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596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强,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斯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玛斯莱特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涉案产品均由新石公司自行与业主办理安装调试及相关验收和结算手续。实际上也是新石公司自行与业主办理验收的。我方在准备将整体工程( 包括涉案产品) 办理竣工验收时,发现新石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有以下问题:(1)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防护等级、防爆等级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即通常所说的“货不对板”;(2)新石公司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防爆证明文件、新石公司应当具有生产涉案产品资质的《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针对上述问题,我方分别于20171226日、201812日、201817日向新石公司去函说明但未获回应。一审判决针对我方提出的上述两个抗辩理由,只对第一个作出了认定,认为我方并未举证证明其或业主方曾就上述问题向新石公司提出异议,但我方至少是第三批产品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提出了以上异议,新石公司应当对第三批产品的上述问题承担质量责任。另外,新石公司应当知道生产涉案产品必须取得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而且涉案产品的设备名称和型式结构必须与新石公司取得防爆认证产品的设备名称和型式结构一样才能认定涉案产品是防爆的,新石公司做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至今不提供涉案产品的防爆认证证明文件和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而且新石公司应当知道提供的涉案产品有可能更改了取得防爆认证产品的型式结构而致使产品不防爆、不合格,应当免除我方两年的质量异议通知期限。对第二个问题,新石公司截至目前并未提供涉案产品的防爆合格证,其即便提供了防爆合格证,防爆合格证上面记载的名称虽然与涉案产品名称一样,但实际供货涉案产品的防爆型式结构有可能与认证的防爆产品型式结构不一样,这是通过外观检验无法判断的, 只有新石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在申请防爆认证的型式结构备案文件,我方才能与新石公司实际供货涉案产品的型式结构对比,才能发现新石公司实际供货涉案产品是否与防爆认证的产品一致,我方无法从外观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真正防爆的。另外,具有生产涉案产品资质的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新石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就不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本案的涉案合同可能面临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结果。二、关于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及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 结算方式及期限:按进度分批付款。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给付的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批次设备到现场安装后,付该批次货款的30%, 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该批次货款的6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 的货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按业主要求办理相关的验收和结算手续。根据以上约定,我方向新石公司支付货款必须具备的条件为:(1)由新石公司安装设备; 2)新石公司与业主自行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3)就涉案产品新石公司向业主办理结算手续后并且业主方向我方支付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我方向新石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本案中,设备安装后,我方支付了24760 00元,符合合同约定;假设涉案的三批次设备均已通过验收,支付65%货款条件是新石公司应当在验收结束后向业主方办理结算手续,业主方同意结算并向我方支付了对应的结算货款,我方收到对应的结算货款后向新石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后的65%货款。本案中,新石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业主验收的证据, 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业主方进行过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方就涉案设备向我方支对应的结算货款,所以我方不应当支付验收合格后的65%货款。同时,截止20194 11 日业主方向我方支付工程款4228.627559 万元(工程结算金额为5281.451 ) , 付款占比大约为80%,尚达不到95%,除去先前向新石公司支付的超过30%的设备款外,尚达不到支付剩余65%设备款的条件。关于质保金,虽然质保期已届满,但我方并未收到相应的质保金,也不具备支付条件。虽然业主方直接与新石公司签订质保合同,但质保合同是独立于本案买卖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其只能证明涉案设备的质保与我方无关,并不能破除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关于违约金。我方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新石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玛斯莱特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涉案产品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要求,不存在玛斯莱特公司提到的质量问题。案涉产品交付、安装及使用均有玛斯莱特公司的直接参与,对产品的技术指标和防爆要求都是经过玛斯莱特公司认可并同意的。2.新石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玛斯莱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3.前两批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玛斯莱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方已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新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玛斯莱特公司支付货款5 051 100元及违约金1 260 473.62元;2.要求玛斯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716日,玛斯莱特公司作为甲方、新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满足最终用户中石化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最终用户或业主)在延川南工区提供排采自动化配套动液面测试仪的要求,甲方采购乙方所生产的动液面仪。产品名称为煤层气井动液面测试仪,规格型号为XSZD,数量555套,单价14 000元,总金额为7 770 000元,交货日期为按甲方指定要求,数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可作调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提供相应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等)、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证明、防爆证书等、动液面测试仪的技术和质量标准需满足《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控制技术规格书》及业主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和质量要求。乙方负责送到业主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严格按照业主所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本合同为甲方与业主主合同的分包合同,与动液面仪有关的所有现场安装、调试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产品质量保证、质保期和售后服务:按乙方在甲方投标时对业主的承诺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按进度分批付款,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给付的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批次设备到现场安装后,付该批次货款的3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该批次货款的6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的货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按业主要求办理相关的验收和结算手续。甲方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进度款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延迟付款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该批次设备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甲方延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新石公司实际供应并安装煤层气井自动液面仪547套,总金额765.8万元。玛斯莱特公司支付货款247.6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付款金额为505.11万元。

