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区开发区汽配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阶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汉邦公司项目部将39#楼分包给***、***施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汉邦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合同》。合同的双方应是汉邦公司和***。2016年8月29日,***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在***起诉汉邦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是为了解决汉邦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综合考虑***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协议书形成的背景和所解决的争议纠纷,其行为是代表汉邦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协议双方是***和***。二、***在***没有全面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质保金,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求。《协议书》约定分期返还的98万元属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维修义务,在保修期之内,存在质量缺陷需要维修。经汉邦公司及***多次催告,***仍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汉邦公司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了必要的维修费用,该笔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在一审中亦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接到了维修通知,但始终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三、***无违约行为,原判支持***部分违约金请求无事实依据。***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后,汉邦公司及***多次通知其维修,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汉邦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后,及时将维修事宜和代付资金情况告知了***,并通知***进行结算,但其既不认可也拒绝结算。另外,《协议书》也明确了案件争议的98万元属于工程质保金,返还质保金并不是***的单方义务,而应以***在质保期内妥善履行维修义务为前提。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系***借用汉邦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其承建了其中的37号楼,38号楼,将39号楼分包给了***。和解协议系***与***所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起诉开始到调解结束,汉邦公司从未参与,均是***实施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的。二、***承建的39号楼,出现四平方左右的质量问题,与业主、物业公司多次协调处理,都达成了修复的意向,但是***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强行在自己承建的37、38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维修的情况下,先行将39号楼修复,目的仍是想逃避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其提供的一些修复合同文书是虚假的。如果其所说是真实的话,维修义务不是***来主张,应当由汉邦公司来主张,三、***应当按约支付质保金但是其拒绝支付,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当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审第三人汉邦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汉邦公司赞成***的意见,***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质保维修义务,39号楼在工程交付后质保期内,存在外墙大面积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汉邦公司也多次催促***维修,但***均予以推诿,后汉邦公司不得已委托第三方修缮,***在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不得主张返还质保金,或者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返还余额。 ***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质保金98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二期39幢楼房系由***从汉邦公司处分包承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2016年9月12日,***将汉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诉讼中,***和***(并非该案当事人)于2017年1月21日达成《协议书》,就***主张的工程款,达成如下约定:1.***认可涉案工程款总造价为3923万元;2.***认可已从***处领取了35742935元,尚欠***代缴税款73800元,尚欠***综合利润261750元,扣除上述款项,***应向***支付工程款3153700元;3.协议签订后,***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给***工程款2173700元,此款由***汇入***代理人***账户即为履行该义务,余款质保金98万元,自即日起满一年,***向***支付49万元,满两年再付剩余49万元,亦汇入***账户,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视为违约,还需另向***支付违约金60万元;4.***因承建工程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均与***无关,由***自行承担,若***因涉案工程被他人提起诉讼,导致***支付相关费用,均由***承担;5.……***自愿承担本案起诉费用和保全费用;6.从即日起至保修期满,因涉案工程发生的维修费用由***承担。 同日,***申请撤回对汉邦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此后,因***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于2018年2月5日代***支付劳务、施工款13万元,庭审中***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因此,***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代付的13万元,应予扣减。***未能如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关于***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故应抵扣维修费用的辩解,对此,因本案系处理工程款债务,维修义务可由相关主体依法另行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质保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的标准,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9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2017年1月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的付款主体是***,其承诺向***分次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基于***的承诺撤回了对汉邦公司的起诉,在***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其应当向***支付涉诉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既不是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无法证明其在签字协议书时持有汉邦公司的授权。故,对于***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因***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故汉邦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明确具体金额,在其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予处理。***即使存在怠于维修之情形,亦不影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