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221民初26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28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原告:王某2,男,汉族,42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原告:王某3,男,汉族,42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原告:张某1,男,汉族,43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原告:王某4,男,汉族,35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原告:王某5,男,汉族,26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成县黄陈镇上五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7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成县,系王某5之妻。
被告:杨某,男,汉族,29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成县。
被告:武某,男,汉族,28岁,居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成县。
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新村南十巷14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和平东路。
法人代表:任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4、王某5与被告杨某、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4、王某5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六原告运送砂石料运费74690元;2.要求三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3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马陆云与被告杨某认识,2014年7月,被告杨某联系马陆云,称其承包了被告成县交通局主管的鸡峰镇陈家沟道路硬化工程,约马陆云为其往工地运送砂石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往工地运送石子运费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于是,马陆云组织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4、王某5按被告杨某的要求为其拉运沙石。但是,在我们拉运一段时间后,被告杨某不向我们支付运费,我们准备停止拉运。为了让我们继续为其拉运沙石,被告杨某以我们中的马陆云、王波宁为代表签订了书面运送沙石协议,协议内容与之前口头协议内容相同,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杨某如不能及时付清运费,应支付原告30℅的违约金,并暂时支付我们先前的运费15万元。于是,我们继续给其工地运送沙石,工作到2015年年底。但是,直至工程竣工,虽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不再支付我们分文运费。现我们要求被告杨某及时支付我们运费746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成县交通局主管该工程,被告武某、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转包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我欠六原告运费是事实,但是,欠费具体金额应以结算为准。同时,该欠款不应由我承担,承担责任者应是被告武某和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理由如下:1、成县鸡峰镇潘山至陈沟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成县交通局主管并发包,2014年年初,被告成县交通局将该工程发包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于被告武某。2014年7月15日,被告武某与我签订了《道路工程畅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我投资具体施工,被告武某从中抽取60万元手续费,然后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协议书签订后,我便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也与六原告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签订协议,由其为工地运送沙石,虽然中途我为六原告支付过部分运费,但因工程严重亏损,无法支付剩余运费;2、拖欠六原告运费应由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某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禁止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转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形式转包第三人。但是,该工程在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成县交通局承包到手后,立即转包于被告武某。之后,被告武某虽说与我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质上是再次转包于我。因此,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某的转包行为违法,是无效行为,故其应当承担该案的连带责任。同时,从我与被告武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我与其是合伙关系,其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成县鸡峰镇陈家沟道路硬化工程系国家实施的农村公路工程,我局依据陇南市交通运输局(2014)133号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中,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20日,我局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9404300元,工期8个月,质量要求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6个工程队进行施工,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2015年5月,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核算,2016年1月28日,该工程交付成县鸡峰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也意味着该建设项目建设完毕,所有工程款也已全额支付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六原告起诉被告杨某索要运费,与我局无关。因为,五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其只能约束众原告与被告杨某,我局与众原告无权利和义务关系。再者,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已经法院判决驳回了众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众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我公司与原告,与被告杨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从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到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后,立即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其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某具体施工。2015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我公司全额付清了被告武某的工程款,该工程经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后已经移交使用。至于被告武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一概不知,其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与我公司无关。2、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我公司没有代替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义务。六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是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牵扯合同之外的人。自然,我公司没有为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3、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于被告武某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该案中,我公司从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到工程后,在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发包于被告武某,被告武某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并已经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我公司给被告武某也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而在整个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被告杨某与我公司未发生任何关系。所以,被告杨某所欠外债与我公司毫无关系。