庭审中,新石公司主张其供应之第一批114套设备于20151021日通过验收,第二批246套设备于20151229日通过验收,第三批187套设备于2017729日通过验收。质保期应自上述日期起分别计算两年,质保金金额分别为79 800元、172 200元、130 900元,新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除最后一批设备质保金130 900元外的其他质保金。新石公司就此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20151021日,中石化华东分公司延川南煤层气开发地面工程项目管理部出具《煤层气井自动液面仪服务项目验收意见》,载明:中石化华东分公司(甲方)于20151021日在山西省乡宁县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玛斯莱特公司(乙方)承担的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项目中动液面仪的服务项目,从201573日截止到2015926日的114口井进行了设备功能及工作量确认,工程验收意见如下:施工情况:完成了22个平台,共114口井的自动液面仪的安装与调试,测试数据经过与井场技术人员的对比,测试精度和仪器的稳定性满足现场需求,达到了合同与设计的要求。结算建议:根据工程验收结论,对114口井按合同约定结算。

220151229日,中石化华东分公司作为甲方单位、玛斯莱特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新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煤层气排采自动化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开工日期20151021日,验收日期20151229日。玛斯莱特公司于20151021日至20151229日安装动液面测试仪共246套,现场确认已安装完成。本次验收的设备质保期从20151229日开始计算。经甲方现场确认,跟踪页面测试仪自动测试数据确认已满足现场应用要求,同意本次工作量的验收。3、本次验收依据:项目名称《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备注:现场新增的每口井动液面数据的无线传输设备由于没有合同或约定流程,因此不在本次验收之内。

32017729日,涉案项目交工验收组签署《交工验收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1110日,验收日期为2017729日。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按照合同要求,采气井平台(井场)自动化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情况如下:2、动液面测试仪547台。工艺水平及试运行情况:目前已在167个平台887口井试运行了9个月,运行正常。工程总体验收意见:工程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质量验收规范,用于工程实体的材料符合设计及标准规范,工程竣工资料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有关规定要求基本编制完成,工程实施中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环保等,达到了生产、安全、环保标准,经过几个月的生产运行,整个系统在运行过程中,运行情况良好。验收专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

庭审中,玛斯莱特公司主张新石公司供应之产品仅进行了交工验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玛斯莱特公司就此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2014928日新石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承诺和质量保证期承诺》,载明:质量保证期承诺,质量保证期自仪器投产验收之日起24个月。

22018321日,中石化临汾煤层气分公司向玛斯莱特公司出具《关于延川南煤层气田5亿立方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竣工资料的通知函》,载明:现本分公司要求各施工单位于2018313日前对本单位所承建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进行整改并提交,现贵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至今未能上交,致使延川南煤层气田5亿立方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整体工程项目无法达到资料归档条件,已严重影响了延川南煤层气田5亿立方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整体工程项目的实体验收。请贵单位尽快组织人力抓紧竣工资料的编制整改工作,否则我公司将在工程款中核减资料保证金。

庭审中,玛斯莱特公司主张最终用户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8 448 840元,为工程总价款的53.6%,尚未达到向新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的条件。玛斯莱特公司就此提交付款凭证及中石化华东分公司延川南煤层气开发地面工程项目管理部与玛斯莱特公司签订《山西延川南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协商意见书》加以证明,意见书载明: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已经在2017729日进行了交工验收。项目整体工程款经过多次协商,最后确定整体工程费用为5302.84万元。井下压力计、自动液面仪由甲方直接与生产厂家签订质保合同进行管理,上述两种设备的质保与玛斯莱特公司无关。该项目结算后,玛斯莱特公司在收到甲方扣除质保金的所有工程款后,在一个月之内厂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月内玛斯莱特公司分别支付给常州某有限公司和新石公司的井下电子压力计和自动液面仪所剩余款项(质保金除外)。质保款在质保期全面结束后,收到质保金款,厂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月内予以结清。

新石公司就此提交2019411日中石化临汾煤层气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付款说明》以证明最终用户实际支付之工程款金额,该说明载有:我公司前身为中石化华东分公司非常规资源勘探开发指挥部,现更名为中石化临汾煤层气分公司。在201412月,我公司与玛斯莱特公司就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729日通过交工验收,于2018129日经第三方机构审计,项目结算金额为5281.835万元。截至2019410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前期已支付给玛斯莱特公司工程款4228.627559万元,剩余1046.451万元未支付(其中含项目质保金及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诉讼冻结款630.95576万元)。

