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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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572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47538307。
法定代表人:叶小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430.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丰城、高安、樟树、奉新、靖安等地的项目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经营。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溪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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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据合同承建杨溪小学新城区环形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后被告通过两次诉讼,最终与杨溪社区达成结算意见,杨溪社区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289,527.96元(含利息)。杨溪社区已经向被告付清上述费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3,097.3元,欠付16,430.66元。该项目由原告出资建设,与杨溪社区诉讼的相关费用也由原告支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其无故扣留的16,430.66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因双方私下沟通无果,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案涉项目工程中获取的总收入为287,901.46元,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289,527.96元。
丰城市尚庄杨溪小学新校区环形跑道及篮球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系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溪社区),承包人系答辩人。杨溪社区向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286,274.46元及减半收取的(2019)赣0981民初5088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27元,以上合计287,901.46元。二、答辩人为案涉工程总支出304,317.59元(其中1.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已交的各项税款及费用为46,456.65元,扣除案涉工程可抵扣的税款为14,273.44元,答辩人仍需为案涉工程缴纳税款及费用32,183.22元;2.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共计支付材料款180,980元;3.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91,154.37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案涉项目工程中获取的总收入为287,901.46元,总支出为304,317.59元,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支出超过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收入,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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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丰城、高安、樟树、奉新、靖安实行全额风险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内乙方依法自主经营单独建帐、进行税务登记、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依法纳税,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等。2016年6月23日被告江西省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溪社区)签订了一份尚庄杨溪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全名为丰城市尚庄街道杨溪小学新校区环形跑道及篮球场项目。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溪社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江西省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两次起诉杨溪社区,江西省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两次裁判文书共收取工程款及利息281,429.46元及诉讼费6472元(其中有杨溪社区缴纳的诉讼费4845元、法院退回的减半诉讼费1627元,尚有杨溪社区应缴纳的诉讼费1627元未收取),被告江西省图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097.3元,尚有工程款本息8,332.16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系其自身垫资施工,缴纳了相关税费。
上述主要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本院(2018)赣0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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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中院(2019)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赣0981民初5088号调解书、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根据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两次诉讼确认工程款及其利息为281,429.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3,097.3元,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息8,33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被告欠付的款项中包括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因双方对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支出超过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收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息8,33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江西省图腾建设有限公司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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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葛春兰
人民陪审员  邹翠峰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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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哟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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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