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民终335号
上诉人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森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周亚,被上诉人美盈森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超、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美盈森包装公司支付合同内尚欠工程款752826.2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美盈森包装公司支付中达正建筑公司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694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及其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1.关于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中,美盈森包装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内未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金额为2369150.37元。因鉴定结论第2、3项所涉工程内容中达正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施工,故第2项鉴定金额34784.84元和第3项鉴定金额27191.71元均不应当纳入未施工工程造价。因此,合同内未施工工程造价应当为2307173.82元(鉴定造价2369150.37元-34784.84元-27191.71元),美盈森包装公司应当支付中达正建筑公司合同内尚欠工程款752826.21元。2.一审判决驳回中达正建筑公司要求美盈森包装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中,中达正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中达正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为由,按中达正建筑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处理,驳回了中达正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请。事实上,中达正建筑公司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前分三期缴纳了全部鉴定费11万元,但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报告,导致中达正建筑公司对该项诉请缺乏证据,其主要过错在鉴定机构,不在中达正建筑公司,其不利后果不应强加于中达正建筑公司。中达正建筑公司之所以分三次缴纳鉴定费,系因中达正建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高额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美盈森包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盈森包装公司尊重一审判决结果。事实及理由:1.本案工程包干价为8080万元,合同内未施工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2369150.37元,鉴定结论第2、3项均系中达正建筑公司未施工工程,因此,案涉工程未付款为690849.66元(包干价8080万元-未施工工程价款2369150.37元-已付款7774万元)。2.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因中达正建筑公司一审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应当按照撤回鉴定申请处理。3.欠付款利息应当从本案判决生效时起算。
中达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盈森包装公司立即向中达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部分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美盈森包装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694万元(暂定,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及其利息,利息部分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美盈森包装公司赔偿中达正建筑公司损失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部分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美盈森包装公司负担。 美盈森包装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中达正建筑公司向美盈森包装公司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879万元(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12月8日,以3万元/天计算);2.判令中达正建筑公司向美盈森包装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未施工部分)造成的损失3223000元;3.判令中达正建筑公司因未承担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向美盈森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2424000元;4.判令中达正建筑公司赔偿美盈森包装公司堵门(因决算纠纷而采取的一种侵权行为)而造成美盈森包装公司经济损失7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达正建筑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0年9月1日,美盈森包装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重庆美盈森现代化环保包装物流综合基地二期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四、承包范围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第一章投标须知一、招标邀请书3.1为履行本施工合同的目的,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至少满足以下要求。3.1.1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必须办理了工商注册,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及以上的施工企业。中达正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投标。 2010年8月18日,美盈森包装公司(甲方)与中达正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重庆美盈森现代化环保包装物流综合基地联合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部物流园J05、J07号地块;工程内容: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见附后图纸目录),含联合厂房及办公楼基础工程、主体(砼、钢筋、砌体)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墙面装饰、楼地面、天棚装饰、栏杆、涂料、门窗安装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保温工程、屋面保温工程、水电安装(给水、排水、强电、照明电)等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不包含10KVA开闭所至配电房的进线电缆)、弱电线管布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消防控制系统)、防雷工程等;室外水电安装(给水、排水、强电、照明电等)工程、室外广场(含办公楼前广场和卸货平台前广场)工程(含广场结构层等,只不含铺地砖)、室外道路(路基、路面、路缘石、人行道等)工程;透空围墙工程、消防工程等在内的所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建筑(含房建和钢结构)、结构、装饰装修、安装、市政等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310106C22413934。二、工程承包范围:……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费用、包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达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的工期要求。其中钢结构工程由乙方专业分包,由乙方总包管理,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及重庆市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8080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38.工程分包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8.1.(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由承包人代发包人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各自承担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费用。完成时间,由承包人办理速度和政府办理流程规定决定,发包人尽全力配合办证、批件工作。