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强胜球墨铸铁厂

闫生传与滑县强胜球墨铸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26民初3133号
原告闫生传,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强胜球墨铸铁厂,住所地滑县上官镇殷柳里村。
法定代表人闫善京。
原告闫生传与被告滑县强胜球墨铸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滑县强胜球墨铸铁厂支付原告闫生传伤残补助金差额、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第三车间数控工,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14天。2016年7月20日,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前每月的工资为256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闫生传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生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8元,退还原告闫生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