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民终1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人,现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蒲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校场社区军分区巷内扶贫办家属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556282875M。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因与**、**、蒲某、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解决如下几个问题:砂石料供应到了何处问题。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砂石料用在了金家坪,一审庭审中又称用在了豆家湾。那么,被上诉人**的砂石料究竟用在了何处,是用在一标还是三标。这个问题至关重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蒲挥旭和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路面施工工程一标是畦次坝至豆家湾,三标是江古都至中查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金家坪段并没有合伙关系,若用在金家坪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若用在一标,则从被上诉人蒲挥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四点答辩意见及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7日签名确认的《领条》可以证实此笔砂石料款已付清。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边沟用混合沙88方,细沙8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承包施工的标段没有边沟这一项。砂石料供应的起止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最后一次供应砂石料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但并没有阐明初次供应时间,庭审中也未查明这一点。根据被上诉人**诉状内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签订于2016午9月7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挥旭、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分别签订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8日。上诉人不可能在工程还未承包下来之前就开始使用被上诉人**的砂石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说的“文县口头坝乡豆家弯村金家坪路段道路硬化工程”,迄今为止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于这一段工程的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这一段工程具有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合伙关系,但并不包括这一段。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的书面文本,从未参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协商、签订过程,对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完全不知情,《砂石料供应合同》上也没有上诉人签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其诉状中所说的金家坪施工段曾向上诉人交付砂石料。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30万元的行为属于代付行为,而不是支付货款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蒲挥旭和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文县口头坝乡畦次坝至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一标段承包合同》第一条,上诉人承包的是畦次坝至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一标段的搅拌、运输和浇筑,而砂石料货款由被上诉人蒲挥旭和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对每公里砂石料方数,细沙和碎石所占比例及每方单价均作了详细约定,而上诉人只负责调运。供应砂石料的价格、方数等事项是被上诉人蒲挥旭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的,上诉人只是按二人商议的价格和方数要求负责调用。被上诉人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文县交通局承包了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蒲挥旭挂靠于被上诉人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又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再转包给上诉人。根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017年5月28日、6月24日、8月3日,被上诉人蒲挥旭共计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与此同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蒲挥旭的要求,将款项全部、及时转给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杨丽萍的账户,没有截留,没有获利,也就是说,上诉人所承包的只是纯人工劳务,不包括材料。显然,对于上诉人调用被上诉人**的砂石料而言,上诉人只是接受被上诉人蒲挥旭和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被上诉人蒲挥旭和陇南德昌建筑工程公司是委托人,上诉人是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部分的规定,受托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而且由于供应砂石料的价格、方数等事项是被上诉人蒲挥旭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调用砂石料之前就已经口头协商好的,被上诉人**对委托人蒲挥旭是付款方是完全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蒲挥旭和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文县口头坝乡畦次坝至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一标段承包合同》对砂石料的付款、调用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30万元的行为属于代付行为,而不是支付货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回复的“收到”是对砂石料的交付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前所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蒲挥旭和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畦次坝至豆家湾的工程项目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砂石料,但供应砂石料的价格、方数等事项是被上诉人蒲挥旭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好的,上诉人只负责调用。被上诉人**将砂石料供应方数以微信信息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回复“收到”,然后告知被上诉人蒲挥旭,从被上诉人浦挥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四点答辩意见及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领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回复“收到”的砂石料货款已于上诉人回复“收到”之后的第13天,即2018年2月7日付清。因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60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和第35条做出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一审中被上诉人或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上诉人与本案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拟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三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利的人作有利的证是不能单独认定的,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做出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就没有支付砂石料货款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和第35条是对个人合伙和合伙债务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在被上诉人诉状中陈述的施工段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迄今为止,上诉人没有与本案中四位被上诉人或其他任何案外人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如上所述,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因此,上诉人既不承担支付砂石料货款94930元及逾期利息的合同义务,也不承担连带支付砂石料货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蒲某、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其连带支付砂石料货款94930元;2.依法判令**、**承担自2017年1019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曾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一份砂石料供应合同。2017年2月23日,**与蒲某、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至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某愿意以26元每平方的××县混泥土面层的搅拌、运输和浇筑承包给**来施工,水泥和砂石料甲方提供付款由乙方调用。经过双方协定:每公里用水泥200吨,沙石料900方,细沙占30%,细沙每方80元,碎石每方60元。该工程实际是由**、**合伙施工。**、盂小林前去**石料厂协商供应沙石料事宜,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2017年**、**共从**石料厂拉走细沙2913方,石子29方,边沟用混合沙88方,细沙8方。后**通过银行向**支付沙石料费用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承与蒲某、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至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承包合同。**、**前去**石料厂商谈供应沙石料事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随后**向**、**承包的工地供应沙石料。在2018年1月2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收到”的回答对砂石料的交付予以确认,故其具有事实合同法律关系。被**、**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与**达成供应沙石料协议时,表明其是受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某委托,履行代理职责。故**、**与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某关于砂石料供应的约定不能对抗**。**称其给**支付30万元沙石料款的行为是代付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在诉状中的计算欠款金额,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应视其对欠款金额的默认。对**要求**、**连带支付所欠砂石料949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10月19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连带向**支付沙石料款94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3日,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向招标人文县交通运输局投标,取得文县2016年畦次坝至××条年畦次坝-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的承包权。后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施工项目转让给蒲某。2017年2月23日,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某(甲方)与**(乙方)签订《文县口头坝乡畦次坝至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承包合同》,蒲某将该工程施工项目又转让给**。
本院又查明,2016年9月7日,**(简称甲方)与**(简称乙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该合同对产品供应、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及地点、价格及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事项约定清楚,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供应砂石料的账单明细(即“梯子崖沙场沙石料出库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调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以及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文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文县口头坝乡畦次坝至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沙厂的沙石料全部供应给了上诉人施工工地,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的供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但其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已形成实际意义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被上诉人**结清剩余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与**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主要事项约定清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施工方供应了所需砂石料,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万元,故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供需双方应当依据《之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称其从未参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协商、签订过程,对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完全不知情,与其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相矛盾,上诉人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以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为准。上诉人称,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30万元的行为属于代付行为,而不是支付货款行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料货款94930元与其没有关系,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因履行其与**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而供货(沙石料),且上诉人与陇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某签订是《文县口头坝乡畦次坝至豆家湾通村公路通畅工程承包合同》(一标段)。据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文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文县2016年畦次坝至高家山等9条通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投标文件》记载,该标段的承包人是“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乃至上诉人**等人签订任何合同。文县2016年畦次坝至高家山等9条通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故被上诉人**供应砂石料的地点只能是文县2016年畦次坝至高家山等9条通村公路通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彩霞
审判员 张曜曦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