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添、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21民初1528号
原告:**添,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汇,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县融水镇水东新区水东大道北侧(水东苗族风情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5888518P。
法定代表人:冯浩。
被告: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港都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47398433。
法定代表人:许其敏。
被告:周瑞伟,男,壮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苏致永,男,壮族,1983年2月12号出生,住广西上思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零春可,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雄,男,壮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1月8日
开庭日期:2021年12月3日
原告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44287元及利息110171元,合计4544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三人承包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衡公司)、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业公司)名下多个工地的石料、河沙、废料等的运送业务。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名下的婆厘工地、高吉工地、自甲工地等十二个工地运送石料、河沙、废料。所运送的材料是由原告先垫资购买,用原告车队的车辆运至工地,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按照车次和距离为计数单位支付运费。运送至工地的车辆双方签有相应的单据为凭。五被告应付总运费为644287元,已经支付30万元,尚欠344287元。2017年,被告周瑞伟以结算为由,收取了原告的运输凭证,但至今未支付剩余的3442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振衡公司、港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振衡公司、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瑞伟、苏致永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份《欠条》没有被告周瑞伟、苏致永的签字,被告也没有参与对账,《欠条》与被告周瑞伟、苏致永无关。被告周瑞伟、苏致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数额仅仅是单方制作的数据,没有经过被告认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周瑞伟及案外人周瑞飞转账给原告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志雄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是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三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其中,被告黄志雄负责核算工程款数额,被告周瑞伟负责收款和支出。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三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且《欠条》记载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确实曾经打电话向被告黄志雄催要欠款。但因被告也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具体所欠数额,黄志雄不清楚,应当另行结算以后再确定。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2015至2017年间,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原告**添组织车辆和司机负责运输婆厘、高吉、上思经1路、叫宝、明旺、百甲、百榜等工地涉及的砂石和废料,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运输费用亦未正式结算。黄志雄曾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但欠条上记载的是2015年、2016年的运输费用,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已经付清欠条上记载的费用。被告周瑞伟及案外人周瑞飞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通过向原告**添6228××××5518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运输费用。2020年1月21日,原告**添打电话给被告周瑞伟追讨运输费用并录音。被告周瑞伟在电话中称原告**添运输费用为“我算你有三十三万”,但同时辩称黄志雄(阿三)已经扣留施工方价值42万的车辆,因此原告**添应当找被告黄志雄索要运输费,周瑞伟不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5月23日,原告**添打电话给黄志雄索要运输费并录音。原告**添在电话中称被告周瑞伟等人尚欠33万运输费。被告黄志雄陈述:“是啊,以前四十几万,给了你十几万,得来我也给你们了。”被告黄志雄还称其扣押施工方的车辆已经被施工方人员开走,连带相关的票据和欠条已经遗失,无法通过诉讼方式向施工方追索欠款。因施工方尚欠其工程款,故无法支付给原告运输费。
本院意见: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添与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往来和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添已经组织车辆及司机,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现在被告周瑞伟辩称与**添不存在运输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运输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确实未进行正式结算,且工程已经完工,票据已经遗失,进行司法鉴定亦不可能。合同双方分歧较大,再次协商确认运输费用已经丧失基础和条件。但从原告**添与被告周瑞伟、黄志雄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确认,被告周瑞伟应付未付的原告运输费用不低于33万元。原告在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33万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仅仅签订口头合同,无法明确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的具体时间,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拖欠运输费应当支付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未明确支付运输费用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振衡公司、港业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仅与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振衡公司、港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二公司无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判决主文:
一、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支付原告**添运输费33万元;
二、驳回原告**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添负担1548元,由被告周瑞伟、黄志雄、苏致永负担49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