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503民初1497号
原告:曹某,男,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柳某,男,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新村南十巷14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曹某与被告柳某、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曹某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曹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曹某负担。
审判员 刘 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