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02民初2175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1225号6号楼幢1-2层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K9MY9L。
法定代表人:潘宜晨,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华邦(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新康府街道环城南路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47538307。
法定代表人:叶小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拾庚,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拾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被告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周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拾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9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614.31元,合计3098614.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止)。并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承建被告开发的洲阳世纪城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出借500万元给洲阳房产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借1300万元给洲阳房产公司,2017年8月4日出借200万元给洲阳房产公司。2018年4月16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洲阳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洲阳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道××道××图纸范围内(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除外)的所有图纸的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本工程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50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节假的不顺延。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17年4月21日出借给洲阳房产公司的500万元,2017年5月3日出借给洲阳房产公司1300万元当中的800万元,2017年8月4日出借给洲阳房产公司的2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作为向洲阳房产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江西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陈拾庚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江西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将位宜春市袁州区××道××道××工程交由原告、陈拾庚负责施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且工程已全部完工竣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4.2条款约定:(一)、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完成至地下顶板后,完成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返还保证金30%。(二)、每完成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返还保证金的10%》(三)、完全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返还保证金至90%,剩余10%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仅返还本金)。被告自2018年8月9日至今仅退还履约保证金1210万元,未将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工程款及借款合同书》要求履行完退还履约保证金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答辩人还需向其退还29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符合;3、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在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中陈述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属实;4、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还有第三人陈拾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份无效合同第六条第4.2项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施工方能够全面、诚实守信的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项义务,不能简单以施工方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即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第三人陈拾庚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洲阳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道××道××图纸范围内(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除外)的所有图纸的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履约保证金的交纳约定:本工程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50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节假日不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17年4月21日出借给被告的500万元,2017年5月3日出借给被告1300万元当中的800万元,2017年8月4日出借给被告的2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作为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陈拾庚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将位宜春市袁州区××道××道××工程交由原告、第三人陈拾庚负责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建筑面积14318.452平方米,于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建筑面积29110.267平方米,于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建筑面积31956.467平方米,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建筑面积41583.777平方米,于2019年3月1日前完成建筑面积53484.477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4.2条款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一)、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完成至地下顶板后,完成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返还保证金30%。(二)、每完成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返还保证金的10%》(三)、完全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返还保证金至90%,剩余10%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仅返还本金)。被告自2018年8月9日至今退还履约保证金1210万元给原告。2018年8月9日,被告退押金110万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退押金100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退押金90万元,2018年9月1日被告退押金30万元,2018年9月3日被告退押金80万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退押金200万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退押金100万元。2018年9月23日被告退押金100万元,2018年10月13日被告退押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退押金100万元,2018年11月4日被告退押金100万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退押金100万元。
2020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抵工程款及借款合同书》,《抵工程款及借款合同书》第五条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交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在工程竣工后转为工程质保金,过质保期满后15天之内甲方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0日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1份、2017年5月3日借条1份、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2017年8月4日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部承包责任书1份、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9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1份、开庭笔录1份、被告出具的退施工押金清单1份及转账凭证一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组、工程量清单一组、中间验收会议签到表、地基验槽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机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砌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有被告提供的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洲阳世纪城项目退押金明细表、抵扣工程款及借款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主张保证金返还之诉,故***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洲阳世纪城项目退押金明细表》表中2019年5月7日,退押金450万元,付工程款150万元,经查实,2019年5月7日,第三人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领条:“经领到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支付乙方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故被告辩称已返还13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9民初66号开庭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0年6月19日的抵工程款及借款合同书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故《抵工程款及借款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交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在工程竣工后转为工程质保金,过质保期满后15天之内甲方无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4.2条款约定:(三)、完全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返还保证金至90%,剩余10%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仅返还本金)。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10%保证金150万元,条件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8年8月9日至今退还履约保证金1210万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40万元。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4.2条款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三)、完全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返还保证金至90%,剩余10%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仅返还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仅返还本金,故被告应自2022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9元,减半收取计币15794.5元,由原告***、被告宜春市洲阳房产有限公司各负担78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