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139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633.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51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因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光网改造项目,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项目施工分包框架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目的站、区间光网改造工程,被告依据电信公司结算总价扣除30%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由被告按照电信公司验收报告及审计定案情况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审计定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633.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分包框架协议》与七河工程第1、2期无关联性,原告只参与了七河工程第1、2期项目,未参加古城区零星扩容三期以及其他项目的事实,故原告工程款计算有误,总的工程价款为514544.96元,并非583706.56元;据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190.23元,双方未就上述工程约定违约金,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辩称:第三人电信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与长讯通信之间转包或者分包事宜,第三人并不知情,故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均无法确认;第三人与长讯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经双方结算后,第三人已向长讯通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长讯通信公司违反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擅自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第三人将保留相应依法维权的权利。
原告、第三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项目表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聊天记录及项目表涉及双方另外的工程,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15日,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丽江分公司2016年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被告作为其通信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其具体通信工程(有限设备、电源设备安装、无限设备安装工程、线路及配套设备安装、管道工程等)的工程施工施工工作,在未经第三人及具体项目业主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工程或订单违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该合同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分包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处承揽的2016年光网改造项目委托原告采取保工不包料、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被告根据第三人结算价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须扣除总结算的30%作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被告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实际施工进度,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竣工资料,根据第三人验收报告及审计定案表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则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41700.995元,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98067.3元。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与第三人的之间涉案的工程款,第三人已全部支付给被告。
第三人确认,原、被告之间转包未经得第三人许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分包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741700.9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8067.3元,剩余143633.70元,被告应当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33.70元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告诉请违约金过高,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违约不得高于造成的损失的30%,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222510.30元,该数额高于被告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故本院依照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43633.70元的30%,即43090.1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633.70元及违约金4309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智 超
人民陪审员 和 秋 月
人民陪审员 丰 炳 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那丛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