承包人不得以未能按期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影响施工如期进行等为由,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延长及(或)费用签证。8.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承包人代发包人办理本工程需发包方办理的所有证件、批件等,其中属于发包人承担的费用,承包人代办后凭政府部门相应有效发票向发包人报销。10.2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总工期180日历天,自正式的开工日期2010年8月18日起,120个日历天内完成砼厂房的主体结构及全部钢结构厂房,且要求联合厂房底层必须具备安装设备的条件;自开工之日起18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建设内容。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18日为开工日,在约定施工工期期间,只有发生不可抗力、因业主原因影响施工工期关键线路的设计变更、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停工要求(因为承包人原因除外),才可相应顺延工期,并必须由双方书面表述及签字盖章确认。15.1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整改至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赔偿发包人的相关各种损失;若经整改仍不能验收合格,发包人拒绝接收工程,发包人有权更换工程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缮/改建/重建,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的各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费用、包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招标文件要求工期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价款已综合考虑人、材、机的价格涨跌因素,充分考虑了价格上涨风险及政府政策调价风险等各种风险。固定总价包含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内容(见附后图纸目录)的造价,含联合厂房及办公楼基础工程、主体(砼、钢筋、砌体)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墙面装饰、楼地面、天棚装饰、栏杆、涂料、门窗安装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保温工程、屋面保温工程、水电安装(给水、排水、强电、照明电)等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不包含10KVA开闭所至配电房的进线电缆)、弱电线管布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消防控制系统)、防雷工程等;室外水电安装(给水、排水、强电、照明电等)工程、室外广场(含办公楼前广场和卸货平台前广场)工程(含广场结构层等,只不含铺地砖)、室外道路(路基、路面、路缘石、人行道等)工程;透空围墙工程、消防工程等在内的所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建筑(含房建和钢结构)、结构、装饰装修、安装、市政等工程内容的造价。固定总价不包含的内容:1.土建工程中:人工挖孔桩、机械钻孔桩已按设计院提供的桩长统计图计算,超过设计院提供的桩长统计图所示桩长的部分按实进行增减结算;2.建筑室内水电安装中:因为各车间的工艺设备未定,不含从车间配电箱到工艺设备的电缆等造价;因无设计图纸,不含库房、机械库、倒班楼、消防水池及泵房造价;箱式变电站无设计图纸,未包含在包干价中;3.建筑室内消防工程中:消防部分的消防控制室因无土建图纸而未记土建工程造价;消防控制系统有图,已计价;4.绿化工程因无施工图纸,也不在本招标范围内,其造价不在本固定总价内;5.施工场地平基土石方工程(因基础、道路开挖产生土方在场地内自行消化,提高厂房整体绝对标高,请承包人作好场地土方平衡计算,不致重复进行挖填工作,产生费用由总承包方自行承担,若重复挖填时,发包人不承担费用,全部由本合同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开挖、回填、运输的土石方工程已计入本合同固定总价。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计入总造价内,不再单独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对工程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的计算,投标报价中已有的项目按投标报价执行;投标报价中没有的项目,以重庆市现行2008年定额为计价标准,依据当地当月的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公式为:以人、材、机、利润、管理费、风险组成的国标清单综合单价(不含税)下浮20%*国标清单规则工程量=变更或签证工程不含税造价。含税造价根据当地的政府规定计营业税。2.奖罚额,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相关约定执行。3.工程量增减时,按(其中人工费材料费价差、按实计取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营业税金不参与下浮)发包人书面指令文件或设计院修改图纸结算,进行增减造价,计价原则同本条款对工程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的计算。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不可抗力发生时,可能导致费用及或工期顺延;2.工程变更或签证,可能导致费用及或工期顺延;3.按发包人指令,合格完成了上述不在本固定合同总价的工程内容;4.工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进度要求,有提前或延迟时;对前述4条可能出现的合同价款调整,其计款方法同本专用条款的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即:投标报价中已有的项目按投标报价执行;投标报价中没有的项目,以重庆市现行2008年定额为计价标准,依据当地当月的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公式为:以人、材、机、利润、管理费、风险组成的国标清单综合单价(不含税)下浮20%(其中人工费材料费价差、按实计取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营业税金不参与下浮)*国标清单规则工程量=变更或签证工程不含税造价。含税造价根据当地的政府规定计营业税。奖罚额,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相关约定执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自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建筑物基础工程(包括桩基础,天然基础,桩承台等)后,甲方于5个日历天退还乙方500万工程保证金。(1)承包人自开工之日起120个日历天内完成联合厂房钢结构车间所有建筑内容、联合厂房砼车间框架结构部分,且需保证联合厂房底层具备设备安装条件,乙方按时满足以上3条要求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乙方完成建筑物内外装修(含水电施工)时,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于10个日历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3)所有建筑物竣工并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于10个日历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7%。(4)乙方提交齐甲方办理房产证需要乙方提交的文件并经受理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于10个日历天内凭全额发票付合同总金额的10%。(5)合同总价的1.5%作为为期一年的质保金;另外1.5%作为5年防水质保金,若第一年无漏水情况出现,支付0.3%,第二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第三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第四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第五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时间从所有建筑物通过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若发生本合同内约定的应扣款项或奖罚款项时,实际支付款金额根据本合同约定作相应扣减或奖罚,并在相应支付期内增减支付额。(7)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只收集有效及完整资料,不办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竣工结算时合并办理。八、工程变更工程变更由设计院提供正式的设计变更文件。工程变更造价根据本合同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与调整内容约定。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根据竣工工程档案馆存档备案需要,及发包人存档需要而定,暂定4套,实际因需求而定。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承包人自开工之日起120个日历天内完成联合厂房钢结构车间所有建筑内容、联合厂房砼车间框架结构部分、且需保证联合厂房底层具备设备安装条件。需安装设备的工程空间,未经政府验收合格而发包人需使用时,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在未经政府验收合格前使用而逃避工程质量责任,亦不得因此向发包人索偿各项经济损失。