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80756号
原告: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怪坡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岳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院**楼**2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龙,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石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货款5051100元及违约金1260473.62元;2、要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xx分公司)在南京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7月16日,新石公司、****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新石公司采购555套煤层气井动液面测试仪用于上述项目,每套单价为14000元,合同总价款为777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石公司依约分批次交付并安装调试动液面测试仪共547套,且所安装调试的动液面测试仪均已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多次催要,****公司仅支付2476000元货款,以未收到建设方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新石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新石公司实际供货产品的名称及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新石公司实际供货产品的技术参数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新石公司提供的产品防爆证明文件与现场实际产品不符。新石公司至今未按要求向****公司提供其生产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的“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司已要求新石公司维修或更换,但其不予理睬,新石公司违约在先,****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2、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向新石公司付款的条件是最终用户向****公司支付了相应比例的货款之后,****公司才能向新石公司按进度分批付款。现最终用户向****公司付款既没有达到向新石公司付款的相应比例,同时涉案工程也没有最终验收。且5%货款在质保期内,也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公司不具备向新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公司不应向新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更不构成违约而需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新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公司作为甲方、新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满足最终用户中石化xx分公司(以下简称最终用户或业主)在延川南工区提供排采自动化配套动液面测试仪的要求,甲方采购乙方所生产的动***。产品名称为煤层气井动液面测试仪,规格型号为XSZD,数量555套,单价14000元,总金额为7770000元,交货日期为按甲方指定要求,数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可作调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提供相应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等)、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证明、防爆证书等、动液面测试仪的技术和质量标准需满足《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控制技术规格书》及业主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和质量要求。乙方负责送到业主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严格按照业主所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本合同为甲方与业主主合同的分包合同,与动***有关的所有现场安装、调试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产品质量保证、质保期和售后服务:按乙方在甲方投标时对业主的承诺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按进度分批付款,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给付的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批次设备到现场安装后,付该批次货款的3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该批次货款的6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的货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按业主要求办理相关的验收和结算手续。甲方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进度款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延迟付款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该批次设备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甲方延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新石公司实际供应并安装煤层气井自动***547套,总金额765.8万元。****公司支付货款247.6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付款金额为505.11万元。
庭审中,新石公司主张其供应之第一批114套设备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验收,第二批246套设备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第三批187套设备于2017年7月29日通过验收。质保期应自上述日期起分别计算两年,***金额分别为79800元、172200元、130900元,新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除最后一批设备***130900元外的其他***。新石公司就此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2015年10月21日,中石化xx分公司延川南煤层气开发地面工程项目管理部出具《煤层气井自动***服务项目验收意见》,载明:中石化xx分公司(甲方)于2015年10月21日在山西省乡宁县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公司(乙方)承担的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项目中动***的服务项目,从2015年7月3日截止到2015年9月26日的114口井进行了设备功能及工作量确认,工程验收意见如下:施工情况:完成了22个平台,共114口井的自动***的安装与调试,测试数据经过与井场技术人员的对比,测试精度和仪器的稳定性满足现场需求,达到了合同与设计的要求。结算建议:根据工程验收结论,对114口井按合同约定结算。
2、2015年12月29日,中石化xx分公司作为甲方单位、****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新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煤层气排采自动化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1日,验收日期2015年12月29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安装动液面测试仪共246套,现场确认已安装完成。本次验收的设备质保期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经甲方现场确认,跟踪页面测试仪自动测试数据确认已满足现场应用要求,同意本次工作量的验收。3、本次验收依据:项目名称《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备注:现场新增的每口井动液面数据的无线传输设备由于没有合同或约定流程,因此不在本次验收之内。