被告武某辩称:我是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劳务队,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到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发于6个劳务队具体施工,我只是其中一个劳务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与我联系,要求合伙,经我与其充分协商,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具体负责工程的管理、协调、监管以及结算等工作,被告杨某具体负责施工,并自负盈亏,利润分配中,除分配我60万元外,其余利润全部归被告杨某。施工过程中,我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杨某因运作不当,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导致多人上访事件,为了平息事态,在被告成县交通运输局的协调下,我从自己应得的60万元利润中无奈拿出20万元支付于债权人。因此,依据我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之约定,我没有义务再为其承担债务,其所欠所有债务都应由其自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对六原告与其达成运输合同协议,并为其运送砂石料的事实,以及其拖欠原告王某54650元、原告王某16040元、原告王某47650元、原告王某212320元、张某127570元、原告王某3157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六原告与被告杨某认为,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马陆云、王波宁代表众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砂石料运输协议》,证明原告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杨某,而非本案其它当事人;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杨某与被告武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合作协议,但其内容实质是转包合同,即被告武某将工程转包于被告杨某,由被告杨某自负盈亏,且在之后的民工上访事件发生后,调解中,被告武某为解决民工工资再行出资20万元,之后再无争议,对此,被告杨某认可。因此,被告武某对本案运输合同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以下证据:①陇交法(2014)133号文件;②《中标通知书》;③《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④《施工单位工程进度完成及预算执行情况》;⑤清单支付报表;⑥《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养责任移交签字单》;⑦《工程款支付凭证》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依法将工程发包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程序合法、合同真实,并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工程款也已全额支付于承包人,所以与本案中的运输合同纠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某工地运送砂石料,导致运费拖欠,现请求被告杨某支付欠款,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武某承担来带责任。被告杨某认为,自己拖欠原告运费是事实,但是,因该工程亏损,且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与该工程有牵连关系,所以其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均认为,己方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且均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所以与己无关。现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据证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成县鸡峰镇潘山至陈沟公路硬化畅通工程是国家项目工程,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具体管理实施。2014年,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上级文件精神,负责招标,招标中,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20日,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成县2014年化垭至潘山等6条农村公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价款、质量、交工时间,以及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安排其下属工程队即被告武某工程队负责具体其中一个标段的工程施工,但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武某却与被告杨某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承建该工程,利润共同分配,协议书形式上系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却为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武某从工程中抽取60万元利润,工程具体由被告杨某承建,自负盈亏,被告武某协助工程建设。被告杨某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因沙石材料需从河道运送至工地,联系王波宁组织人员为其工地供应沙石,于是,王波宁联系同村村民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4、王某5运送沙石,当时口头言明,众原告自行组织车辆,将砂石料从河道运送至被告杨某建设工地,运送石子运费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于是,王波宁组织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4、王某5按被告杨某的要求为其拉运沙石。但在运送过程中,被告杨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为了防止今后发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马陆云、王波宁代表六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砂石料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六原告为被告杨某工地运送砂石料,石子每方80元,细沙每方110元。原告需按时运送沙石,被告杨某在工程结束时付清全部运费,如有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地为被告杨某工地运送了沙石。但在2015年5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杨某没有结清五原告运费,其中欠原告王某54650元、欠原告王某16040元、欠原告王某47650元、欠原告王某212320元、欠张某127570元、欠原告王某31571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算,并向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后,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武某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但是,因被告杨某未付清工人工资,引起上访事件,经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调解,被告武某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杨某、被告武某、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它争议,三方同意,被告武某遂出资20万元支付了民工工资,但拖欠六原告的运费并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4、王某5与被告杨某口头并书面约定由其为被告杨某工地运送砂石料,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工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应当在工程完工时付清全部运费,但是,在2015年5月工程完工时被告杨某仍拖欠原告运费未付,其中欠原告王某54650元、欠原告王某16040元、欠原告王某47650元、欠原告王某212320元、欠张某127570元、欠原告王某315710元。被告杨某依法应当支付于六原告。因被告杨某在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时约定,如果违约,将承担3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由被告杨某向六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30﹪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王某5支付违约金1395元,向原告王某1支付违约金1812元,向原告王某4支付违约金2295元,向原告王某2支付违约金3696元,向原告张某1支付违约金8271元,向原告王某3支付违约金4713元。现被告杨某认为,因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又从中抽取了利润,故应由其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是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只承担工程发包、监管、付款、验收等义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是工程的承包方,之后又转包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实际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杨某与原告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并非该运输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且在民工上访事件中,经被告甘肃省成县交通运输局调解,被告武某退出20万元,被告杨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武某的责任。所以,被告陇南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武某不再承担为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王某5运费4650元,违约金1395元;支付原告王某1运费6040元,违约金1812元;支付原告王某4运费7650元,违约金2295元;支付原告王某212320元,违约金3696元;支付张某127570元,违约金8271元;支付原告王某315710元,违约金4713元。共计961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4、王某5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帆棣
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