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专用条款第26条(1)款或(2)款或(3)款约定的相应节点的完工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时,承包人除每日被发包人罚款3万人民币外,并计因竣工延期对发包人造成的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相应被罚款额和赔偿损失额,发包人从当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等承包人资质外的专业分包工程。其中钢结构部分由业主、总包方、分包方签订三方合同,需承担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相应连带责任。分包施工单位为:钢结构工程:安徽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47.补充条款47.1总工期180日历天。自正式开工日2010年8月18日起,120个日历天内完成砼厂房的主体结构及全部钢结构厂房,且要求联合厂房底层必须具备安装设备的条件,此部分120天工期的奖罚措施为,提前一天,奖励人民币3万元整,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奖罚费用在此期工程款内进行奖罚。总工期180天的奖罚措施,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无奖励措施。47.5本合同实施过程中,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接受发包人下达的新增工程、变更工程的施工,并按国家、行业规范规定及发包人的要求,保质保量保要求期限保安全完成,其新增工程、变更工程的计价原则同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达正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钢结构工程由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公司)进行了专业分包施工。 2011年6月15日,美盈森包装公司、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达正建筑公司召开《关于高、低压变配电柜及外线工程重新招标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业主单位:高、低压变配电柜及外线工程经沙区供电部门重新设计,图纸变化较大,而中达正建筑公司二次报价过高,故业主认为需重新招标。中达正建筑公司可参与投标。该部分费用将从中达正建筑公司合同款中扣除,扣除金额按投标时的投标清单内容及价格进行计算。施工单位:同意业主扣除原投标文件中的这笔费用重新投标,但重庆展帆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用应由业主承担。因为高低压配电柜费用包含在中达正建筑公司办理前期手续的费用中,故招标完成后由中标单位按合同总价的1%配合费支付给中达正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同意业主和施工单位的意见。该部分工程中达正建筑公司未进行施工。 2011年12月8日,中达正建筑公司出具《工程完工检查》,载明:我司承接的重庆美盈森联合厂房及办公楼室外围墙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完工检查,对检查中部分室外围墙部分砌体裸露抹灰不到位问题进行了积极整改,于2011年12月8日经业主及监理对室外围墙问题的检查,满足设计要求,符合质量标准,同意交付业主。监理单位在该《工程完工检查》上签字: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美盈森包装公司对该《工程完工检查》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工程质量及其他问题产生争议,中达正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中达正建筑公司表示,本诉坚持以无效合同起诉,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也不变更诉讼请求。本诉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50万元是指由于美盈森包装公司未结算而欠付的工程款及增加变更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美盈森包装公司表示,反诉坚持以有效合同起诉,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变更诉讼请求。美盈森包装公司与中达正建筑公司均认可,美盈森包装公司已向中达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774万元。 由于中达正建筑公司与美盈森包装公司对合同(包干价)范围内中达正建筑公司未施工部分(高低压工程)的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美盈森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合同(包干价)范围内中达正建筑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中的清单价格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敦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11月25日,道尔敦公司出具重道建(鉴)字2016第26号司法鉴定书,载明:三、鉴定结论1.中达正建筑公司未施工部分为高压部分。该部分的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中的清单价格鉴定为2307173.82元。2.根据美盈森包装公司提供的《中达正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内未做工程单》结合现场实际勘察情况。按照合同附件中的清单价格计算为34784.84元(具体组成详见附表)。由于该部分分项工程施工部位已经隐蔽或属于过程工序,无法通过现场勘察进行确认,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实施,该部分金额仅根据施工图纸结合合同附件中的清单价格进行统计,不纳入鉴定金额。其效力依据《中达正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内未做工程单》而定,若《中达正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内未做工程单》有效,则本部分金额纳入鉴定金额,若《中达正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内未做工程单》无效,则本部分金额不纳入鉴定金额。3.美盈森包装公司提供的《中达正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内未做工程单》及其合同约定新增单价组价的原则组价,金额27191.71元(具体组成详见附表)。本金额为《中达正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内未做工程单》第8条中,投标报价中不包含的清单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新增单价的组价原则进行组价,不纳入鉴定金额,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使用。4.上述三项合计金额2369150.37元。本合同金额8080万元,合同金额减去未完成部分金额后为78430849.66元。
由于中达正建筑公司与美盈森包装公司对中达正建筑公司施工的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争议较大,中达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由中达正建筑公司施工的合同包干价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中的清单价格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将该司法鉴定申请移送工程造价鉴定,但中达正建筑公司迟迟未足额向司法鉴定机构道尔敦公司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中达正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鉴定费缴费通知书(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号1046838761***),载明:经鉴定机构及本院多次通知,你公司均未缴纳鉴定费,为推进本案审理进程,本院限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鉴定机构道尔敦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期满仍未预交的,按你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经查询,2017年12月28日,中达正建筑公司收到了该缴费通知书,但仍然未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缴纳鉴定费。中达正建筑公司亦当庭认可,其收到鉴定费缴费通知,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 由于中达正建筑公司与美盈森包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争议较大,美盈森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道尔敦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3月27日,道尔敦公司出具重道建(鉴)字2018第008号司法鉴定书,载明:本案的工期为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并在鉴定报告上作出了特别说明:1.本案工程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施工合同约定“在约定施工工期期间,只有发生不可抗力、因业主原因影响施工工期关键线路的设计变更、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停工要求(因为承包人原因除外),才可相应顺延工期,并必须由双方书面表述及签字盖章确认”。本案的鉴定材料中没有提供工程施工期间的网络计划图,无法确认施工过程中的关键线路工程;鉴定材料中也无双方确认的工期调整资料。所以,本次工期鉴定仍按合同工期执行。2.