3、2017年7月29日,涉案项目交工验收组签署《交工验收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按照合同要求,采气井平台(井场)自动化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情况如下:2、动液面测试仪547台。工艺水平及试运行情况:目前已在167个平台8**口井试运行了9个月,运行正常。工程总体验收意见:工程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质量验收规范,用于工程实体的材料符合设计及标准规范,工程竣工资料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有关规定要求基本编制完成,工程实施中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环保等,达到了生产、安全、环保标准,经过几个月的生产运行,整个系统在运行过程中,运行情况良好。验收专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
庭审中,****公司主张新石公司供应之产品仅进行了交工验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公司就此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2014年9月28日新石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承诺和质量保证期承诺》,载明:质量保证期承诺,质量保证期自仪器投产验收之日起24个月。
2、2018年3月21日,中石化xx煤层气分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延川南煤层气田5亿立方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竣工资料的通知函》,载明:现本分公司要求各施工单位于2018年3月13日前对本单位所承建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进行整改并提交,现贵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至今未能上交,致使延川南煤层气田5亿立方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整体工程项目无法达到资料归档条件,已严重影响了延川南煤层气田5亿立方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整体工程项目的实体验收。请贵单位尽快组织人力抓紧竣工资料的编制整改工作,否则我公司将在工程款中核减资料保证金。
庭审中,****公司主张最终用户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8448840元,为工程总价款的53.6%,尚未达到向新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的条件。****公司就此提交付款凭证及中石化xx分公司延川南煤层气开发地面工程项目管理部与****公司签订《山西延川南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商意见书》加以证明,意见书载明: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已经在2017年7月29日进行了交工验收。项目整体工程款经过多次协商,最后确定整体工程费用为5302.84万元。井下压力计、自动***由甲方直接与生产厂家签订质保合同进行管理,上述两种设备的质保与****公司无关。该项目结算后,****公司在收到甲方扣除***的所有工程款后,在一个月之内厂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月内****公司分别支付给常州凯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新石公司的井下电子压力计和自动***所剩余款项(***除外)。质保款在质保期全面结束后,收到***款,厂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月内予以结清。
新石公司就此提交2019年4月11日中石化xx煤层气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付款说明》以证明最终用户实际支付之工程款金额,该说明载有:我公司前身为中石化xx分公司非常规资源勘探开发指挥部,现更名为中石化xx煤层气分公司。在2014年12月,我公司与****公司就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7月29日通过交工验收,于2018年1月29日经第三方机构审计,项目结算金额为5281.835万元。截至2019年4月10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前期已支付给****公司工程款4228.627559万元,剩余1046.451万元未支付(其中含项目***及江苏善道凯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诉讼冻结款630.95576万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公证书》,以证明新石公司供应之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防护等级、防爆等级均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控制技术规格书》约定不符,****公司并提交新石公司提供之防爆合格证,以证明涉案产品名称与新石公司提供之防爆合格证上的名称亦不符。
另查,2014年12月,中石化xx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481628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7天内,承包人提出申请,在办理预结算手续,承包人开具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25日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比例和时间:按季度支付并经甲方确认并办理预结算手续后支付。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石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新石公司供应之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是否有权据此拒付剩余货款。第二,新石公司主张之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新石公司提交之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中的114套设备已于2015年10月21日验收完毕,246套设备已于2015年12月29日验收完毕,其余187套设备至迟已于2017年7月29日验收完毕。****公司主张新石公司供应之设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防护等级、防爆等级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上述信息均为设备基本信息,如有不符,业主方或****公司通过外观检验即可发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或业主方曾就上述问题向新石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该批次货款的65%。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验收应为交工验收抑或竣工验收。而新石公司提交之业主方签署的验收文件中有“根据工程验收结论,对114口井按合同约定结算”、“本次验收的设备质保期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等内容,据此可知,双方约定之作为付款条件的“验收合格”,应指业主进行的交工验收。故****公司于验收合格后应支付之65%设备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新石公司提交之2019年4月11日中石化xx煤层气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付款说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业主方向****公司支付之款项已超过65%的比例,故****公司应向新石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设备款。
关于***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设备已分批经过验收,至今质保期均已届满。根据****公司提交之证据所载,业主虽尚未向****公司支付相应***,但自动***由业主直接与生产厂家签订质保合同进行管理,该设备的质保与****公司无关。故新石公司主张之前两批设备的***已达到付款条件,新石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对新石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石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公司未依约支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之65%的设备款,已构成违约,新石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公司之违约情节,酌情予以调整。因业主尚未向****公司支付***,故****公司未向新石公司支付***,不构成违约,****公司无须就该部分款项向新石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051100元;
二、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588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86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17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金额以1260473.62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