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7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御河新村20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岸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同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同方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预支工程款。***与同方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同方达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到***的指定账号,而是用于支付给案外人孙自成、李业胜、张海华、徐高等人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其性质是代付工程款,不应认定为***的借款;2.即使案涉款项均认定为借款,也并非每一笔均约定利息。同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岸斌付给孙自成、李业胜、张海华、徐高等人的工程款以及代付材料款合计为381886元,***未与同方达公司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全部欠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若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那么借款人还应包括案外人刘晓飞,一审中遗漏诉讼主体,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2017年1月25日的确认书是***误签,同方达公司向案外人付款没有得到***的授权,对同方达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不予认可。
同方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系借贷纠纷,***作为实际承包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费用,故向同方达公司借款,并出具了相关的借款协议、借款承诺书,确认书。一审法院已向***释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份已经竣工,如***认为同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可以起诉或提出抵销或反诉,但***未回应。事实上,同方达公司数次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发现超领工程款,结算对其不利,因此拖延不结算。2.刘晓飞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是因为***与刘晓飞之间有其他关系,至于究竟是何种关系同方达公司并不知情。同方达公司认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借款确认书上也是***签名,故***作为本案借款主体并无不当。
同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5077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同方达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同方达公司同意将宁波维科东院景观部分承包给***,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同比例支付,每月支付合格工作量的60%,做完验收合格后付至80%,决算后付至98%,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
2016年2月5日,同方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晓飞(乙方)共同签订《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项目施工建设需要,双方就乙方提出的工程进度款预支要求达成一致意见,预支总额为430000元,年利率15%,预支期限暂定为1年,预支进度款中430000元在原合同工程结算完成后1月内,支付至实际结算额的95%付款节点中扣回;甲方有权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乙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预支款,但应在限定归还期限之前十天通知乙方,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年息20%计算。
2016年4月28日,***与案外人刘晓飞共同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承包的宁波维科东部新城核心区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项目,本人承包的工程中所发生的挖机机械台班、塘渣、混凝土等材料供应费用,现向同方达公司申请借款,由公司代为支付该债务,由2016年3月1日起公司协助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年息为15%”。
2017年1月25日,同方达公司与***共同确认:合同价暂定为4055124.6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合同价的80%为3244099.68元,已付工程款2015年3553842.36元,借款给***2016年935527元(利息另计),合计4489369.36元。***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一审中,同方达公司提交案外人雷汉忠、张大东、马西红等人的收条、证明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同方达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因***上述工程欠款对外付款共计26笔,累计金额935527元。具体款项明细:2016年3月11日1600元、2016年3月22日1000元、2016年3月25日6400元、2016年5月16日10000元、2016年6月8日32350元、2016年6月25日2400元、2016年6月27日6000元、2016年8月2日12610元、2016年8月31日50000元、2016年9月9日3300元、2016年9月22日30000元、2016年9月23日200000元、2016年9月28日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80000元、2016年11月30日348281元、2016年12月2日40000元、2017年1月3日10000元、2017年1月9日31586元、2017年1月19日10000元、2017年1月24日30000元。***虽对同方达公司提交的26笔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足以反驳上述借款确认书及同方达公司的付款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同方达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3月13日、3月29日、4月18日、5月8日,同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岸斌代表同方达公司向案外人徐高、张海华分别支付20000元、15000元、12550元、12000元。经徐高、张海华确认,该4笔款项均系用于偿还***2016年4月因上述工程所欠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方达公司与***签订《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出具《借款承诺书》及***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与同方达公司之间建立借贷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抗辩《借款承诺书》及借款确认书系误签,但既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进行相应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经查明,同方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1600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1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64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3235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2400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6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9日支付3300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8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348281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9日支付31586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261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1500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12550元、2017年5月8日支付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均系同方达公司为***在案涉工程项下欠款所支付款项,且已经同方达公司与***于2017年1月25日共同确认。另,截至双方确认时止,同方达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即已超过验收合格后付至80%的支付标准。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故根据同方达公司与***签订《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出具《借款承诺书》,上述30笔款项,应为***向同方达公司的借款。***虽抗辩上述30笔款项为工程预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30笔款项的付款时点,同方达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率,《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借款承诺书》中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截止2018年6月21日的欠款本息数额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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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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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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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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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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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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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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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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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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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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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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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22
|
1000
|
年15%
|
2018.6.21
|
34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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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25
|
6400
|
年15%
|
2018.6.21
|
218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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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16
|
10000
|
年15%
|
2018.6.21
|
319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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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8
|
32350
|
年15%
|
2018.6.21
|
1001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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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25
|
2400
|
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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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1
|
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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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27
|
6000