本项目另外涉及合同包干价范围外的增加工程价款鉴定(以下简称增量价款鉴定)和合同包干价范围内中达正建筑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鉴定(以下简称减量价款鉴定)。减量价款鉴定我司已向贵院出具鉴定结果[重道建(鉴)字2016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中达正建筑公司迟迟未来我司缴完鉴定费而导致增量价款鉴定结果不能确定。所以,本案工期鉴定也不能通过对比增量工程价款和减量工程价款的方法进行工期鉴定。因中达正建筑公司拖延缴纳鉴定费时间严重超出合理时间,为了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增量工程价款鉴定是否还应继续进行由庭审确定。 由于中达正建筑公司与美盈森包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美盈森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重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来函称,有部分鉴定内容不在其公司批准的资质范围内,故中达正建筑公司与美盈森包装公司另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征求美盈森包装公司意见,美盈森包装公司表示,不变更鉴定委托内容。2017年11月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载明:其仅能对以下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框架厂房与办公楼部分:13.办公楼男女卫生间防水工程;14.框架三楼厕所铝扣板天花工程。无法对以下委托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一、框架厂房与办公楼部分:8.厂房屋面积楼顶木制防火门工程;12.4楼卫生间处穿楼面地消防小管工程;13.办公楼框架二楼窗台防水工程;二、钢结构部分:2.天沟、排水沟工程;4.坑机车间靠原纸车间的电动通风气楼工程;三、安装部分:2.框架厂房男厕所小便斗下沉弯管接头工程;6.湿式报警阀、防火自动卷帘门、防排烟管、烟感、启泵器与消防近控制主机联动调试工程;7.厂区供宿舍区1#楼及食堂的消防栓主管保压工程。鉴于上述情况,在未对司法鉴定委托书进行修改的前提下,我中心暂不受理(2016)渝一中法鉴委字第294-1号司法鉴定委托。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美盈森包装公司取得104D房地证2012字第0***6号房地产权证,坐落于西永组团J标准分区J05-01/02地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3年8月5日,美盈森包装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美盈森现代化环保包装物流综合基地(一期),建设位置位于西永组团J标准分区J05-01/02地块。 再查明:由于安徽鸿路公司未足额收到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其将中达正建筑公司、美盈森包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达正建筑公司、美盈森包装公司向安徽鸿路公司支付钢结构产品加工制作和安装价款4713724元,并赔偿损失72万元;2.美盈森包装公司、中达正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鸿路公司系钢结构施工二级资质,涉案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1230万元,2011年8月安徽鸿路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交付美盈森包装公司。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遂判令:一、由中达正建筑公司向安徽鸿路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4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安徽鸿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达正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中达正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美盈森包装公司已缴纳工期鉴定鉴定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达正建筑公司与美盈森包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安徽鸿路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中达正建筑公司实际并未对涉案的钢结构工程部分进行施工,而是专业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安徽鸿路公司进行施工,不违反投标文件中关于钢结构资质问题的要求。且美盈森包装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1日取得104D房地证2012字第0***6号房地产权证,并于2013年8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关于工程完工时间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美盈森包装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现美盈森包装公司认可中达正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检查》,并自认2011年12月8日为工程交付日期;而中达正建筑公司认为工程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达正建筑公司出具《工程完工检查》,认定2011年12月8日为工程交付日期。 关于合同内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合同内工程款。经鉴定,中达正建筑公司合同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69150.37元。中达正建筑公司认为其对《中达正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内未做工程单》中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但未举示其实际施工的证据予以证明,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由于本案系总价包干工程,合同内总价款为8080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2369150.37元,故合同内中达正建筑公司的合同价款为78430849.63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美盈森包装公司已付工程款7774万元无争议,故合同内工程价款美盈森还应支付中达正建筑公司690849.66元(合同内价款78430849.66元-已付款7774万元)。其次,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5%作为为期一年的质保金;另外1.5%作为5年防水质保金,若第一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第二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第三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第四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第五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时间从所有建筑物通过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242.4万元),现美盈森包装公司尚欠合同内价款仅为690849.66元,则从第三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206049.66元),第四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242400元),第五年无漏水情况支付0.3%(242400元)。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美盈森包装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现根据中达正建筑公司出具《工程完工检查》,能够认定2011年12月8日为工程交付日期。故从2011年12月9日开始起算质保期。从2011年12月9日开始第三年即2014年12月9日,美盈森包装公司应支付206049.66元;从2011年12月9日开始第四年即2015年12月9日,美盈森包装公司应支付242400元,从2011年12月9日开始第五年即2016年12月9日,美盈森包装公司应支付242400元。由于美盈森包装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漏水情况系由工程质量引起,或是美盈森包装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的原因,故美盈森包装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质保期到期后,美盈森包装公司应向中达正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206049.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448449.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690849.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审理中,由于中达正建筑公司拖延缴纳鉴定费时间,严重超过合理时间,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中达正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鉴定费缴费通知书(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号1046838761***),中达正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了该缴费通知书,但仍然未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缴纳鉴定费。