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7-8号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3号2号楼A3018-1。
法定代表人:任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博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思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博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博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得思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博微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对泰得思达公司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科博微公司曾通过不同方式向泰得思达公司催款,并于2017年1月12日发出《企业询证函》,该日为中科博微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应为该日,中科博微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中科博微公司曾多次采取电话催款、实地到访催款等方式向泰得思达公司催要货款,但泰得思达公司拖延支付,在中科博微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而泰得思达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中科博微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泰得思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该抗辩事由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泰得思达公司抗辩事由成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泰得思达公司一审诉讼期间请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补充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中科博微公司提出上诉。
泰得思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科博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科博微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科博微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也未经过泰得思达公司的验收,泰得思达公司多次要求中科博微公司维修,但中科博微公司未理会,属于违约。中科博微公司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中科博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泰得思达公司支付中科博微公司货款272194元及利息(以272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泰得思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2日,甲方泰得思达公司与乙方中科博微公司签订《营口石门水库自控系统柜体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中科博微公司向泰得思达公司提供且负责安装调试自控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680485元;营口石门水库引水工程工地为交货地;甲方正常使用条件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核实产品质量和数量,十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总额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同时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安装调试后付合同总额30%,质保期到期后付款10%。(预付款到供方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所有模块交货后三周交货。2010年6月4日,泰得思达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中科博微公司支付货款204145.5元。2010年10月14日,中科博微公司向泰得思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80485元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26日,泰得思达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中科博微公司支付货款204145.5元。
诉讼中,泰得思达公司认可收到了中科博微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对调试时间和收货时间不清楚,中科博微公司提供设备到货验收单、装箱单、培训记录等证据,证明最后一次向泰得思得公司交货是在2010年9月16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是在2010年12月20日。中科博微公司诉讼中未提供自上述日期起至起诉之日止向泰得思达公司主张涉诉货款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博微公司与泰得思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科博微公司依约向泰得思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调试,泰得思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泰得思达公司虽不认可中科博微公司证明的最后给付货款及安装调试时间,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亦未对中科博微公司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中科博微公司提出的交货及安装调试时间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的给付日期,双方在诉讼中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泰得思达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未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中科博微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实施了向泰得思达公司主张债权或其他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故泰得思达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中科博微公司因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对泰得思达公司欠付的货款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科博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科博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快递凭证,证明中科博微公司于2012年通过邮寄征询函的方式向泰得思达公司主张债权。
证据2.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以下简称瑞华辽宁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科博微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向泰得思达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询证函,泰得思达公司在2017年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故中科博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瑞华辽宁分所的主体资格。
泰得思达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日期和签收人信息,且该快递单号无法查询到;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中科博微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明中涉及的询证函的原件;认可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
针对中科博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泰得思达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证据1中并无该快递交寄日期以及泰得思达公司签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证据2,该《情况说明》中虽记载有瑞华辽宁分所于2017年向泰得思达公司寄送询证函的内容,但中科博微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询证函的原件,亦未提交瑞华辽宁分所向泰得思达公司寄送该询证函以及泰得思达公司交回询证函的证据,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中科博微公司的待证事项,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泰得思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科博微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称,根据《营口石门水库自控系统柜体及安装调试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泰得思达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同时质保期到期后再支付10%的货款,故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期满后开始计算,而质保期起算的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0日,期限为1年,故泰得思达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本案中,泰得思达公司未支付的即为上述两笔款项。
经查,中科博微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中科博微公司表示,其一审诉讼期间需要补充提交的证据即为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科博微公司与泰得思达公司签订的《营口石门水库自控系统柜体及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中科博微公司与泰得思达公司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科博微公司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就本案而言,中科博微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中科博微公司亦认可泰得思达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而中科博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科博微公司虽主张其自2012年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要求泰得思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就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中科博微公司虽主张泰得思达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债务进行确认并同意履行债务,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询证函的原件,中科博微公司提交的瑞华辽宁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中科博微公司上述主张,在中科博微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中科博微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科博微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未给予其补充提交《情况说明》的期间属于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且其二审诉讼期间已就此举证,而该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对中科博微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洁莹
审判员*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