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2民初51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市。
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州区,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州区。
被告:平果市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平果市体育北路工会大厦10、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30080001877。
法定代表人:廖忠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碧,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177号港都大厦C座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47398433。
法定代表人:许其敏。
被告:广西湘桂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B栋18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0654D。
法定代表人:高金秀。
原告***诉被告***、平果市水利局、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业公司”)、广西湘桂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平果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业公司、湘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3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2、被告平果市水利局、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湘桂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在平果市旧城镇承接做排洪渠道工程,在原告水泥店购买水泥,工程结束后未能结清水泥款34320元,并写下欠条,被告承诺2019年4月30日还清原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能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因该排洪渠道工程系平果市水利局发包给港业公司、湘桂源公司承接,平果市水利局、港业公司、湘桂源公司应负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在旧城岩小排洪渠道工程水泥款34320元。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果市水利局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1日,以平果县水利局为发包人与港业公司签订一份《第五批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广西百色市平果县2015年建设项目2、3、4标段工程施工4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3161562元。审定金额为2010126.85元,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至2022年1月,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告港业公司工程款1909665.7元,尚有100461.15元未支付。本工程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100506.3元(2010126.85元*5%=100506.3元)。因此,答辩人已不存在欠付港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形。2016年3月21日,以平果县水利局为发包方与湘桂源公司签订一份《第五批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广西百色市平果县2015年建设项目3标段施工合同书》,签约合同价3284572元,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停工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工程造价也未经审计审定金额,至2017年11月,答辩人已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款进度给被告湘桂源公司998426.75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果市水利局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4标段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和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3161562元;
2.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每个付款周期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每个付款周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2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
3.3标段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湘桂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为3284572元;
4.专用合同条款,证明每个付款周期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每个付款周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2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
5.平果水利局人饮项目工程拨付情况表,证明3标段合同价3284572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98426.75元;4标段合同价3161562元,审定价2010126.85元,已支付工程款1909665.7元。
被告港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建有平果县水利局排洪渠道标段工程,但答辩人未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排洪渠道标段工程除答辩人承包施工外,仍有其他公司在不同标段施工,不排除***与其他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不是答辩人的职员,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其自行购买被答辩人水泥并以其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三、***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既无答辩人盖章,也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人员签名,因此该欠条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四、本案立案案由是劳务关系纠纷,但从起诉书内容上来看是追讨购买水泥款的欠款,法律关系应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不管是劳务关系纠纷或是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其主张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被答辩人只能向出具该欠条的***主张权利,不能向欠条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港业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湘桂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被答辩人的欠款(水泥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1.被告***不是答辩人的职员,答辩人没有授权被告***向被答辩人购买水泥,也没有授权被告***与被答辩人就购买水泥进行结算,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水泥款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无任何证据能证实被答辩人主张的水泥款欠条与答辩人承建第五批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广西百色市平果县2015年建设项目3标段工程存在有关联性。3.答辩人从来没有对被告***向答辩人出具水泥款欠条进行确认。二、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进行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的情形,被答辩人也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水泥欠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湘桂源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平果市水利局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其不是欠款一方,对该欠条情况不清楚,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从这个欠条来看,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不是劳务合同。
原告对被告平果市水利局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核证以及庭审笔录,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
被告***、港业公司、湘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关于原告***的证据1,与其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平果市水利局的证据1、2、3、4、5,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平果市水利局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岩小、团结排洪渠道工程水泥款共叁万肆仟叁佰贰拾元(¥34320.00元),定于2019年2月3日结算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如违约可依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诉。”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并捺手印。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22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水泥款343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平果市水利局、港业公司、湘桂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43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与原告陈述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4320元。
原告***主张由平果市水利局、港业公司、湘桂源公司对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港业公司、湘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5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河元
审 判 员 陆好英
审 判 员 方元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永前
书 记 员 黄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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