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与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6236号
原告: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灰崖子。
经营者:徐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衙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36956085643。
法定代表人:赵刘春。
被告:***,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原告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发租赁站)与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佳林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建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9年8月14日的租金等157820.42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钢管10011.5米、顶托3162套、特长顶托683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顶托15元/套、特长顶托18元/套的标准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物资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15元/天/米、顶托0.04元/天/套、特长顶托0.045元/天/套计算的租赁物资使用费;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45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的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157820.42元,并有钢管10011.5米、顶托3162套、特长顶托683套未退还。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永安建司的经办人,责任应该由永安建司承担。
被告永安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永安建司以***为代理人,与原告永发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永安建司向永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了租赁期限(2018年4月27日至承租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租金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赔偿费标准(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各8元/套、顶托15元/套、T型螺栓0.7元/套、螺母3元/个、底板3元/块),维修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租赁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定金壹万元,以出租方出的收款收据金额为准,承租方还清所有租赁物资结清赔偿款、租赁费及其它费用后出租方退还定金,且定金不计息),租金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违约责任(如逾期五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金额每天收取13%的违约金),经办人(***),管辖法院等事项。原告永发租赁站分别在合同首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其印章,永安建司分别在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尾部承租方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永安建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按约向永安建司出租了涉案物资。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安建司还向原告租用了特长顶托,双方约定的特长顶托租金单价为0.045元/套/天、赔偿单价为18元/套。经原告自行计算,截止2019年8月14日,被告永安建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合计157820.42元,并有钢管10011.5米、顶托3162套、特长顶托683套未退还。被告***对上述金额和数量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同意以被告永安建司支付的10000元定金抵扣租金。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永安建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永安建司与原告永发租赁站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被告永安建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而被告***仅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不应承担承租人义务。现因永安建司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向永安建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19年11月29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8月14日的租赁费用157820.42元,因该费用经过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永安建司应及时将剩余的物资退还给原告,不能退还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赔偿。同时,被告永安建司还应支付剩余物资从2019年8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合同解除次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使用费。另外,被告永安建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欠付的金额、时间后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2019年8月14日的租赁费用合计157820.42元,并同时支付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顶托0.04元/套/天、特长顶托0.045元/套/天计算的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10011.5米、顶托3162套、特长顶托683套的租金(使用费);
三、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退还钢管10011.5米、顶托3162套、特长顶托683套,逾期未退,按钢管15元/米、顶托15元/套、特长顶托18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
四、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武都永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76元,由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宕昌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同楠
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