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2532号
原告: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御河新村20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江苏东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芝海,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达公司)与被告钱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岸斌及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柴进,被告钱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芝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5077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钱芝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同方达公司与钱芝海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钱芝海承接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钱芝海在施工过程中,自身资金紧张,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同方达公司不断为钱芝海代垫资金及代付费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钱芝海于2016年4月28日向同方达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明确钱芝海向同方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债务,并说明借款利息及费用由钱芝海承担,年利率15%。后,同方达公司不断要求钱芝海归还欠款,钱芝海在2017年1月15日确认在该工程中借款数额为935527元,利息另计。此后,钱芝海还有欠材料款59550元未支付,同方达公司代为支付欠款59550元。同方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钱芝海辩称,同方达公司所诉借款不存在,同方达公司是工程老板,自己承包他的活,我们双方商定工程结束后付80%。同方达公司起诉款项中的935527元并不是借款,是同方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另59550元是同方达公司打给材料商的,我不知情。此外,同方达公司还欠自己工程款及工资未支付。
同方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借款承诺书、工程款及借款数额确认单、收条、银行转账回单、欠条、证明、砂石销售合同、银行流水、935527元付款明细、徐高及张海华谈话笔录视频、律师见证书。钱芝海提交苏州天园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承接东部新城核心区B1花园住区1标段相关材料复印件、东部新城核心区B1花园住区1标段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复印件、江山名洲四期景观绿化工程相关材料复印件、押金退回说明复印件、钱芝海土建质检员证书复印件、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1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宁波维科城东置业有限公司东部新城核心区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审查认定证据如下:同方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借款承诺书、工程款及借款数额确认单、收条、银行转账回单、欠条、证明、砂石销售合同、银行流水、935527元付款明细、徐高及张海华谈话笔录、律师见证书;钱芝海提交的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1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宁波维科城东置业有限公司东部新城核心区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钱芝海提交的天园公司承接东部新城核心区B1花园住区1标段相关材料复印件、东部新城核心区B1花园住区1标段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复印件、江山名洲四期景观绿化工程相关材料复印件、押金退回说明复印件、钱芝海土建质检员证书复印件,未提交对应原件予以核实,亦与案涉借贷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同方达公司与钱芝海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同方达公司同意将宁波维科东院景观部分承包给钱芝海,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同比例支付,每月支付合格工作量的60%,做完验收合格后付至80%,决算后付至98%,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
2016年2月5日,同方达公司(甲方)与钱芝海、案外人刘晓飞(乙方)共同签订《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项目施工建设需要,双方就乙方提出的工程进度款预支要求达成一致意见,预支总额为430000元,年利率15%,预支期限暂定为1年,预支进度款中430000元在原合同工程结算完成后1月内,支付至实际结算额的95%付款节点中扣回;甲方有权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乙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预支款,但应在限定归还期限之前十天通知乙方,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年息20%计算。
2016年4月28日,钱芝海与案外人刘晓飞共同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承包的宁波维科东部新城核心区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项目,本人承包的工程中所发生的挖机机械台班、塘渣、混凝土等材料供应费用,现向同方达公司申请借款,由公司代为支付该债务,由2016年3月1日起公司协助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年息为15%”。2017年1月25日,同方达公司与钱芝海共同确认:合同价暂定为4055124.6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合同价的80%为3244099.68元,已付工程款2015年3553842.36元,借款给钱芝海2016年935527元(利息另计),合计4489369.36元。钱芝海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方达公司提交案外人雷汉忠、张大东、马西红等人的收条、证明,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同方达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因钱芝海上述工程欠款对外付款共计26笔,累计金额935527元。具体款项明细:2016年3月11日1600元、2016年3月22日1000元、2016年3月25日6400元、2016年5月16日10000元、2016年6月8日32350元、2016年6月25日2400元、2016年6月27日6000元、2016年8月2日12610元、2016年8月31日50000元、2016年9月9日3300元、2016年9月22日30000元、2016年9月23日200000元、2016年9月28日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80000元、2016年11月30日348281元、2016年12月2日40000元、2017年1月3日10000元、2017年1月9日31586元、2017年1月19日10000元、2017年1月24日30000元。