中达正建筑公司亦当庭认可,其收到鉴定费缴费通知,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一审法院仍然未收到中达正建筑公司缴纳鉴定费票据及增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故按中达正建筑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中达正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对合同外变更工程价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达正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损失及利息的问题。审理中,中达正建筑公司称,本诉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50万元是指由于美盈森包装公司未结算,而欠付的工程款及增加变更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如前所述,中达正建筑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已经确定并进行了利息计算。中达正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除资金利息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其要求50万元损失亦是其估算而来,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3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约定:奖罚额,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相关约定执行。47.1约定总工期180日历天。自正式开工日2010年8月18日起,120个日历天内完成砼厂房的主体结构及全部钢结构厂房,且要求联合厂房底层必须具备安装设备的条件,此部分120天工期的奖罚措施为,提前一天,奖励人民币3万元整,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奖罚费用在此期工程款内进行奖罚。总工期180天的奖罚措施,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无奖励措施。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经鉴定,本案的工期为合同工期180日历天,故根据现有证据,中达正建筑公司确实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应予支付工期违约的违约金。审理中,中达正建筑公司抗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6.2条、36.3条的约定,认为美盈森包装公司的该项索赔请求已经超过索赔期限。从工程交付时间2011年12月8日开始,美盈森包装公司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达正建筑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但美盈森包装公司未向中达正建筑公司要求过工程违约的罚款,截止到其提起反诉之前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结合本案可能存在工程增量变更的事实,对美盈森包装公司要求的工期违约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未施工部分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美盈森包装公司请求的该项未施工部分的损失,系其将高压部分重新招标后的合同价款高于包干价款之间的差价,三方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该部分未施工系美盈森包装公司与中达正建筑公司之间协商达成的重新进行招投标的协议,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未施工高压部分工程款扣除金额按投标时的投标清单内容及价格计算。现鉴定机构已经根据清单价进行了鉴定,已经在合同内价款中按鉴定金额进行了扣除,故美盈森包装公司要求中达正建筑公司承担高压部分外包的合同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达正建筑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美盈森包装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单位资质、鉴定资料及美盈森包装公司不愿变更委托事项等原因导致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美盈森包装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中达正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引起,故对美盈森包装公司要求未履行质保义务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中达正建筑公司堵门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堵门行为是否对美盈森包装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造成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对美盈森包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美盈森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达正建筑公司合同内尚欠工程价款690849.66元;二、美盈森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达正建筑公司合同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206049.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448449.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690849.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中达正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美盈森包装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3320元,由中达正建筑公司负担92620元,美盈森包装公司负担1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21元,由美盈森包装公司负担,美盈森包装公司缴纳的鉴定费,由中达正建筑公司、美盈森包装公司各自负担一半;中达正建筑公司缴纳的鉴定费,中达正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国家规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并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的全面控制与监管。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涉及工程质量标准改变、施工工艺改变、设计变更、造价变更等事宜,需书面会商发包人。 道尔敦公司在一审中就案涉工程合同(包干价)范围内中达正建筑公司未施工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鉴定结论第2项涉及金额34784.84元为调试费,第3项涉及金额27191.71元的项目名称为防爆灯、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整体联动调试 二审中,中达正建筑公司提交签证单共46份(001-008、010-013、015、017-027、029-032、037、038、040-043、049、051-059、063、064号签证单)作为鉴定资料,美盈森包装公司提出其中003、005、006、008、010、011、012、013、024、029、037、038、040、041、051号签证单无原件。经查一审卷宗,美盈森包装公司在一审2015年5月6日的证据交换、质证笔录中,明确表示认可其中003、006、037、038、040、041号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美盈森包装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无原件的签证单,中达正建筑公司未举示该部分签证单的原件予以核对。 二审中,经中达正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道尔敦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包干价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道尔敦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重道建(鉴)2020-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4076625.50元。该意见书第八项鉴定说明载明:(一)2019年1月17日的鉴定资料移交笔录中要求按区分鉴定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以及鉴定资料签字情况进行单列鉴定。因我司是造价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别资料原件与复印件资质,加之本案鉴定资料签字情况较多,为了便于庭审,现将鉴定结果按每份鉴定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单列供庭审确定。