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6民初12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中段。
负责人:***,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白道口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诉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滑县农行当庭撤销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9年9月12日,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通过农行电子银行渠道线上向原告申请**企业微捷贷业务,并于当日通过线上与原告签订《**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贷款额度(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当日,原告滑县农行按约定通过线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执行利率为4.83%。贷款发放至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账号×××20上。贷款到期前经被告申请办理展期,展期至2021年3月30日;展期到期后,经被告再次申请办理展期,展期至2021年8月31日。展期到期后,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22日,分别从被告账户扣收70.7元本金、0.07元本金,经所欠贷款本金999929.23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29.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无异议,会积极还款。
被告***辩称:对贷款无异议,会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授权人、甲方)与***(被授权人、乙方)签署《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甲方对乙方授权成功后永久有效,除非甲方解除乙方授权……在授权有效期间内,乙方根据本协议中的授权内容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的行为,对甲方均具有约束力……乙方使用农业银行颁发的数字证书,通过农行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即代表甲方完全理解、认可该借款合同内容,成为合同当事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019年9月12日,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借款人、企业)、***(借款人、个人)与原告滑县农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41010320190006320《**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按以下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途: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伍拾捌(大写)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或计算管理要求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各方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可以在额度内通过贷款人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逐笔提取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期限届满日不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均为:户名河南新华伟业电缆有限公司,账号×××2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9年9月12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微捷贷,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41010320190006320,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83%,借款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日,借款人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1月23日,借款人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借款人***再次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
截止于2022年2月22日,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本金70.77元、利息0元、罚息0元、复利0元;下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29.23元及相应利息95886.11元、罚息34750.65元、复利3717.99元未按约定偿还。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法人由***变更为***。2020年8月31日,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滑县农行申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由***变更为***。
原告滑县农行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鉴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该笔贷款于2021年5月30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归还我行,特此通知。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8日均对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其权利,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对债务逾期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滑县农行提交的:公章变更申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二份、《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借款展期协议》二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20年6月1日,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法人由***变更为***,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滑县农行申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法定代表人签名处也于2020年8月31日由***变更为***,后被告与原告滑县农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均是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署,故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与***签署的《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均可以作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9月12日,原告滑县农行依约向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应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滑县农行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债务逾期通知书并要求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29.23元及利息95886.11元、罚息34750.65元、复利3717.99元(此下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止);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83%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