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水资源开发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貌似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民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
负责人秦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中臣,古交市出租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茂盛,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古交市水务局,住所地古交市桃园路2号水利大楼。
法定代表人秦旺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绪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弓文亮,古交市水务局司机。
原审被告古交市水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马兰滩。
法定代表人郝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绪亮,男,1967年5月28日,汉族,该局副局长,住古交市马兰滩5号楼。
委托代理人弓文亮,古交市水务局司机。
原审被告弓文亮,古交市水务局司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晶,被上诉人董中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盛,原审被告古交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绪亮、弓文亮,原审被告古交市水资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绪亮、弓文亮,原审被告弓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40分,被告弓文亮驾驶晋A×××××号猎豹牌小型客车,行使至古交市腾飞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晋A×××××号出租车碰撞,致晋A×××××号出租车乘车人张丽平、张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920130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张丽平、张煜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元、修理费135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均认可;计价器1960元、营运损失12800元,被告不认可。在调解中,被告古交市水务局愿意赔偿原告8500元的营运损失,原告也同意。
另查明,被告弓文亮驾驶的晋A×××××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该车为古交市水资源开发公司所有,被保险人为古交市水务局,并由该局实际使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方索要给乘车人张丽平、张煜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
原审认为,因被告弓文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晋A×××××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晋A×××××号车实际使用人古交市水务局负担。因晋A×××××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后并未理赔,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2、修理费13500元(维修票据);3、施救费300元(票据);4、计价器1960元(票据);5营运损失8500元。上诉共计24434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2226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审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中臣医疗费用174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中臣的其他损失22260元。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弓文亮同意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处理双方事故车辆,受伤乘客费用由董中臣及出租车所有人负责。在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认定为全部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要求重新认定事故的责任。2、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董中臣的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3、原审调解过程中,参与调解的上诉人古交分支机构业务人员没有上诉人授权,程序违法,8500元的营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双方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按协议和责任比例确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运损失。
被上诉人董中臣辩称,1、责任认定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弓文亮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认可该结论。上诉人所说的协议是保证书,没有关于责任划分。2、我方的车辆营运损失上诉人应依法赔偿。我是出租车司机,租用他人车辆,每天不论是否运营都要缴纳90元车费,上诉人认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约定范围的说法于法相悖。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方损失28734元,超出保险范围损失由古交市水务局和古交市水资源开发公司、弓文亮赔偿。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古交市水务局、古交市水资源开发公司述称,保证书是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科调解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弓文亮三方写的,我方负责车辆的修理,人员损伤由被上诉人负责。车辆的所有权是古交市水资源开发公司的,古交市水务局使用,古交市水资源开发公司是古交市水务局的下属公司,我方的要求是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原审被告弓文亮述称尊重法院的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董中臣的营运损失85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由车辆使用人古交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中臣与原审被告古交市水务局协商自愿减少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数额,属于意思自治,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中臣医疗费用174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中臣的其他损失22260元。”
三、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中臣13760元。
四、原审被告古交市水务局赔偿被上诉人董中臣营运损失8500元。
上述一、三、四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审被告古交市水务局负担403元,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审被告古交市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爱英
审 判 员  原学锋
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苗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