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317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配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阶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78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7235.8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路**段管廊工程,从事建筑木工施工工作。2020年7月13日16时许,原告在从事模板拆除工作中,由于被告安全措施防护不到位,致使原告工作时摔落致伤,并于当日入住徐州矿务局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根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颧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右颞骨及蝶骨骨折、右跟骨粉粹性骨折、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等11处伤情。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因治疗费用发生纠纷,原告遂报警处理未果。原告***在从事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路**段管廊工程确实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但是原告起诉的所受伤害经了解尚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路**段管廊工程工地进行木工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骨折、脑震荡等,行内固定手术,2020年9月8日出院,住院57天。原告自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方垫付。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妻子曾于2020年9月8日报警。
2020年9月8日,原告又入***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0月7日出院,住院29天。10月8日又在该院治疗,11月6日出院,住院29天。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2020年7月13日入院记录,形成于事发当日,对原告伤情经过有较详细记录,可信度较高。2020年9月8日,双方在被告工地发生纠纷并报警。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受伤的事实。
第二,对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并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用药明细等确认数额为2344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15天,原告主张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115天,数额为46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115天,数额为92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标准350元/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参照2019年江苏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80元每天计算115天,数额为20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150元。以上合计64797.82元。
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不论原告是否由被告直接招用,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受伤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直接用工主体,则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而言,即使存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人,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本案中单独承担责任。故,上述64797.8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479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