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丽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民初2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中段。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七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丽江市分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诉被告丽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11月24日,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3月8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追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丽江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其拆除邮电副楼造成原告电信设施搬迁的搬迁费1160.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使用邮电副楼,是当年邮电改革分立时上级安排、下级服从而形成的历史事实。原告服从城改拆迁,请求依据《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依法予以搬迁补偿。二、中尚公司作为丽江市古城区政府委托的征收单位,负责正和片区征收补偿,中尚公司指定中梁公司承接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征收单位,即是补偿主体,应对邮电副楼机房拆除涉及的电信设施搬迁作出补偿。2013年经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设计编制了搬迁方案,费用为1160.24万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梁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中梁公司向原房屋所有人即第三人支付了补偿款,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如原告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搬迁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承租人,且与第三人没有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三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亦多次发函告知原告搬迁事宜。原告一直占用已归被告所有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要求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依据电信条例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告电信设施的使用建立在租赁关系上,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占用房屋没有依据。四、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政府的征收行为,原告如认为征收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原告认为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房屋使用权,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五、本案原房屋权属归第三人,原告一直主张长期使用房屋,但根据文件要求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具体内容。因此,不可能无限期使用。六、原告要求支付1160万元搬迁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虽提交了一份改造方案,但不能证明应需搬迁费1160万元。 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第三人和被告均无需承担搬迁补偿责任。第三人只是作为普通的第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房屋是被迫征收的,不属于商业交易行为。1160万元的搬迁费应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十二组证据:第一组为保留机房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第三人和改造指挥部申请保留机房,保证通信网络畅通。第二组为请求协调解决网络安全的请示,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请求丽江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电信人员正常进入机房和搬迁费用。第三组为2015年4月27日,请求第三人协调电信人员正常进入机房和搬迁问题的函。第四组为2015年3月18日,请求电信云南公司解决电信人员进入机房和搬迁问题的请示。第五组为2015年5月7日,原告向丽江市人民政府作的专题请示。第六组为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丽江市人民政府协调搬迁前的网络安全和搬迁费。第七组为2015年8月27日,因被告阻止原告人员进入机房,原告向市反恐领导小组请示解决网络安全。第八组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给被告的复函,要求尽快协商搬迁。第九组为迁改项目建设方案,证明项目投资为1160.28万元。第十组为反诉状。第十一组为古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第十二组为云南省邮电管理局云办法(1998)143号文件、丽江地区邮政局与电信局联发的(1998)13号文件,证明邮电分离后,房屋与设备归属不同产权人,无房屋产权一方可无偿使用房屋,仅须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长期使用房屋是政策性的,不属于租赁。经质证,被告对第一至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反映了本案的纠纷情况,但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0万元补偿费的主张;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十组证据反诉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生效判决没有异议,原告占用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第十二组证据确实提到了长期使用房屋的内容,但不是无限期使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另行签订协议。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五、六组证据是向丽江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解决搬迁事宜。不认可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十组证据反诉状,将邮政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提交了十五组证据:第一组为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丽江市古城区正和片区改造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证明云南中尚置业有限公司是古城区政府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土地收购等事宜;第二组为“授权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古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丽江市古城区招商引资局与云南中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第三组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4年7月30日,对丽江市邮电宾馆、老邮车站的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土地收购等签订了协议;第四组为确认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承接了云南中尚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第五组为邮电宾馆移交清单,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就邮电宾馆进行了移交;第六组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16年1月7日,涉案房屋及土地已登记在了被告名下;第七组为关于云南省邮政公司丽江市分公司邮电宾馆拆迁征收提前告知的函,证明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发函要求联通、移动、电信搬迁;第八组为正和片区民主路沿线部分区域旧城改造指挥部关于尽早完成搬迁工作的通知,证明2014年9月4日,指挥部发通知给第三人,要求2014年10月30日完成搬迁;第九组为关于丽江民主路邮电宾馆和老邮车站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明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使用人发出通知,要求在10月30日前完成搬迁;第十组为通知,证明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通知要求在12月31日前完成搬迁;第十一组为正和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12月15日,古城区人民政府召集电信、移动、联通参加的会议,要求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搬迁;第十二组为律师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在5月1日前搬离;第十三组为关于民主路邮电大楼机房搬迁的回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律师函作了回复;第十四组为关于尽快搬迁通信设施的函,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搬迁;第十五组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2014年以前未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起,原告没有交纳过租赁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旧城改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长期使用房屋是政策性的,与第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强调自己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邮电分营改革后,按云南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区邮政局、电信局的分营政策,邮政和电信企业可继续长期使用明确为对方所有的房屋,并以县级为单位分别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支付物业管理费,明确该《房屋使用协议书》非商业契约。