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224民初466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12月,住康县。
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照军;地址:康县城关镇南街11号。
原告**诉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42728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我转包了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工程完结后,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胡某、李某分别向我做了结算,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结算作出后,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截止我提起上诉为止,该笔款项仍未向我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我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我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其直接起诉要求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09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朝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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