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3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民初7660号
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张某4,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3、张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065904元;从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2021年8月4日利息为86800元),截止2021年8月4日本息合计1772704元。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4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两分,期限两个月(2013年11月29日-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张某4承诺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姓名为“张某4”,本院在向该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传票时,称其姓名为“张骁勇”。综上所述,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系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7元,退还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