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6628号
原告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叶章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电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华兴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计算错误并超出被告仲裁请求范围。二、被告工伤期间原告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额外医疗费544.76元。三、被告工伤期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务,原告在此期间却按月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88元。四、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元鉴定费没有依据。五、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是协商一致解除的,而是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44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并重新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2、不支付被告医疗费544.76元,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88元;4、不支付被告鉴定费200元;5、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4元。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在中电华兴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以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中电华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日以中电华兴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中电华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2012年4月20日入职中电华兴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中电华兴公司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2014年9月起未支付其工资,因其受工伤应支付其工伤待遇,中电华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递单、陪护费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44.76元。中电华兴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中电华兴公司主张***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底,受伤之前月工资为2500元,之后为2000元,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其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要求支付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予以证明。***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于2015年4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电华兴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2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0元,2、医疗费928.7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3、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114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工资260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6、拆取钢板的手术费50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78号裁决书,裁决:1、中电华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2、中电华兴公司支付***医疗费5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中电华兴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88元,4、中电华兴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5、中电华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4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7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电华兴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2820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之规定,中电华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中电华兴公司虽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544.7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之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之规定,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200元。中电华兴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中电华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符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中电华兴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四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二、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五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
三、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二百八十八元。
四、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费二百元。
五、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六、驳回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