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2民初2811号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东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园林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瑞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87656.53元及利息(以808765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诉讼责任保险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责任保险费用数额变更为101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就淄川区杨萌路、东环路改造工程施工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11月6日中标。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标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施工内容,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11月完工、将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提报,经审计部门审计及被告确认,最终审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双杨镇政府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事实及欠费金额属实,其他事项依法处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资质证书,原告承接案涉工程量超出了其应当承接的工程价额。对合同订立、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对增量部分没有异议。对审计时间没有异议,具体交付时间、验收时间不清楚,审计之前已经投入使用,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质保期结束双方没有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基数不认可,增量部分没有合同,双方对增量部分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对起算时间有异议。结算初审问题和问题汇总说明中的签字人员中,***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清楚。不同意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用,因双方未约定增量工程支付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受发包人双杨镇政府的委托,于2017年11月3日就淄川区杨萌路(张博附线-孝妇河)、东环路(月庄-雅迪路)改造工程施工(标段二)公开招标,瑞华园林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11月6日中标。2017年11月14日,双杨镇政府与承包人瑞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为路面的改造、道路绿化、立面的整治等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863719.69元,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4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43000元),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拨付至工程审定值的80%,余款待工程质保期(两年)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 之后,双杨镇政府增加了瑞华园林公司的施工内容,增加对双罗路、梓潼路、孟机小区路、双梓路、凤凰路南延的施工,施工内容同合同书中杨萌路、东环路的施工内容一致,该部分增量工程结算参照杨萌路、东环路工程评审单价执行,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增量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未经过招标程序。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瑞华园林公司、建设单位双杨镇政府以及淄川区政府投资审计服务中心、审计人员、审核人员在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表上盖章确认,审定工程造价14387656.53元(含增量部分)。瑞华园林公司已向双杨镇政府开具6300000元增值税发票,双杨镇政府已支付瑞华园林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剩余8087656.53元工程款未支付。 瑞华园林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10175元。 上述事实,有瑞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表、增量会议纪要、保险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各一份、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各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依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相关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合同书涉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招标,增量部分施工项目未进行招标,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的增量部分的施工合同无效。 瑞华园林公司与双杨镇政府对案涉工程(含增量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案涉全部工程已由瑞华园林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双杨镇政府在质保期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对瑞华园林公司要求双杨镇政府支付剩余8087656.53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求。双杨镇政府已支付瑞华园林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合同书涉及的工程合同价为4863719.69元,依照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应视为双杨镇政府已将合同书所涉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为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就增量部分未约定付款时间,瑞华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结合双杨镇政府关于两年质保期已过的答辩,本院酌定利息可以以所欠工程款808765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的诉求。瑞华园林公司申请保全双杨镇政府的财产,但未证实支出该保全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的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支付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8765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支付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所欠工程款808765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5元,减半收取计34242元,由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负担34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