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23民初340号
申请人:宜春上高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塔下乡上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588130004K。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西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芦洲乡芦洲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84035919N。
法定代表人:甘卫修,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宜春上高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西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春上高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案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西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326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西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326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诉讼保全费2036元,由申请人宜春上高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龙岱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