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县。
法定代表人:朱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杰,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康县。
上诉人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陈杰出具的欠条与畅远公司无关。文县2017年第一批贫困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VII标段工程由畅远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中标承建,中标后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陈杰施工队实施。陈杰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了***的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虽然项目是畅远公司中标,但欠条是陈杰个人所出具的,畅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购买***的材料,该材料款与畅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畅远公司也已经付清该项目中应付给陈杰的工程款。二、***出具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22年2月14日畅远公司中标陇南市“8.12”暴洪泥石流灾害文县城关镇刘二坝桥水毁修复工程施工(二次发布)项目(本来是1月6日开标的,因为别的原因而废标),该项目需要砂石材料,经陈杰介绍联系了***后,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后因开工延期等各种原因畅远公司决定不再购买砂石,***实际也没有向畅远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砂石。该建筑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向畅远公司主张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未作答辩。
陈杰未作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杰、畅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20000元;2.依法判决陈杰、畅远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4月24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2年8月2日共计105495元;3.诉讼费由陈杰、畅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畅远公司授权陈杰负责文县范坝镇尖山村道路硬化的工程项目,在该项目施工过程,陈杰在***处购买了砂石料。2020年4月24日,***与陈杰经过结算后确定砂石料款为170000元。同日,陈杰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范坝镇尖山村道路硬化砂石料费用120000元整(壹拾贰元整),今欠人:陈杰,2020.4.24”。2020年9月30日,畅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砂石料款5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剩余砂石料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出具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明确,畅远公司欠***砂石款为人民币120000元。陈杰以畅远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工程事务,故该笔欠款应由畅远公司承担。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违约损失。考虑到畅远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砂石料款确已给***造成了损失,故畅远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按照1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为年利率5.55%,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对***请求畅远公司支付剩余砂石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限甘肃畅远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砂石款120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以5.55%为年利率向***支付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畅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一是中标通知书,二是2017年7月18日其与陈杰签订的施工合同,共同拟证明畅远公司中标文县2017年第一批贫困村道路硬化工程Ⅶ标段项目后转包给陈杰,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对外债务均由陈杰自行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系***与陈杰间产生的关系,此债务应由陈杰自行承担。且根据***一审诉状,***认为陈杰是挂靠畅远公司,也就是说***知道陈杰与畅远公司的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产生于一审终结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畅远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后期补签的可能,同时该合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也不知道畅远公司与陈杰之间签订有此协议,畅远公司或陈杰也从未向***告知或出示。另外,畅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其合法性也不认可。陈杰对该些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陈杰未提交新证据。据前述质证意见,结合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对畅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陈杰在文县范坝镇尖山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中从***处购买砂石料、2020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定砂石料款为170000元、同日陈杰向***出具欠条及欠条内容、同年9月30日畅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砂石料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砂石款支付主体的确定。
根据一审卷内所附欠条及二审庭询,对欠付砂石款12万元的事实陈杰无异议,且其认可对欠条上所载欠款再无付款行为。现据二审时畅远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案涉范坝镇尖山村道路硬化工程系畅远公司所中标文县2017年第一批贫困村道路硬化工程Ⅶ标段项目的一部分,畅远公司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杰个人施工,并签订有施工合同。陈杰在施工过程中由***提供砂石料。现据***在诉状中及一审庭审时陈述,其认为是陈杰挂靠畅远公司实施案涉项目,由此应认定,在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出卖人的***是明知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陈杰。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支付砂石款义务的应是买卖合同买受人,故案涉12万元砂石款的支付主体应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从***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其与陈杰在2022年仍就付款问题进行协商,故陈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日。对一审确定的利率标准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时***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砂石),结合其与陈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询时二人的陈述,该合同是陈杰付款时需由***代开具税务发票而补签,并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认定***与畅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畅远公司付款凭证,时间晚于欠条出具时间,但其与陈杰均认可该款并不是对欠条上所载明的12万元欠款的支付,且据前已述及的事实,该款只能认定为代付款的性质,不能由此认定其与畅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
二、限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砂石料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承担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陈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陈杰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彩霞
审判员 李秀梅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