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1民初3720号
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47538307。
法定代表人:叶小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雄辉,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10804300。
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归还拖欠工程款358052.92元及利息45115元(暂从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发布丰城市尚庄杨溪小学新校区环形跑道及篮球场工程招标公告,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2016年7月23日工程竣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及时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款为491298.44元。我公司立即将结算书及汇总表交给被告及其上级领导,一直没有回复,没有异议,等于认可。被告仅付了133245.52元,剩余358052.92元一直拖欠至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未结算的原因系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正式结算申请及报告;2.该工程的上级领导及尚庄街道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结算,造成工程款项至今无法结算清楚,因此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结算,尚未达到工程支付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3.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工程汇总表,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方自行编制的,即没有被告的认可,也没有合法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单,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签字及盖章,不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单方审计;5.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2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件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依据;6.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招标公告(复印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书,原告对该造价书不认可,本院在释明法律及规定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结算造价书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小学新校区环形跑道及篮球场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尚庄杨溪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地点及名称、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工程验收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全名为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小学新校区环形跑道及篮球场项目,工程工期为1个月,即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完工。工程按时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3245.52元工程款,但双方就该工程总造价一直未经审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要求被告对“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小学新校区环形跑道及篮球场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量审计(即先自行鉴定),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建中工程有限公司赣建中咨字(2019)第064号工程造价结算书,该工程造价为369573.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133245.52元工程款,尚欠236327.83元未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后付40%,审计后付30%,2017年6月23日以前付清余款,现工程在2016年7月23日就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提供有效的审计报告或工程结算造价书,致使工程款无法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7年6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6327.8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还清款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原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被告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袁银保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