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446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项,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运女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女河文化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邢楼镇府前街黄楼村部西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侠,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霖,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汽配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阶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巧,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项、徐晨光,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侠、陆奕霖,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木工款1807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汉邦公司承包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的邢楼镇运女河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20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木工项目,价款为每平方8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20年10月、11月,运女河文化公司给原告结算了地基木工款及一层、二层木工款的80%,尚欠工程款180707.84元未有结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所有人,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汉邦公司,也没有聘请过被告***。原告起诉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汉邦公司辩称,汉邦公司从未参与邢楼镇运女河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也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公司也未派驻人员参与施工活动,本案争议事项与被告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代表周利利给定的承包合同,跟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汉邦公司都没有关系。被告***也不是合同主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邢楼镇运女河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建设方***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60天,工程造价80元/平方米等内容。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对涉案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
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地基部分工程款为45001.6元,该部分款已于2020年10月24日支付完毕;一层工程款为133555.2元,已支付80%即106844.16元;二层工程款为121664元,已支付80%即97331.2元;三层工程款为121664元,未支付。
原告还主张其进行了二次结构施工,工程费用为8000元,但被告***表示该项目未结算。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是案外人周利利支付,其是代表周利利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主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周利利是发包方。
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及汉邦公司系施工单位的依据是在施工工地的展牌上有上述单位信息,并提供彩印照片佐证。但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汉邦公司均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建设承包合同书、结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邢楼镇运女河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取消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劳务施工不再需要资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与原告***对工程的结算单,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21884.8元,被告***已经支付249176.96元,尚欠172707.84元。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其不是合同主体,但其是涉案合同签订方,原告主张其系发包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被告汉邦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运女河文化公司、被告及汉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0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贺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