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20执2868号
申请执行人:闫利国,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83062602。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闫利国诉被执行人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20民初79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利国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528650元,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
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消费、发布失信人惩戒。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账户资金极少;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汽车和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未按通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合议后终本。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有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债务利息、执行费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执28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