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分公司。
负责人:贺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
上诉人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远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宕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分公司)、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远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孟某签订的《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是宕昌县官鹅沟口步道及附属工程的一部分,项目编号为E6212。而该合同中所盖的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章是上诉人实施“宕昌至官鹅沟风景区公路改建工程”时制作的项目部印章,项目编号为E6212000612000824001001,两个工程均为通过招投标发包的独立工程项目。项目部印章是为了实施独立的项目,专门制作的印章,并不是公司公章,其效力范围仅限该项目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与项目部印章载明的工程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工程项目,改建项目的印章不能起到代表步道项目对外签订合同的作用。原审法院仅仅以两个工程距离近就将两个工程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审理中,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孟某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而被上诉人只出示了与孟某的施工合同,并无最终结算,实际施工情况也没有查明。二、原审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人,而本案中,孟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所盖的项目章是改建项目的项目章,与步道项目无任何关系,作为被上诉人的相对人根本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孟某能够代表公司。孟某与上诉人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0月31日被答辩人公司宕昌官鹅沟项目经理部将官鹅沟桥头人行步道塑胶铺装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公司职员孟某与答辩人签订《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并且孟某与答辩人签订该合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持有被答辩人授予权利外观,因此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孟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孟某系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分公司职员,并持有该公司的代理权授予外观,加之从合同的签订地系被答辩人宕昌官鹅沟项目部,答辩人对孟某具有畅远路桥公司的代理权限形成合理信赖,且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某的行为系公司授权。并且根据宕昌县交通运输局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显示,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步道所有项目,故本案中孟某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分公司、孟某未答辩。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100元;2.判令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宕昌县官鹅沟口步道及附属工程(涉案工程)、瓦舍坪至阴坪旅游公路建设工程、官鹅桥头道路工程等项目。2018年3月30日畅远路桥公司与刘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刘某;被告孟某系刘某该项目负责现场施工人;2019年10月31日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县官鹅沟风景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官鹅沟项目经理部)孟某与余某签订《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承建方:畅远路桥公司,承建方:余某…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官鹅沟桥头人行步道塑胶铺装…3.施工面积:1515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红色塑胶材料、红色橡胶颗粒材料、划线漆、稳定剂等施工材料。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3.总造价215100元,施工中因建设方追加面积另行计算。六、付款方式:依照双方商定,由承建方全部垫资完工经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款项:人民币215100(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壹佰元整)…”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畅远路桥公司自认《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上盖的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官鹅沟项目经理部公章是2017年官鹅沟道路改建工程的公章,该项目由刘某负责,因该项目未完工,该公章刘建峰保存。涉案工程验收通过后向原告支付34000元,剩余1811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剩余报酬由如何支付问题;三、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问题。一、关于《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庭审中畅远路桥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其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刘某;《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中盖有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官鹅沟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公章是2017年官鹅沟道路改建工程的公章,该项目及公章由刘某负责、保存;孟某系刘建峰该项目负责现场施工人;涉案工程也口。综上,孟某存在有畅远路桥公司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余某对孟某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孟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孟某表见代理畅远路桥公司与余某签订,根据合同内容,余某按照要求完成铺装塑胶健身步道,交付该工作成果,畅远路桥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行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剩余报酬如何支付问题。余某已经完成铺装塑胶健身步道的工作任务,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且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畅远路桥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三、关于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诉争承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告畅远路桥公司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综上所述,余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即报酬181100元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畅远路桥公司支付,但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交付工作成果、何时要求支付报酬,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2日)起算。合同具有相对性,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孟某代表畅远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余某要求畅远路桥公司宕昌分公司、孟某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畅远路桥公司向余某支付报酬后,是否向孟某主张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再涉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遂判决:一、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支付报酬18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支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给付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孟某与余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余某与畅远公司、孟某所签的《塑胶健身步道施工合同》,合同建设方签字栏里既有畅远公司宕昌至官鹅沟风景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有孟某作为负责人的签字。畅远公司认可该印章是公司2017年官鹅沟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畅远公司将2018年中标的宕昌县官鹅沟口步道及附属工程(涉案工程)等项目转包给刘建峰,孟某是刘某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故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某代表畅远路桥公司该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合同,且余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经过发包方的验收已投入使用,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畅远路桥公司承担。
关于于上诉人称案涉合同印章为另一改建项目的印章,不是本案项目印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作为上诉人畅远路桥公司,将不是涉案项目部印章却出现在案涉合同中,是其对印章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认定孟某构成表见代理与余某所签合同并无不当,畅远路桥公司应当向余某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畅远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军
审判员寇彩霞
审判员李秀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尤俊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