为此,第三人取得***市邮电宾馆、老邮车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告继续使用第三人的部分房屋。2014年7月17日,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为实施古城区正和片区改造,授权丽江市古城区招商引资局为甲方与乙方云南中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丽江市古城区正和片区投资框架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20亿元,在2017年内完成项目,同时确定乙方是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整合片区资源,实施项目的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土地收购等事宜。2014年7月30日,云南中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省邮政公司丽江市分公司(乙方)及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正和片区民主路沿线部分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丽江市邮电宾馆土地面积9672.38㎡、地上建筑物16栋14767.34㎡和老邮车站土地面积4817.46㎡、地上建筑物5栋5353.63㎡,房屋总建筑面积20020.99㎡及土地总面积14489.84㎡被征收后,乙方选择建筑面积货币补偿19720.99㎡和房屋产权调换300㎡相结合的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为141293300.00元(该款被告已分三次支付了第三人)。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由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政策负责处理,乙方予以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以出租人名义发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以出租人名义进行解约谈判等事宜)”。第三条第(四)项2约定:“丽江市邮电宾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除联通、电信、移动机房以外其余场地的人员、物品各项补偿事宜处理完毕并全部腾空清场后,交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甲方、乙方在交接时签署书面的《实物交接确认单》,交接工作完成以《实物交接确认单》的签署为准”。2014年12月26日,云南中尚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邮政公司丽江市分公司、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正和片区民主路沿线部分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丽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确定由丽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承接云南中尚置业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2016年1月,被告对涉案土地和房屋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领取了权属证书。 正和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曾向第三人发出正改部[2014]1号文件,要求第三人告知电信、移动、联通三大运营商,指挥部将全力配合,完成搬迁。早在2013年6月20日,原告即委托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对所涉搬迁事项作出《古城区老局迁改项目建设方案》,工程概算费用为1160.24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和第三人均以不同方式要求原告搬迁腾退房屋。原告则以需支付搬迁费、保障电信安全为由,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第三人、丽江市人民政府、丽江市反恐领导小组、电信云南公司反映,要求保障通信安全、协调通信机房搬迁费用。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业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363号邮电大楼副楼的房屋腾退给丽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并拆除安装于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363号邮电大楼上属于其所有的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占有使用原属第三人的房屋是否属合法占有?二、原告搬迁电信设施设备应否获得搬迁补偿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应否承担补偿义务?三、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用1160.24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原告占有原属第三人的房屋性质问题。根据云南省邮电管理局云办法(1998)143号文件及丽江地区邮政局与电信局联发的(1998)13号文件证实,1998年以前,原告与第三人同属邮电企业,资产和人员混同。按照信息产业部《邮电分营工作指导意见》、《邮电分营中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划分的规定》要求,原邮电企业分离后分别成立邮政和电信企业,双方可以继续长期使用对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使用方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协议非商业契约,遵循非商业契约的原则,协议中不使用“租赁”“租金”“使用费”等表现商业交易行为的文字。故,原告在邮电分营后继续使用第三人的房屋,安放电信设施、提供电信服务的行为,是依据邮电分营政策对第三人的房屋而行使的权益,系合法占有,其享有的用益物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搬迁补偿费用的问题。基于原告享有的用益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可以获得相应补偿。因此,第三人转让其不动产后,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搬迁补偿利益。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补偿义务的问题。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认可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内容真实、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征收补偿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搬迁补偿费。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是征收实施单位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间是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及原告应对征收补偿提出行政诉讼的答辩观点,与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是政府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即应依法履行征收补偿义务。 四、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补偿义务的问题。按照邮电分营政策,原告使用第三人的房屋是基于政策因素的内部规范,第三人在转让资产前,理应正确处理好与原告之间内部产生的用益物权关系。但在转让该资产时,未严格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如实告知被告其与原告间的房屋使用关系,也未按协议协助被告处理好与原告间的房屋腾退事宜,致使原告的用益物权受到侵害,被告的所有权行使受到限制。因此,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电信设施搬迁费用亦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第三人的代理人提出无需承担补偿义务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搬迁补偿费用的确定。2013年6月20日,云南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丽江办事处虽对原告老邮电局机房搬迁事宜作出《迁改项目建设方案》,确定工程概算费用为1160.28万元,但该方案并未按“同规模、同功能、同等级”的三同原则,有针对性地对搬迁与改建以及升级新建在设备更新、资金投入等方面作出区别概算,对“拆除”、“搬迁”、“新建”产生的费用既未分项单独计算,《费用概算汇总表》也未区分搬迁和新建的具体费用,因此,该《方案》评估得出的总费用并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和第三人应给予原告搬迁电信设施补偿费用的多少金额,本院曾多次组织三方进行沟通协商和调解,原被告亦同意本院所提出建议,因第三人迟迟不能答复,致使调解不成,为减少诉累,在具体费用难以查清和费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以迁改方案为基础,三方基本能接受为原则,酌情认定搬迁费用为1000000.00元,分别由被告和第三人各补偿原告500000.00元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搬迁补偿费116024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搬迁费5000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丽江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搬迁费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14.0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负担71414.00元,被告丽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丽江市分公司负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