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乃应与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25民初193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蜀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建筑公司”)、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17578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一在蜀山镇临河圩灌区改造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位于蜀山镇境内。2017年10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就蜀山镇临河圩灌区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1月24日,经审计结算,截至目前,被告一尚欠517578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德广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且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是增值税,是向蜀山镇政府交纳的增值税,不是合同约定的发票;2.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包括应提供验收报告及结算证明,以证明工程已完成,即原告在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且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我方愿给付扣除质保金后的所欠工程款。
蜀山镇政府辩称,审计价为1927766.93元。我方已经分四批给付了总价款的90%;尚欠10%的质保金即192776.9元没有支付,现在质保金还没有到期,质保期的到期时间在合同上有约定,质保期届满,我方会给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5.《审计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一份;6.进度款付款批示一份;7.《证明》一份、《会议纪要》三份;8.微信截图;9.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汇款回单;10.收条、银行流水;11.初步验收表;12.证明一份;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2017年9月28日,德广建筑公司中标蜀山镇临河圩灌区改造工程。2017年10月11日,德广建筑公司与作为建设方的蜀山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沟渠、桥涵、山河加固、道路等工程;合同价2020394.12元;质量保证金按10%的工程款提取;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成合同工程量40%,付合同价款的20%,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后付合同价款的70%金,验收合格通过,审计后付审计价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9日,德广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及万文斌,并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书”),**中代表德广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广建筑公司与发包人蜀山镇政府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议约定合同价款2020394.12元,工程名称:蜀山镇临河圩灌区改造工程,并且约定该工程以德广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有原告方组织人员、资金、设备实际施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所有的合同义务。原告方应按德广建筑公司与蜀山镇政府所签订合同价款的总价款3%给付工程服务费。工程款拔付: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蜀山镇政府按约定给付的工程款,应直接通过德广建筑公司账户给付,转自德广建筑公司账户后,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拖欠用工工资材料款以及其他不欠外债的情形下,德广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方;原告方应按德广建筑公司财务要求提供全额合格购料及其他发票70%、工人工资30%;工程质量标准:德广公司与蜀山镇政府签订合同中所要求的标准。税费负担:因该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税金、行政规费及保证金均有原告方负担,包括给业主开具发票等。
2019年1月,原告***按被告德广建筑公司要求向无为县国税局开具第四批的案涉517578元款项的税票,并应被告德广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了相应税款,而蜀山镇政府实际给付德广建筑公司324801元,德广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日通过***的账户将324801元转账至**中的账户。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1月完工,并于2018年7月20日验收。后原、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提交无为县审计局审计,2019年1月24日,该项目经过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27766.93元。至本案诉讼前,德广建筑公司分四次从发包方蜀山镇政府领取90%的工程款共计1734989.93元。
并且,德广建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前期标书都是由**中制作,中标后由**中代表德广建筑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并加盖德广建筑公司的印章;中标后,**中代表德广建筑公司与蜀山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德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其公司会计***代表德广建筑公司与蜀山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外人**中的行为系代表德广建筑公司。首先,涉案工程的中标前投标工作是由**中完成,中标后,**中也代表德广建筑公司与发包方蜀山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交与原告作为本案的证据,因该合同的开篇中发包人名称误写成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德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了同日委派其公司会计***与发包方蜀山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经比对,两合同除德广建筑公司委托经办人不一样以外主要内容完全一致,蜀山镇政府亦未否定**中代签的合同效力,作为承包方且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德广建筑公司与作为发包方、建设方的被告蜀山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
被告德广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德广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双方就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协商一致,并约定协议书内容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是***、案外人万文斌与德广建筑公司签订,案外人万文斌当庭陈述其就案涉《劳务合作协议书》权利义务已全部让与***,故由***一人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中或德广建筑公司参与实际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完工后,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其现要求承包方德广建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和发包方蜀山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被告德广建筑公司将已完工案涉工程共同提交审计,合同价款或协议书价款均为2020394.12元,经过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27766.93元。蜀山镇政府分四次给付德广建筑公司总工程款的90%共计1734989.93元,德广建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蜀山镇政府第四次实际给付的工程款为324801元,蜀山镇政府尚有作为工程质保金性质的10%工程款即192776.69元未予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验收合格通过,审计后付审计价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案涉工程按竣工验收合格的2018年7月20日计算,且在无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该质保金也应于2019年7月20日支付,因未到期,故该10%质保金不属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请求蜀山镇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于法有据,但蜀山镇政府只在支付条件成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待质保期满后,该质保金192776.69元支付条件成就时再行支付。
案涉款项517578元是***按德广建筑公司要求向蜀山镇政府出具的完税发票中的金额,德广建筑公司也认可案涉款项是蜀山镇政府第四次支付凭证,德广建筑公司与蜀山镇政府送交审计后的审计定价1927766.93元视为结算价,且双方认可工程款已支付审计定价的90%,因该审计报告上送审方亦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德广建筑公司盖章,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方面的内容完全一致,故最终审计定价1927766.93元也视为原告***和被告德广建筑公司结算价,***按德广建筑公司认可的案涉517578元的支付凭证并作为最后所欠工程款总额亦符合德广建筑公司与蜀山镇政府之间的结算于法不悖,德广建筑公司关于***未举证结算证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德广建筑公司另抗辩已将案涉款项517578元完税发票中的实际给付金额324801元通过徽商银行账户转账给**中,但原告***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全部或部分,也无证据证明其委托**中接收此款,结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的事实,故德广建筑公司应负余欠工程款517578元的给付责任。
对德广建筑公司关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税务发票的辩解,因提供发票并非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约定的案涉工程并验收交付是其主要义务,德广建筑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德广建筑公司不能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税务发票为由而拒付工程款;另,提供税务发票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虽为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对其予以训诫后认为,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应予采纳。本院组织被告方进行质证,故对德广建筑公司关于原告未完成包括提供验收报告的举证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欠付的工程款自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即验收合格通过,审计后付审计价90%,因该项目于2019年1月24日经过审计,故本院依法酌定2019年2月1日为德广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现***请求给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德广建筑公司应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17578元及利息(以517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计448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08元,由被告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