详见附件《增量工程造价鉴定明细统计表》,美盈森包装公司在鉴定意见征求过程中提出有部分资料不能作为鉴定资料问题。我司已在《鉴定回复说明》中将美盈森包装公司提出的这部分资料涉及的鉴定金额413165.03元作出统计,如何认定由庭审确定。(二)因本案鉴定工程多属签证工程和隐蔽工程,不能通过简单的工程造价技术人员现场踏勘来确定工程实际情况。且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须造价鉴定人踏勘现场的事项要求,所以,本次鉴定未进行现场踏勘。(三)关于人工挖孔桩部分是否超深问题。鉴定资料中有人工挖孔桩收方记录。人工挖孔桩设计图纸是大于等于4.5米长。鉴定资料中无法确定投标书中人工挖孔桩的计算长度。鉴定结果金额包含人工挖孔桩超过4.5米部分工程造价金额132894.74元。美盈森包装公司在鉴定意见征求过程中提出应扣原投标价问题。我司已在《鉴定回复说明》中作出说明,该金额是扣除了投标价后的金额。(四)设计图中有废纸沟,均是钢筋砼作法,设计图还有沟盖板。投标书不能分辨是否计算废纸沟。中达正建筑公司是将废纸沟作为增量工程计算。鉴定结果金额包含废纸沟工程造价206564.94元。美盈森包装公司在鉴定意见征求过程中提出设计图纸有明确的废纸沟作法等问题。我司已在《鉴定回复说明》中作出回复说明。若庭审结果废纸沟不属于增量工程,则应在鉴定意见金额中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五)钢结构钻孔桩部分设计无深度数据,投标预算书不能分辨计算深度。中达正建筑公司主张按投标预算书为6米计算增量工程造价。鉴定结果金额包含按土石方部分按实际数量减去投标数量、钢筋和砼部分暂按中达正建筑公司主张的6米为投标预算量扣除后的工程造价金额148975.11元。美盈森包装公司在鉴定意见征求过程中提出应扣原投标价问题。鉴定说明已说清楚,该金额是扣除了投标数量和6米后的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六)鉴定资料中无围墙增量变更资料和不能分析计算准确耗量的幕墙工程资料。鉴定结果金额未包括围墙增量和幕墙增量工程造价……。 鉴定意见书的增量工程造价鉴定明细统计表如下: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内容 工程造价 (元) 备注 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并版 3720092.02 1.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 3720092.02 2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拆分版 3720092.02 2.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部分 2097795.54 2.2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变更部分 25989.5 2.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部分 1596306.98 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鉴定-签证部分 2097795.61 3.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01 10348 3.2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02 18998.91 3.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03 4025.3 3.4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04 67013.28 3.5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05 59324.88 3.6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06 217.27 3.7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07 61798.47 3.8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08 45938.68 3.9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10 3422.34 3.10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11 3880.5 3.1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13 2069.6 3.12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15 2587 3.1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17 85009.47 3.14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18 1241444.26 3.15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19 9317.79 3.16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22 4360.92 3.17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24 80571.63 3.18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25 6466.28 3.19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26 4101.46 3.20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27 31044 3.2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29 104448.18 3.22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30 3104.4 3.2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31 1503.32 3.24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32 23141.8 3.25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37 104426.89 3.26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38 1286.16 3.27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40 491.02 3.28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41 258.7 3.29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42 10879.89 3.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43 669.58 3.3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49 1733.05 3.32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51 1070.83 3.3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52 16924.09 3.34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53 8810.8 3.35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54 12464.11 3.36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55 5362.59 3.37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57 823.31 3.38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58 5777.05 3.39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59 24327.63 3.4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63 24286.17 3.4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签证单064 4066 4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变更部分 25989.51 4.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变更部分(二.5-6项资料) 配电室结构调整 6849.12 4.2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变更部分(二.14项资料) 办公楼增设跳板 1592.51 4.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变更部分(二.18项资料) 增加跳板地梁 17547.88 5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部分 1596306.99 5.1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三.1项资料) 新增厂区外道路 706077.32 5.2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三.2项资料) 废纸沟及设备基础 206564.94 设计图中有废纸沟。均是钢筋砼作法,设计图还有沟盖板。