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6351号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5439510K,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东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敬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02ME053162XW。
法定代表人:王光利,村委会主任。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瑞华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至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67397.0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建设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户户通工程,原告在本次公开招标中标。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工期30天,签约合同价为3981372.5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临沂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全面审计,审计单位采取现场勘查、收方、工程量计算、核对等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得出工程审定价为3333259.08元,审计结果经原告、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依据结算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至2022年1月5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2065862元,余款1267397.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被告***村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村委收到诉讼文书后未答辩、未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证据。
一、招标投标经过。
原告主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户户通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济宁瑞华公司,监理单位为临沂市兰山区工程建设监理处,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济宁瑞华公司提供,材料的采购包括在合同签约价内。招标方式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立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人为***村委。该工程没有借用资质投标。原告2018年8月24日中标。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xx)、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户户通工程计算报告。
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过。
原告主张,***村委为建设单位,济宁瑞华公司为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14日在***村委办公室签订,该合同第二页合同签约价3981372.52元,第76页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完成形象进度50%,拨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交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财政资金到位后同步拨付。合同第82页,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项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订立监理合同的经过。
原告主张,若实际施工中涉及工程项目的变更增减(需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证),还需对建设单位订立监理合同的简要经过及通知经过提供当事人陈述。(建筑法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提交以下证据为证:施工单位(原告)收到的建设单位发出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通知书。
四、开工情况。
原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工日期
五、实际施工情况。
原告主张,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户户通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村内小巷、街道路面硬化,路基平整,土方回填及过路管道铺设等。实际施工中没有延期开工、终止施工、拖延工期的情况发生。没有约定分期施工,只约定了付款的进度。实际施工中没有设计、建设单位的变更。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村委会户户通工程结算报告。
六、竣工情况。
原告主张,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
七、工程交付情况。
原告主张,工程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结算报告。
八、建设单位付款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5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770000元,2020年12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2月5日付款294689元,2021年2月9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5月27日付款105313元,2022年1月5日付款95860元,共付款2065862元。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威海市商业银行资金明细七份及结算报告一份。
九、结算情况。
原告主张,结算报告审定价为3333259.08元,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分七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65862元,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267397.08元。其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的保证金,数额为99997.77元,约定于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后的24个月,即2020年10月14日前如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威海市商业银行资金明细七份及结算报告一份。
十、纠纷事实(起诉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多次催要仍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提供以下证据为证:结算报告及威海市商业银行资金明细七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应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出的证据为证,已收集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村委未应诉、未答辩,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本院应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7397.08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息)。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22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十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6元,减半收取8103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少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平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