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辽06刑终144号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用名任弘,男,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辽06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单位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公司”)于2005年12月成立,其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被告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通过其哥哥任某某结识了时任某某总公司环氧乙烷项目负责人谭某(另案处理)后,请托其帮助泰得公司承揽环氧乙烷工程采购项目,谭某应允。后经谭某同意,泰得公司作为受邀企业多次参与环氧乙烷项目招标并顺利中标,谭某代表辽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泰得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并按期拨付了工程款,泰得公司也因此获利,利润均用于公司经营。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先后分三次送给谭某人民币八十万元,谭某均予以收受。2017年11月17日,***经电话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谭某任某某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环氧乙烷项目的建设工作;2008年3月13日,谭某任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2月15日,辽宁北方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总公司、辽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辽宁省盘锦市。该公司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即为国有企业。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罚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单位量刑过重,***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单位也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泰得公司有自首情节有误,请二审法院作出罪刑相适应的裁判。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谭某、季某、孙某某、***、***、***、***、***、***、***、***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原审被告单位泰得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招标合同会签审批单及设备采购合同,回款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入账通知单,拨款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项目管理手册,审计报告,谭某主体身份材料、公司历史沿革情况证明、辽宁北方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及设立文件、某某总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辽宁北方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报告、北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信息公示报告、中国某某集团工商登记信息及信息报告,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分别予以刑罚。***作为泰得公司的负责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事实,其和泰得公司均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以及原审被告单位泰得公司量刑过重,***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也应认定泰得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泰得公司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且数额达到八十万元,原审判决考虑***是泰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多次行贿,基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量刑合理。***作为泰得公司的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泰得公司犯罪事实,也应认定泰得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但原审对泰得公司判处罚金的数额合理,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关于单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罪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未认定泰得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葛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