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杨文波、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221民初223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马海云,男,汉族。
原告:王磊磊,男,汉族。
原告:王美宁,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霞,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杨文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仓,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和平东路。
法人代表:任育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森,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则龙,男,汉族。
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孙德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烈,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马海云、王磊磊、王美宁与被告杨文波、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申请追加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武则龙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审查,被告杨文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追加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武则龙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宁、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云、王磊磊、王美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五原告运送砂石料运费289428元;2.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30%的违约金。以上两项第三人武则龙、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文波认识,2014年7月,被告杨文波联系原告***,称其承包了被告成县交通局主管的鸡峰镇陈家沟道路硬化工程,约原告***为其往工地运送砂石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往工地运送石子运费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于是,原告***组织了原告***、马海云、王磊磊、王美宁按被告杨文波的要求为其拉运沙石。但是,在我们拉运一段时间后,被告杨文波不向我们支付运费,我们准备停止拉运。为了让我们继续为其拉运沙石,被告杨文波以我们中的***、***为代表签订了书面运送沙石协议,协议内容与之前口头协议内容相同,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杨文波如不能及时付清运费,应支付原告30℅的违约金,并暂时支付我们先前的运费15万元。于是,我们继续给其工地运送沙石,工作到2015年年底。但是,直至工程竣工,虽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杨文波不再支付我们分文运费。现我们要求被告杨文波及时支付我们运费28942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成县交通局主管该工程,第三人武则龙、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转包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文波辩称:我欠五原告运费是事实,但是,欠费具体金额应以结算为准。同时,该欠款不应由我承担,承担责任者应是第三人武则龙和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理由如下:1.成县鸡峰镇潘山至陈沟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成县交通局主管并发包,2014年年初,被告成县交通局将该工程发包于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于第三人武则龙。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武则龙与我签订了《道路工程畅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我投资具体施工,第三人武则龙从中抽取60万元手续费,然后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协议书签订后,我便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也与五原告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签订协议,,由其为工地运送沙石,虽然中途我为五原告支付过部分运费,但因工程严重亏损,无法支付剩余运费。2.拖欠五原告运费应由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武则龙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禁止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转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形式转包第三人。但是,该工程在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成县交通局承包到手后,立即转包于第三人武则龙,之后,第三人武则龙虽说与我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质上是再次转包于我。因此,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武则龙的转包行为违法,是无效行为,故其应当承担该案的连带责任。同时,从我与第三人武则龙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我与其是合伙关系,其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鉴于以上两方面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我要求追加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武则龙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4.五原告要求我承担30℅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虽然,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承担30℅的违约金”,但是,在该案中,违约主体不明,是五原告没有按时、按质、按量运输沙石违约,还是我没有为其支付运费违约,现还不能确定,故其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成县鸡峰镇陈家沟道路硬化工程系国家实施的农村公路工程,我局依据陇南市交通运输局(2014)133号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中,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20日,我局与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9404300元,工期8个月,质量要求合格。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4个工程队进行施工,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2015年5月,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核算,2016年1月28日,该工程交付成县鸡峰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也意味着该建设项目建设完毕,所有工程款也已全额支付于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五原告起诉被告杨文波索要运费,与我局无关。因为,五原告与被告杨文波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其只能约束众原告与被告杨文波,我局与众原告无权利和义务关系。现众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我公司与原告、与被告杨文波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从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到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后,立即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其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武则龙具体施工。2015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我公司全额付清了第三人武则龙的工程款,该工程经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后已经移交使用。至于第三人武则龙与被告杨文波之间、原告与被告杨文波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一概不知,其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与我公司无关。2.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我公司没有代替被告杨文波承担责任的义务。五原告与被告杨文波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是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牵扯合同之外的人,自然,我公司没有为被告杨文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3.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于第三人武则龙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该案中,我公司从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到工程后,在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发包于第三人武则龙,第三人武则龙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并已经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我公司给第三人武则龙也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而在整个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被告杨文波与我公司未发生任何关系,所以,被告杨文波所欠外债与我公司毫无关系。