钱芝海虽对同方达公司提交的26笔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足以反驳上述借款确认书及同方达公司的付款证据。故本院对同方达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3月13日、3月29日、4月18日、5月8日,同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岸斌代表同方达公司向案外人徐高、张海华分别支付20000元、15000元、12550元、12000元。经徐高、张海华确认,该4笔款项均系用于偿还钱芝海2016年4月因上述工程所欠材料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方达公司与钱芝海签订《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钱芝海出具《借款承诺书》及钱芝海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均系钱芝海与同方达公司之间建立借贷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钱芝海虽抗辩《借款承诺书》及借款确认书系误签,但既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进行相应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经庭审查明,同方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1600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1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64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3235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2400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6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9日支付3300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8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348281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9日支付31586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261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1500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12550元、2017年5月8日支付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均系同方达公司为钱芝海在案涉工程项下欠款所支付款项,且已经同方达公司与钱芝海于2017年1月25日共同确认。另,截至双方确认时止,同方达公司向钱芝海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即已超过验收合格后付至80%的支付标准。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故根据同方达公司与钱芝海签订《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钱芝海出具《借款承诺书》,上述30笔款项,应为钱芝海向同方达公司的借款。钱芝海虽抗辩,上述30笔款项为工程预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30笔款项的付款时点,同方达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率,《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维科东苑B1花园住区项目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借款承诺书》中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钱芝海未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对于钱芝海截止2018年6月21日的欠款本息数额认定如下:
| 出借日期 | 借款金额 (元) | 利率标准 | 截止日期 | 利息金额 (元) |
| 2016.3.11 | 1600 | 年15% | 2018.6.21 | 554.67 |
| 2016.3.22 | 1000 | 年15% | 2018.6.21 | 342.08 |
| 2016.3.25 | 6400 | 年15% | 2018.6.21 | 2181.33 |
| 2016.5.16 | 10000 | 年15% | 2018.6.21 | 3191.67 |
| 2016.6.8 | 32350 | 年15% | 2018.6.21 | 10015.02 |
| 2016.6.25 | 2400 | 年15% | 2018.6.21 | 726 |
| 2016.6.27 | 6000 | 年15% | 2018.6.21 | 1810 |
| 2016.7.26 | 10000 | 年15% | 2018.6.21 | 2895.83 |
| 2016.8.31 | 50000 | 年15% | 2018.6.21 | 13729.17 |
| 2016.9.9 | 3300 | 年15% | 2018.6.21 | 893.75 |
| 2016.9.22 | 30000 | 年15% | 2018.6.21 | 7962.5 |
| 2016.9.23 | 200000 | 年15% | 2018.6.21 | 53000 |
| 2016.9.28 | 30000 | 年15% | 2018.6.21 | 7887.5 |
| 2016.10.27 | 80000 | 年15% | 2018.6.21 | 20066.67 |
| 2016.11.30 | 348281 | 年15% | 2018.6.21 | 82426.5 |
| 2016.12.2 | 40000 | 年15% | 2018.6.21 | 9433.33 |
| 2017.1.3 | 10000 | 年15% | 2018.6.21 | 2225 |
| 2017.1.9 | 31586 | 年15% | 2018.6.21 | 6948.92 |
| 2017.1.19 | 12610 | 年15% | 2018.6.21 | 2721.66 |
| 2017.1.24 | 30000 | 年15% | 2018.6.21 | 6412.5 |
| 2017.3.13 | 20000 | 年15% | 2018.6.21 | 3875 |
| 2017.3.29 | 15000 | 年15% | 2018.6.21 | 2806.25 |
| 2017.4.18 | 12550 | 年15% | 2018.6.21 | 2243.31 |
| 2017.5.8 | 12000 | 年15% | 2018.6.21 | 2045 |
| 合计 | 995077 | 年15% | 2018.6.21 | 246393.66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芝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77元及利息246393.66元,以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1元,减半收取6875.5元,由被告钱芝海负担(被告钱芝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钱芝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同方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875.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