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商)初字第15778号
原告: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3号2号楼A3018-1。
法定代表人:任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思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得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得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还。
***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泰得思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向泰得思达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记载:今向泰得思达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借款至今。
本院认为:泰得思达公司持有***出具的借据、泰得思达公司财务凭证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泰得思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泰得思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