第三人武则龙辩称:我是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劳务队,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到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后,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发于5个劳务队具体施工,我只是其中一个劳务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文波与我联系,要求合伙,经我与其充分协商,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具体负责工程的管理、协调、监管以及结算等工作,被告杨文波具体负责施工,并自负盈亏,利润分配中,除分配我60万元外,其余利润全部归被告杨文波。施工过程中,我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杨文波因运作不当,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导致多人上访事件,为了平息事态,在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的协调下,我从自己应得的60万元利润中无奈拿出20万元支付于债权人。因此,依据我与被告杨文波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之约定,我没有义务再为其承担债务,其所欠所有债务都应由其自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文波对四原告与其达成运输合同协议,并为其运送砂石料的事实,以及其拖欠原告***46850元、原告***121300元、原告马海云71630元、原告王磊磊538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四原告与被告杨文波认为,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则龙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磊磊、***与被告杨文波签订《砂石料运输协议》,证明原告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杨文波,而非本案其它当事人;被告杨文波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杨文波与第三人武则龙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合作协议,但从内容上分析,是转包合同,即第三人武则龙将工程转包于被告杨文波,被告杨文波自负盈亏,且在之后的民工上访事件发生后,调解中,第三人武则龙为解决民工工资再行出资20万元,之后再无争议,对此,被告杨文波认可。因此,第三人武则龙对本案运输合同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以下证据:①陇交法(2014)133号文件;②《中标通知》;③《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④《施工单位工程进度完成及预算执行情况》;⑤清单支付报表;⑥《甘肃省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局责任移交签字单》;⑦《工程款支付凭证》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依法将工程发包于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程序合法、合同真实,并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工程款也已全额支付于承包人,所以与本案中的运输合同纠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文波工地运送砂石料,导致运费拖欠,现请求被告杨文波支付欠款,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来带责任。被告杨文波认为,自己拖欠原告运费是事实,但是,因该工程亏损,且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则龙与该工程有牵连关系,所以其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则龙均认为,己方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且均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所以与己无关。现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据证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成县鸡峰镇潘山至陈沟公路硬化畅通工程是国家项目,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具体管理实施。2014年,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上级文件精神,负责招标,招标中,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价款、质量、交工时间,以及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安排其下属工程队即第三人武则龙工程队负责具体其中一个标段的工程施工,但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武则龙却与被告杨文波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武则龙与被告杨文波共同承建该工程,利润共同分配,协议书形式上系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却为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武则龙从工程中抽取60万元利润,工程具体由被告杨文波承建,自负盈亏,第三人武则龙协助工程建设。被告杨文波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因沙石材料需从河道运送至工地,联系原告***组织人员为其工地供应沙石,于是,原告***联系同村村民***、马海云、王磊磊、王美宁运送沙石,当时口头言明,众原告自行组织车辆,将砂石料从河道运送至被告杨文波建设工地,运送石子运费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于是,原告***组织了原告***、马海云、王磊磊、王美宁按被告杨文波的要求为其拉运沙石。但在运送过程中,被告杨文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为了防止今后发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原告王磊磊、***代表五原告与被告杨文波签订《砂石料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五原告为被告杨文波工地运送砂石料,石子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原告需按时运送沙石,被告杨文波在工程结束时付清全部运费,如有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地为被告杨文波工地运送了沙石。但在2015年5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杨文波没有结清五原告运费,其中欠原告***46850元,欠原告***121300元,欠原告马海云71630元;欠原告王磊磊5389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算,并向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后,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武则龙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武则龙与被告杨文波进行了结算。但是,因被告杨文波未付清工人工资,引起上访事件,经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调解,第三人武则龙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杨文波、第三人武则龙、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它争议,三方同意,第三人武则龙遂出资20万元支付了民工工资,但拖欠四原告的运费并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王美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马海云、王磊磊与被告杨文波口头并书面约定由其为被告杨文波工地运送砂石料,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工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波应当在工程完工时付清全部运费,但是,在2015年5月工程完工时被告杨文波仍拖欠原告运费未付,其中欠原告***46850元,欠原告***121300元,欠原告马海云71630元;欠原告王磊磊53890元,被告杨文波依法应当支付于四原告。因被告杨文波在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时约定,如果违约,将承担3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由被告杨文波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30﹪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文波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5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390元,向原告马海云支付违约金21489元,向原告王磊磊支付违约金16167元。现被告杨文波认为,因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中标单位是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则龙又从中抽取了利润,故应由其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是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只承担工程发包、监管、付款、验收等义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则龙是工程的承包方,之后又转包于被告杨文波,被告杨文波实际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杨文波与原告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则龙并非该运输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且在民工上访事件中,经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调解,第三人武则龙退出20万元,被告杨文波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第三人武则龙的责任。所以,第三人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武则龙不再承担为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由被告杨文波支付原告***运费46850元,违约金14055元;支付原告***运费121300元,违约金36390元;支付原告马海云运费71630元,违约金21489元;支付原告王磊磊运费53890元,违约金16167元;
二、驳回原告***、***、***、王磊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杨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帆棣
审 判 员  山军强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