庭审中,玛斯莱特公司提交《公证书》,以证明新石公司供应之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防护等级、防爆等级均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控制技术规格书》约定不符,玛斯莱特公司并提交新石公司提供之防爆合格证,以证明涉案产品名称与新石公司提供之防爆合格证上的名称亦不符。

另查,201412月,中石化华东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玛斯莱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  48 162 8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7天内,承包人提出申请,在办理预结算手续,承包人开具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25日前。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比例和时间:按季度支付并经甲方确认并办理预结算手续后支付。开工日期为20141110日,竣工日期为2015531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石公司与玛斯莱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新石公司供应之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玛斯莱特公司是否有权据此拒付剩余货款。第二,新石公司主张之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新石公司提交之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中的114套设备已于20151021日验收完毕,246套设备已于20151229日验收完毕,其余187套设备至迟已于2017729日验收完毕。玛斯莱特公司主张新石公司供应之设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防护等级、防爆等级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上述信息均为设备基本信息,如有不符,业主方或玛斯莱特公司通过外观检验即可发现,玛斯莱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或业主方曾就上述问题向新石公司提出异议,故对玛斯莱特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该批次货款的65%。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验收应为交工验收抑或竣工验收。而新石公司提交之业主方签署的验收文件中有“根据工程验收结论,对114口井按合同约定结算”、“本次验收的设备质保期从20151229日开始计算”等内容,据此可知,双方约定之作为付款条件的“验收合格”,应指业主进行的交工验收。故玛斯莱特公司于验收合格后应支付之65%设备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新石公司提交之2019411日中石化临汾煤层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山西延川南煤层气排采自动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付款说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业主方向玛斯莱特公司支付之款项已超过65%的比例,故玛斯莱特公司应向新石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设备款。

关于质保金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设备已分批经过验收,至今质保期均已届满。根据玛斯莱特公司提交之证据所载,业主虽尚未向玛斯莱特公司支付相应质保金,但自动液面仪由业主直接与生产厂家签订质保合同进行管理,该设备的质保与玛斯莱特公司无关。故新石公司主张之前两批设备的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新石公司有权要求玛斯莱特公司支付。对新石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石公司要求玛斯莱特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玛斯莱特公司未依约支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之65%的设备款,已构成违约,新石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玛斯莱特公司之违约情节,酌情予以调整。因业主尚未向玛斯莱特公司支付质保金,故玛斯莱特公司未向新石公司支付质保金,不构成违约,玛斯莱特公司无须就该部分款项向新石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 051 100元;二、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新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58 8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 238 6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 701 7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金额以1 260 473.62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效力;二、新石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新石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玛斯莱特公司上诉主张新石公司若没有生产许可证即不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本案的涉案合同可能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新石公司与玛斯莱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石公司是否具备生产案涉产品资质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玛斯莱特公司本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玛斯莱特公司上诉主张新石公司交付货物存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防护等级、防爆等级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况,且新石公司未提供防爆合格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中的114套设备已于20151021日验收完毕,246套设备已于20151229日验收完毕,其余187套设备至迟已于2017729日验收完毕。而玛斯莱特公司所述设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防护等级、防爆等级、防爆合格证名称等信息均为设备基本信息,若有不符情形,业主方或玛斯莱特公司通过外观检验即可发现,现玛斯莱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曾就上述问题向新石公司提出异议,在三批产品均已经交工验收情况下,现其以此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玛斯莱特公司上诉主张无论是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是业主方已经向玛斯莱特公司支付整体工程款的比例均未符合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进度分批付款。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给付的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批次设备到现场安装后,付该批次货款的3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该批次货款的6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 的货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按业主要求办理相关的验收和结算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实际付款情况以及该条表述结构,该条约定的“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按业主要求办理相关验收和结算手续”应系针对剩余5%的货款,并非针对各批次全部货款,玛斯莱特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不予采纳。关于65%的货款,按照该约定业主验收合格后即应予支付,现有证据表明案涉三批次产品均已经业主交工验收完毕,该部分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关于玛斯莱特公司上诉主张业主方向其支付的整体款项比例未达到95%,不符合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玛斯莱特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需业主方支付予玛斯莱特公司整体工程款的95%时,玛斯莱特公司才向新石公司支付65%的货款,因此,玛斯莱特公司主张65%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虽然根据玛斯莱特公司提交证据,业主方尚未向其支付相应质保金,但根据该证据所载自动液面仪由业主直接与生产厂家签订质保合同进行管理,该设备的质保与玛斯莱特公司无关。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前两批设备的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玛斯莱特公司应向新石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根据前述分析,玛斯莱特公司未依约向新石公司支付65%的设备货款,构成违约,玛斯莱特公司应向新石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玛斯莱特公司违约情节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支付数额未超法律规定,且新石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玛斯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 981元,由北京玛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郑 浩
书  记  员   赵婷婷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