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执异110号
申请人:卜另海,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德利,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细灵,总经理。
申请人卜另海以受让申请执行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2016)鲁06民初60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8)鲁06执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5日以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转让方)、卜另海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根据2017年9月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初60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欠江苏圣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179640元及利息和损失费600万元。二、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54179640元及利息和损失费6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签订2日内,甲方须向乙方移交甲方与烟台恒盛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债权的相关证据材料原件,本协议签订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移交将本协议通知到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卜另海签字,二0二一年十月十五日。”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根据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卜另海(受让方)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我司依法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初6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即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我司的工程款54179640元及利息和损失费600万元转让给卜另海,我方相应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均由卜另海享有并行使。因我司已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鲁06执63号,我司同意变更卜另海为申请执行人。特此确认。2022年3月6日。”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1120510682578的《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载明,收件人为: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寄件人为:卜另海:加盖邮戳注明的时间为:2021.12.20.16;该交寄单附注:付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申请人随案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等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具有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资格的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卜另海,并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及相关的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卜另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8)鲁06执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卜另海为本院(2018)鲁06执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张玉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