投标书不能分辨是否计算,中达正按全部为增量工程计算,暂按长度相同情况下按鉴定资料计算工程造价单列供庭审确定 5.3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三.3项资料) 水印车间设备基础 94256.21 5.4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三.4项资料) 制糊车间设备基础 7233.73 5.5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三.5项资料) 坑机车间设备基础 198340.51 5.6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三.6项资料) 彩印车间设备基础 258515.57 5.7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三.8项资料) 地磅基础 37454.12 5.8 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鉴定-合同外增加(三.9项资料) 化粪池 87864.59 鉴定意见书的基础超深工程造价计算表如下: 序号 工程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合价(元) 含税工程造价(元) 备注 1 人工挖基坑石方 m3 154.12 83.43 12858.43 13305.90 中标预算使用08清单不计工作面 2 独立基础C25砼 m3 135.23 438.47 59294.28 61357.73 包含模板 3 人工挖孔桩石方 m3 180.34 134.68 24288.13 25133.36 132894.74 设计图桩基深度为大于等于4.5米,此数据为超出4.5米深度造价。该部分是否应计取由庭审确定。 4 挖孔桩C25桩芯砼 m3 180.34 362.85 65436.20 67713.38 5 挖孔桩现浇钢筋 t 6.327 6116.61 38701.19 40048.00 6 钻桩土方 m3 274.64 104.74 28765.65 29766.69 148975.11 钢结构钻孔桩部分设计无总深度数据,投标预算书不能分辨计算深度。中达正主张按投标预算书为6米扣除。土石方部分按实际数量减去投标数量计算。收方资料无无土石成分,暂按超深部分为土方计算。钢筋和砼部分暂按中达正主张的6米为投标预算量扣除。待庭审确定。 7 钻桩C25砼 m3 176.58 362.85 64072.59 66302.32 8 钻桩浇钢筋 t 8.359 6116.61 51126.89 52906.11 合计 344543.37 356533.48 对道尔敦公司出具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达正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意见书第八条第(一)项涉及鉴定金额413165.03元,虽然没有签证原件,但应当以实际施工与否为准。2.鉴定意见书第八条第(四)项涉及的废纸沟工程206564元,鉴定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按照图纸施工,但并未明确废纸沟工程在合同范围内,故废纸沟工程属于增量工程。3.鉴定意见书第八条第(六)项涉及围墙和幕墙都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虽然没有资料,但是现场勘验就可以看见有这部分工程,应该计算这部分工程量。美盈森包装公司认为:1.签证单部分。(1)工程签证单003、005、006、008、010、011、012、013、024、029、037、038、040、041、051号无原件,该部分鉴定金额应当从增量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2)工程签证单001、004、007、015、017、018、019、020、021、022、023、025、026、027、030、031、032、042、043均是监理工程师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后,其监理职责已结束的情况下签的字,且无建设方美盈森包装公司签字确认,因监理工程师在其监理职责已结束的情况下,无权再对工程进行确认,该部分鉴定金额应当从增量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3)签证单002号虽有原件,但该签证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工程师在确认签证时应当经建设单位确认,否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该签证单的鉴定金额应当从增量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2.废纸沟工程。美盈森包装公司是以图纸为依据进行招标的,图纸上明确标注了废纸沟工程,因此,废纸沟不属于合同外增量工程。3.同意人工挖孔桩按照4.5米作为设计深度;4.同意旋挖桩(钢结构钻孔桩)以6米作为设计深度。 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道尔敦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载明:1.本项目一审法院共委托三个鉴定,即本案工程减量价款鉴定、本案工程增量价款鉴定、本案工程工期鉴定。减量价款鉴定费80万元和工期鉴定费7万元由美盈森包装公司缴纳。增量工程价款鉴定费11万元由中达正建筑公司缴纳。2.因一审时中达正建筑公司延迟缴纳鉴定费导致一审时未能及时完成工程增量价款鉴定。二审时贵院委托我司对本案工程增量价款鉴定。二审时因重新提交了鉴定资料并增加了较多鉴定资料。二审时中达正建筑公司缴纳本案工程增量价款鉴定费4万元。3.关于本案工程增量价款鉴定报告中《中达正与美盈森案增量工程造价鉴定明细统计表》的签证单编号不连续问题是因为鉴定资料本身缺号或签证单内容不涉及工程增量原因。如鉴定资料签证单12、20、21、23号签证单就是不涉及增量工程。4.经查询我司留档文件。我司一审时出具的报告号为重道建(鉴)字2018第008号工期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四.2条特别说明中提及的减量价款鉴定意见书号为重道建(鉴)字2016第23号是正确的。若减量价款鉴定报告有另外报告号则可能是属于笔误造成。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合同内未施工工程造价;二、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及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内未施工工程造价 中达正建筑公司与美盈森包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内工程包干总价为808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关于合同包干价内未施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道尔敦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2369150.37元。中达正建筑公司上诉提出该鉴定结论第2项的鉴定金额30178.17元(调试费)及第3项的鉴定金额27191.71元(防爆灯、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整体联动调试),因其已经完成相关施工内容,该两项鉴定金额应当从未施工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第2、3项涉及的施工内容均为调试工作,美盈森包装公司提出中达正建筑公司未完成该施工内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中达正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其已实施相应施工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中达正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施上述施工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中达正建筑公司请求将上述两项鉴定金额从未施工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及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 一审中,中达正建筑公司虽然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未缴纳鉴定费,且在一审法院再次送达缴纳鉴定费通知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因此,一审法院按中达正建筑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并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审中,中达正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属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有必要查清该部分事实,遂同意中达正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道尔敦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4076625.50元。对鉴定的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事项:1.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人工挖孔桩、钢结构钻孔桩基础超深工程造价;3.废纸沟工程是否属于增量工程;4.围墙、幕墙工程造价。 1.关于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二审中,中达正建筑公司提供了46份签证单(001-008、010-013、015、017-027、029-032、037、038、040-043、049、051-059、063、064号签证单)作为鉴定资料,美盈森包装公司提出其中003、005、006、008、010、011、012、013、024、029、037、038、040、041、049、051号签证单系复印件,无原件。