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9299号
原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任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博微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思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科博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被告泰得思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科博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泰得思达公司支付中科博微公司货款272194元及利息(以272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泰得思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营口石门水库自控系统柜体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中科博微公司为泰得思达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设备,约定合同价款、交付地点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中科博微公司依约将货物发出,由泰得思达公司指定签收单位签收,现所有整套自控系统已正常运行,但泰得思达公司仅支付货款408291元,并未依约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经中科博微公司多次催促,泰得思达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泰得思达公司尚欠中科博微公司货款27219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泰得思达公司辩称,中科博微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部分货款未支付是因为中科博微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多次函告后,中科博微公司已经默认,因此一直没有主张该部分货款。现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法院驳回中科博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甲方泰得思达公司与乙方中科博微公司签订《营口石门水库自控系统柜体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中科博微公司向泰得思达公司提供且负责安装调试自控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680485元;营口石门水库引水工程工地为交货地;甲方正常使用条件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核实产品质量和数量,十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总额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同时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安装调试后付合同总额30%,质保期到期后付款10%。(预付款到供方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所有模块交货后三周交货。2010年6月4日,泰得思达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中科博微公司支付货款204145.5元。2010年10月14日,中科博微公司向泰得思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80485元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26日,泰得思达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中科博微公司支付货款204145.5元。
诉讼中,泰得思达公司认可收到了中科博微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对调试时间和收货时间不清楚,中科博微公司提供设备到货验收单、装箱单、培训记录等证据,证明最后一次向泰得思得公司交货是在2010年9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是在2010年12月20日。中科博微公司诉讼中未提供自上述日期起至起诉之日止向泰得思达公司主张涉诉货款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营口石门水库自控系统柜体及安装调试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单、PLC柜基本功能检验调试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博微公司与泰得思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科博微公司依约向泰得思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调试,泰得思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泰得思达公司虽不认可中科博微公司证明的最后给付货款及安装调试时间,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亦未对中科博微公司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中科博微公司提出的交货及安装调试时间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的给付日期,双方在诉讼中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泰得思达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未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中科博微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实施了向泰得思达公司主张债权或其他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故泰得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中科博微公司因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对泰得思达公司欠付的货款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1元(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宁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