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3908号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东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5439510K。
法定代表人:胡敬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陵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10043401925。
法定代表人:丛艳芝,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银,该镇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城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星,被告陵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银、孔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陵城镇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936592.3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693659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陵城镇政府以“陵政呈【2017】36号《陵城镇人民政府关于陵城镇中疃村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立项的请示》”并经“曲财审预字【2017】77号”批准工程立项。陵城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并经过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由曲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招标,确定由瑞华公司中标。同时,双方签订了《曲阜市陵城镇中疃村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施工)施工合同》。该项目施工由陵城镇政府委托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监理。现工程基本完工。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等不可归责于瑞华公司的因素,导致该项目现在已经由政府组织当地村民恢复正常耕种。目前施工工程量经司法鉴定为6936592.34元。
被告陵城镇政府辩称,对于已完工工程量经司法鉴定机构为6936592.34元不持异议,但该工程存在的逾期交工的事实,并且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因此,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由此也给村民带来耕种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应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二、因原告施工工程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陵城镇政府以“陵政呈【2017】36号《陵城镇人民政府关于陵城镇中疃村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立项的请示》”,陵城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并经过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由曲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招标,2018年7月9日确定由瑞华公司中标。同月,原告瑞华公司与被告陵城镇政府签订《曲阜市陵城镇中疃村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施工)施工合同》。该项目由被告委托济宁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监理。现工程基本完工,中疃村村民已于2020年10月份进行了耕种。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量为6936592.34元。该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陵城镇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936592.34元;以6936592.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曲阜市陵城镇中疃村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施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工程量6936592.34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36592.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存在逾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经查,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竣工日期,因此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93659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00元,由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思远
书 记 员 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