经本院审查,美盈森包装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已明确表示认可003、006、037、038、040、041号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003、006、037、038、040、041号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美盈森包装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无原件的005、008、010、011、012、013、024、029、049、051签证单,因中达正建筑公司未举示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不能确认真实性的签证单鉴定造价共计302459.69元,应当从鉴定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关于001、002、004、007、015、017、018、019、020、021、022、023、025、026、027、030、031、032、042、043号签证单,这些签证单虽有原件,但只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美盈森包装公司对该部分签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部分签证均只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关于监理工程师是否有权代表建设方签证,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对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进行了如下约定: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国家规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并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的全面控制与监管。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涉及工程质量标准改变、施工工艺改变、设计变更、造价变更等事宜,需书面会商发包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及设计变更、造价变更等事宜,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因签证涉及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造价的变更,属于合同约定的需要发包人同意,监理工程师方能行使的事项。现中达正建筑公司举示的该部分签证单仅有监理工程师签证,没有发包人美盈森包装公司的签字和追认。大部分签证单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时间是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以后,而中达正建筑公司亦未举示发包人美盈森包装公司对有关工程内容进行变更的指令,以及证明签证内容系中达正建筑公司按发包人美盈森包装公司所发出的变更指令进行施工的其他证据,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说明所鉴定工程多属签证工程和隐蔽工程,不能通过简单的工程造价技术人员现场踏勘来确定工程实际情况。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仅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单为有效签证,该部分鉴定造价共计1581788.83元,应当从增加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2.关于人工挖孔桩和钢结构钻孔桩超深部分工程造价,美盈森包装公司提出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扣除原投标总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人工挖孔桩超过4.5米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2894.74元,该金额是扣除了投标价后的金额;钢结构钻孔桩工程超过6米的工程造价为148975.11元,该金额是扣除了投标数量的。因双方当事人对人工挖孔桩设计深度为4.5米,钢结构钻孔桩的设计深度为6米均无异议,鉴定的人工挖孔桩超深部分工程造价132894.74元和钢结构钻孔桩超深部分工程价款148975.11元,分别是对超过上述设计深度部分进行的造价鉴定,且已扣除了相应的投标价,因此,该部分鉴定造价不应从增加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3.关于废纸沟工程造价。因案涉工程系按图施工,设计图有废纸沟工程的设计,故废纸沟工程应属包干工程范围,而非合同外增加工程,废纸沟工程鉴定造价206564.94元不应计入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至于废纸沟工程是否存在因为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中达正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中达正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证明废纸沟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导致其工程量增加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关于围墙和幕墙工程造价。因中达正建筑公司未提供围墙变更资料和可以分析计算准确耗量的幕墙工程资料,导致鉴定机构不能鉴定有关工程价款,中达正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985812.04元【4076625.50元-302459.69元(不能确认真实性的签证单鉴定金额)-1581788.83元(无建设方签字的签证单鉴定金额)-206564.94元(废纸沟工程鉴定金额)】。美盈森包装公司除一审判决美盈森包装公司支付中达正建筑公司合同内尚欠工程价款690849.66元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向中达正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1985812.04元。 (二)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中达正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从案涉工程完工时起算,美盈森包装公司认为应当从本案判决生效时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第(7)项约定: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只收集有效及完整资料,不办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竣工结算时合并办理。即双方约定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在竣工结算时支付。由于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本案诉讼前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案涉工程价款通过二审司法鉴定得以最终确定,故本院确定以二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次日,即2020年10月13日作为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这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中达正建筑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985812.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于此,本院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合同内工程欠付款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中达正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达正建筑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一审判决据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又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二审中的鉴定意见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20604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44844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9084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9084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985812.0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985812.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3320元,由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20元,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21元,由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工期鉴定费7万元,由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合同内未施工工程造价鉴定费80万元,由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5.95元,由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72.76元,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43.19元;合同外增量工程造价鉴定费15万元,由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振亚 审判员  徐 宾 审判员  周 倩
书记员  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