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叶章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波,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中电华兴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一、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计算错误并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二、***工伤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医疗费544.76元。三、***工伤期间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我公司在此期间却按月2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故不应向***支付工资差额288元。四、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200元鉴定费没有依据。五、双方劳动关系不是协商一致解除的,而是***以书面形式主动提出,要求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44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并重新计算中电华兴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2、不支付***医疗费544.76元,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不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88元;4、不支付***鉴定费200元;5、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4元。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电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电华兴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之规定,中电华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中电华兴公司虽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544.7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之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之规定,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200元。中电华兴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中电华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符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中电华兴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四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二、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五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三、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二百八十八元;四、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费二百元;五、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六、驳回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电华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计算错误;3、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就医期间的全部费用,***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5、我公司在***医疗期已按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其工资,不应再支付工资差额;6、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7、***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在中电华兴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以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中电华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日以中电华兴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中电华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其2012年4月20日入职中电华兴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中电华兴公司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2014年9月起未支付其工资,提交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44.76元)、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00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递单、陪护费结算单等予以证明。中电华兴公司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中电华兴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底,受伤之前月工资为2500元,之后为2000元,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其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要求支付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载明***于2015年4月1日以中电华兴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于2015年4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电华兴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2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0元,2、医疗费928.7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3、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114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工资260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6、拆取钢板的手术费50000元。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78号裁决书,裁决:1、中电华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2、中电华兴公司支付***医疗费5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中电华兴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88元,4、中电华兴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5、中电华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4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7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中电华兴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该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的工资标准低于2012年度北京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审法院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依据上述规定,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8778元(计算方式为6463×6)。中电华兴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544.76元。中电华兴公司虽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公司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以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住院,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中电华兴公司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之一为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审法院对中电华兴公司的此项诉请未予支持,并判令中电华兴公司支付该费用,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中电华兴公司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电华兴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88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中电华兴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鉴定费200元。中电华兴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上述规定,***以中电华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中电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电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中电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