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云南凡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674号 原告:云南凡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摩玛大厦8幢0708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负责人:*** 住所:丽江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负责人:***。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凡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凡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凡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03151.7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在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84756.4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提供网点装饰装修服务,到2013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网点装饰装修的框架协议,于是双方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渠道网点装修工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各渠道网点的装修工程进行总承包,包括室内外装修、功能区域调整、天花、地板、墙体、其他功能区的装修、室内强弱电管线布放施工、附属配置物品制作安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被告各网点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竣工验收后,还进行了内部审核、审计,并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2015年9月以及2016年4月、6月向原告出具了审计定案表,并承诺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被告虽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人民币1603151.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属不同经营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辩称:2013年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单项项目需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共涉及26个项目均签订了合同,且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签订的框架协议中,同样约定涉及单项项目需另行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定案表及送审表关联系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定案表及送审表原件,也未提供相关单项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系被告非法取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初,原告云南凡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各渠道网点的装修工程项目,包括室内外装修、功能区域调整、天花、地板、墙体、其他功能区的装修、室内强弱电管线布放施工、附属配置物品制作安装等,每个渠道网点工程双方需另行签订装修合同;工程价款在100000元以内的工程适用框架协议制定的各项价款,各项价格表见附件,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各渠道网点的装修工程,被告支付了双方签订有合同的工程的全部款项。后双方于2016年起停止合作,原告现提供2013年9月、10日、2015年9月及2016年4月、6月期间审计定案表,共计1603151.76元,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定案表上记载的金额支付相关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各渠道网点工程双方需另行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仅依据2013年9月、10日、2015年9月及2016年4月、6月期间审计定案表向被告主***,上述定案表、送审表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单项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就上述审计定案表中记载的工程已达成合意,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工程其已完成,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凡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91元,由原告云南凡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