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92民初6866号
原告成都格兰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正公司)、刘清波、张兴元、王小成、王方华、王希月、王筠雅、重庆宏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晓东于2017年10月1日死亡,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晓东的继承人王筠雅、王希月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正公司、刘清波、张兴元、王小成、王方华、王希月、王筠雅、宏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与港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港渝公司作为被告中达正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将其对中达正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在《重庆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代偿款。原告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港渝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代被告中达正公司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7515319.79元,双方在债权转让时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达正公司支付代偿款7515319.7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达正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致使担保人港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达正公司应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港渝公司将其对被告中达正公司债权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达正公司承担。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2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主张该费用由被告中达正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王晓东、王方华、王小成、刘清波、张兴元、宏邦公司自愿为港渝公司的担保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了代偿款、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原告受让取得了港渝公司的权利后,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晓东、王方华、王小成、刘清波、张兴元、宏邦公司就前述代偿款、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保证人王晓东死亡,其继承人王希月、王筠雅应在其继承王晓东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抵押物,被告中达正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房产为港渝公司的担保义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港渝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有效的抵押权,港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诉请对前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达正公司、王希月、王筠雅、王方华、王小成、刘清波、张兴元、宏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中达正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港渝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编号为XXX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港渝公司为中达正公司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7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期限、范围、方式等以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向贷款人代偿的,有权自发生代偿之日起要求甲方支付乙方以下金额: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乙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贷款人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因迟延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承担的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超期担保费等;乙方为甲方代偿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乙方代偿后有权将甲方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并由第三方依法对甲方进行追偿,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并承诺向受让债权第三方进行清偿。
同日,担保人港渝公司(甲方)分别与反担保人王晓东、王方华、王小成、刘清波、张兴元、宏邦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上反担保人同意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向担保人保证借款人能够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当在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为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代偿或向甲方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贷款人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违约金、赔偿金、展期担保费、超期担保费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所有款项;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应当与其他反担保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发生代偿的,甲方有权向任何一个反担保人进行全额追偿,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担保期间内,借款人未按与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利息,导致甲方发生代偿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若甲方的担保债权存在其他保证反担保或物的反担保的(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乙方自愿放弃甲方必须优先就担保物权受偿或优先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抗辩权利,甲方享有选择向其他人主张保证反担保、物的反担保或向乙方主张保证反担保的权利。亦于同日,港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中达正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X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房产(产权证号:X**)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贷款人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违约金、赔偿金、展期担保费、超期担保费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方应承担的所有款项;抵押反担保的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上述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中达正公司于当日向港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前述抵押物除抵押给港渝公司外,未抵押给其他方,亦未发生任何租赁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0月22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甲方、贷款人)与中达正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达正公司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借款75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准备工程保证金等流动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有权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甲方、债权人、被保证人)与港渝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乙方作为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日另加两年。亦于同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中达正公司发放借款本金750万元。
贷款发放后,因中达正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港渝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代中达正公司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7515319.79元。同年9月19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担保人港渝公司已于2017年8月23日为借款人向其代偿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15319.79元。
2018年8月24日,港渝公司(出让方)与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出让人承担保证义务为债务人代偿了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7515319.79元,即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出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未起诉代偿款7515319.79元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以及相应担保债权,双方约定自交割日起,出让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出让方取得该笔债权项下所有主从权利、权益和利益;双方一致确认,受让方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为32.01万元,受让方应在本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将前款确认的转让款一次性支付至出让方指定账户;出让方确认,其将在交割日向受让方移交全部债权文件,以确保受让方取得与债权的主张和行使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书,自交割日起,受让方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务人独立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对无法找到的债务人、抵押人、保证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的,出让方负责采用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合同签订后,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向港渝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32.01万元。同年9月26日,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与港渝公司通过《重庆法制报》发布《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格兰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相关事项通知了债务人、抵押人、保证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并要求前述人员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另查明:王晓东于2017年10月1日死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7)渝0106民初95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晓东的法定继承人为女儿王希月及女儿王筠雅,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再查明: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8年10月10日与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当日向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同年10月23日,格兰维酒店管理公司基于本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2000元。
一、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格兰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7515319.79元;
二、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格兰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7515319.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格兰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0元;
四、被告王方华、王小成、刘清波、张兴元、重庆宏邦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希月、王筠雅在继承王晓东遗产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成都格兰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房产(产权证号:X**)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宏邦实业有限公司、王方华、王小成、刘清波、张兴元、王希月、王筠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曾孔芬
书 记 员 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