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和电缆有限公司

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百和电缆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3268号 原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建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堃,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白道口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92号院4号楼36号居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堃、***,被告百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502946.7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以150294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违约金(以1502946.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0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百和公司因资金周转委托原告担保,原告与被告百和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为被告百和公司提供150万元担保。原告与贷款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原银行与被告百和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给被告百和公司,贷款期限一年,本案其他被告因原告为百和公司借款150万元本息担保而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以位于郑东新区学理路5号正商铂钻一期2号楼1**5层0502号房与位于郑州新郑市××镇××路××南侧、××路东侧郑州华南城7B区幢1-2层1525号房产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位于郑东新区××院××楼××**××房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百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保证合同》代偿垫付给中原银行各项费用1502946.7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未付。 被告百和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代偿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不应支持,另***在个人反担保书上签名时不知道是担保,原告当时告知其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百和公司与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中原银(安阳)流贷字2019第016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2.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00元2.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大写)壹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3月26日。2.3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4月15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百和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保证的范围、期间、方式:1.1甲方信用担保公司保证金额以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编号中原银(安阳)流贷字2019第016024号)中乙方向贷款方借贷的人民币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2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1.3甲方信用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责任;第二条:担保费用2.1乙方应在甲方与贷款方签订担保合同当日内一次性交纳担保费叁万柒仟伍佰元(¥37500元),年费率2.5%;2.2乙方交纳的担保费不得顶抵甲方因代为清偿而受到的任何损失。3.2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作为风险准备金。乙方按时全面履行合同的,风险准备金如数返还;否则不予返还。该风险准备金不得抵顶甲方代偿的本金。第五条:违约责任5.1如乙方未履行主合同,造成甲方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甲方代为清偿之日起,乙方应按甲方代付金额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利息罚息计算)、复利、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计算)、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书》中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权益的实现,2019年4月15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委托担保合同》,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自有位于郑东新区学理路5号正商铂钻一期2号楼1**5层0502号房(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自有位于郑州××镇××城××南侧、××路东侧郑州华南城7B区幢1-2层1525号房产;***、***自有位于郑东新区××院××楼××**××房(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均同意以其财产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1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利息罚息计算)、复利、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计算)、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百和公司向中原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中原银行安阳分行支付代偿款1502946.7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保全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代偿款票据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百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原告与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百和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告百和公司未按约定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代偿款本息1502946.7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百和公司支付代偿款及相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应对原告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张利息和罚息,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百和公司与中原银行之间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并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利息和罚息,因此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百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第五条“……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和公司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支付的75000元风险准备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若被告百和公司按时全面履行主合同的,风险准备金如数返还,否则,不予返还,因百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75000元风险准备金予以扣除,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在计算违约金时对此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02946.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计算出的金额减去已缴纳的75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15000元,由被告百和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