|
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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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1
|
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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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26
|
10000
|
年15%
|
2018.6.21
|
289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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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8.31
|
50000
|
年15%
|
2018.6.21
|
1372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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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9
|
3300
|
年15%
|
2018.6.21
|
893.75
|
|
2016.9.22
|
30000
|
年15%
|
2018.6.21
|
7962.5
|
|
2016.9.23
|
200000
|
年15%
|
2018.6.21
|
53000
|
|
2016.9.28
|
30000
|
年15%
|
2018.6.21
|
7887.5
|
|
2016.10.27
|
80000
|
年15%
|
2018.6.21
|
20066.67
|
|
2016.11.30
|
348281
|
年15%
|
2018.6.21
|
82426.5
|
|
2016.12.2
|
40000
|
年15%
|
2018.6.21
|
943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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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3
|
10000
|
年15%
|
2018.6.21
|
2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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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9
|
31586
|
年15%
|
2018.6.21
|
694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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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9
|
12610
|
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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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1
|
272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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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4
|
30000
|
年15%
|
2018.6.21
|
64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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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13
|
20000
|
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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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1
|
3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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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29
|
15000
|
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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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1
|
28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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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8
|
12550
|
年15%
|
2018.6.21
|
224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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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8
|
12000
|
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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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1
|
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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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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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077
|
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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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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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3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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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方达公司主张全部欠款本金均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抗辩同方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工资未支付,但既未提起反诉,亦未主张抵销,故对于***相应抗辩,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77元及利息246393.66元,以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1元,减半收取687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同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岸斌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汇给***工程进度款2798837.5元,而非2017年1月25日确认书载明的“已付工程款3553842.36元”,说明该确认书系误签;2.同方达公司预算员沈文正2016年2月5日与***的对账单,进一步说明已付工程款进度数额不准确,无法计算是否达到95%的扣款节点;3.***、刘晓飞出具的江山名洲四期(北区)景观绿化工程签证3页,证明沈文正在要求***签江山明州景观绿化工程签证时夹带了案涉的确认书,导致***误签;4.2017年10月23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承包工程的总款项为6818254.8元,2017年1月25日的合同价暂定4055124.6元是错误的,是同方达公司故意设置圈套让***签名,以满足同方达公司起诉条件,即达到已付工程款95%的节点;5.投标文件,用以证明该文件中价值8175111.48元的工程均是***所做,2017年1月25日的合同价暂定4055124.6元是错误的,同方达公司的付款没有达到95%的节点,无权向***主张扣回预付的工程款;6.苏州天园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总包方宁波维科城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暂定合同总价为12733585元,进一步说明同方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暂定价不准确;7.工程项目付款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与同方达公司提交法庭的单据中的合同暂定价相差甚远,进一步说明***的签名系误签;8.会议记录,证明姚岸斌认识刘晓飞,如本案作为借款纠纷处理,应将刘晓飞列为共同被告。
同方达公司经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2、3,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程款的支付既包括直接向***支付,也包括向***指定的第三人支付,不能仅以***账户的收款为准,应当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提供的付款清单只是反映的对账往来函件,不是双方最终确定的数额。江山名洲四期(北区)景观绿化工程签证不能证明***在2017年1月25日确认书上误签名。针对证据4,该报告书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显示1、3、4、7、8项工程合计7020459元,是同方达公司与业主最终审定价,包含了公司自身施工的结算款3477431元及***施工的结算款3543028元两部分。工程结算不存在缺项,也不存在误签的情况。针对证据5,投标价系同方达公司向业主的报价,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6、7,***承包的施工范围仅是景观工程的一部分如人工、砖砂石钢材混凝土等辅材,合同暂定价4505694元,不包含同方达公司自己提供的主材、土方施工和其他队伍施工项目如油漆、塑胶地面等,故不能证明是误签;针对证据8,因施工协议是***所签,刘晓飞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刘晓飞知道此事或是见证人。但工程实际施工、结账、往来账均以***为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8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1月25日确认书中***的签名系误签,亦不能证明刘晓飞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同方达公司与***之间就诉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出借款是否实际支付;2.刘晓飞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3.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同方达公司与***之间就诉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出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同方达公司与***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与同方达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借款承诺书、借款确认书的约定分析,协议中明确使用了“甲方有权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乙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预支款”“申请借款”“年利率15%”等符合借款特征的表述,表明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款项形成了借贷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上诉称其签署借款确认书系误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其书面签名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明,同方达公司提供了其向***承包工程的材料供应商雷汉忠、张大东、马西红、徐高、张海华等人的付款证据,证明共计实际支付995077元,再结合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以及2017年1月25日***对其中935527元的借款确认,应当认定同方达公司受***指示而向案外人付款,同方达公司与***就诉争995077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同方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刘晓飞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承诺书》确实由***与案外人刘晓飞共同出具,但即便按照***所主张的刘晓飞系共同债务人的观点成立,债权人同方达公司亦有权选择共同债务人中的任一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此,刘晓飞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其承包的工程中所发生的挖机机械台班、塘渣、混凝土等材料供应费用,现向同方达公司申请借款,由同方达公司代为支付该债务,由2016年3月1日起公司协助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承担,年息为15%。经查,诉争的995077元均系***承包宁波维科东苑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中产生的挖机机械台班、塘渣、混凝土等材料供应费用,***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同方达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符合客观实际,且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夏志阳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