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8民初300号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敬月,经理。

被告: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武城县。

负责人:王志广,主任。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510065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经投标中标后,承建武城县城市综合体景观工程二标段(青龙河)工程,当时与武城县运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担保方是武城县建设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18日,发包方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发包方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为了迟迟未就该工程进行审计,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审核完成。自该工程2015年11月30日至今已经快五年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0331852.14元,现已经付款5231200.00元,还欠5100652.00元。这五年来,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使我公司负债累累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突然突如其来的疫情,使本就十分困难的公司雪上加霜。这些年原告想尽办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应当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系涉案工程修建过程中设立的临时性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延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齐晓阳

书记员宋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