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23民初1262号 原告:***,男,汉族,现年34岁,云南省**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坪县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现年35岁,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世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社区云南映象主体文化小区花好月圆**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分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10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车旅费1000元、医疗费100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97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泓世讯公司分包华坪县电信电缆维护工程。2013年11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2月2日,原告在从事华坪县至宁蒗光缆维护过程中,缆线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受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1月15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至1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泓世讯公司签订临时雇佣劳动合同,并未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世讯公司承担责任。***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0519.97元,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泓世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泓世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此前原告拒不按要求提供保险报销资料,致使不能赔付,保险不能赔付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泓世讯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泓世讯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为***的雇员。若***无相关资质,泓世讯公司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电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已支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判决。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电信公司与泓世讯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安全责任由泓世讯公司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用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对于各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泓世讯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电信公司将2013年零星缆线增补、维修、应急抢修及迁改(**、华坪、宁蒗)工程发包给泓世讯公司。双方签订《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约定泓世讯公司开展具体项目施工建设工作时,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2013年9月26日,***与泓世讯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华坪县零星缆线抢修及增补项目劳务,工程期限约定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电信公司仍将相关工程实际承包给泓世讯公司,泓世讯公司仍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务工。2014年2月2日,原告受***指派,在参与华坪至宁蒗二级干线华坪县抢修过程中,缆线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受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华坪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2016年1月13日,原告前往攀钢集团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至1月29日出院。***先后支付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19.02元、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费58635.77元、门诊费2400.19元,支付脊柱矫形器费用3700元,支付原告方现金或购买商品款项2890元,合计67944.98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药品支付1002元,支付攀钢集团总医院复印费1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2、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可的事实,案发当日,原告受到***的指派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线缆维护工作。***在庭审中承认其按照2013年与被告泓世讯公司签订的协议,负责华坪县电信缆线零星维护,至2015年9月。在此过程中,其叫原告从事相关劳务,并承诺支付相应报酬。泓世讯公司、电信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与泓世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之间为雇佣关系。虽***在庭审中出示原告与泓世讯公司签订的《临时雇佣劳动合同》,但原告对于该合同所证明事实予以否认,因原告未对其与泓世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主张,对于该合同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评判。综上,认定电信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泓世讯公司为承包人,同时为工程劳务分包人,***为劳务承包人,原告为***的雇员。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生产活动中对雇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泓世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对涉案劳务随意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其与被告泓世讯公司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责任,被告泓世讯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泓世讯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各项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59天,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各方支付的住院、门诊、药品、器具费用)66056.98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3210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141964.98元。由被告***承担85178.99元,扣除已支付的67944.98元,还应支付17234.01元。被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6785.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7234.01元。 二、被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56785.99元。 三、被告***与被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承担836元,被告昆明泓世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