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5101380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177号港都大厦C座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473984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农垦昌菱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在**七门乡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KCKB9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业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广西农垦昌菱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菱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2)桂06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1月9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上诉人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昌菱农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港业公司支付旭日公司混凝土货款2622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6807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港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无法认定旭日公司与港业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在案证据《工程结算书》、《项目预算表》、《工程量计算表》、《供货对账单》、《送货单》等相互印证证实港业公司承建“承建防城港市上思县昌菱农场A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工程)工程项目”,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C25系由旭日公司提供,方量为1241立方。2、在案证据《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显示港业公司曾于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为**缴纳社会保险;《监理资料》显示**以港业公司施工员身份在多次监理会议上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是港业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项目任施工员;《送货单》显示**在签收人一栏有签名确认;《对账结算单》需方签名一栏有**签名确认,在上述的一系列民事交易活动中,一直是**代表港业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因此,旭日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的职务代理行为。故**构成对港业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港业公司承担。3、《关于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函》、《快递回执》、《签收成功通知》等证据证实2020年5月23日旭日公司就案涉混凝土货款向港业公司发出催款函,港业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收该函,但对该函未曾提出异议。综上,在案证据《供货对账单》、《送货单》、《关于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函》、《快递回执》、《签收成功通知》、《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项目预算表》、《工程量计算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监理资料》1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港业公司与旭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从而认定***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对于***的身份而言,港业公司否认***与案涉工程有关系,否认与***有经济往来,该事实在一审判决得以确认。虽然港业公司在一审转交(2021)桂06民终1341号案件***提供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港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但该证据所待证事实与港业公司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无法得证***是实际施工人。其次,假如《劳务承包合同》之前客观存在,那么港业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明知与***存在转包关系,又何必自认***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否认与***有经济往来?显然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一审仅凭该份来源不清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从而认定***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港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旭日公司与港业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在(2021)桂06民终1341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2016年至2018年11月期间,**受雇于***。该案中**亦明确承认其一直为***打工,与港业公司不存在员工关系。一审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有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旭日公司只能向购买人***主张货款。 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港业公司、***、**共同**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622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2622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港业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3月8日,港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思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由港业公司承建防城港市上思县昌菱农场A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港业公司委任**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实施阶段的各项工作。该项目工程《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清单》(合同内及变更部分)均载明需用到C25混凝土的数量和情况。 2017年3月29日,港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防城港市上思县昌菱农场A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劳务、技术、资金和管理,独立完成总工程量;乙方同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2%收取管理费用。 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旭日公司向港业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市上思县昌菱农场A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供应C25混凝土。经结算后形成两张对账单:其中一张对账单载明: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供应522m3,单价308元/m3,合计160776元;旭日公司在供方主管处加***,日期2017年12月5日;**在需方复核处签字,日期2017年12月26日。另一张对账单载明: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应719m3,单价308元/m3,合计221452元;旭日公司在供方主管处加***,日期2018年1月3日;**在需方复核处签字,日期2018年1月4日。以上两张对账单金额合计为382228元(160776元+221452元)。之后,双方形成了一张总对账单,载明:需方用料合计382228元,需方付款合计20000元,需方尚欠款合计362228元;旭日公司在供方签字处加***,日期2018年1月3日;**在需方签字处签字,日期2018年1月4日。 2018年2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用于支付昌菱旱改**日混凝土款。 2020年5月23日,旭日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关于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函》,请求港业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混凝土款项262228元。2020年5月25日,该邮件被签收。 防城港市防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曾于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有参保记录,单位为港业公司。从上思县土地整理中心调取的案涉工程监理资料显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23日间,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广西南宁建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就项目进展情况召开了多次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作为港业公司的施工员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到,**作为港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到。其中2017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上最后一句载明“施工单位应加大人力和机械争取12月中旬工程竣工。”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港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是其承包;认可涉案工程用到混凝土;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否认***与涉案工程有关系;否认***与其公司有经济往来。经该院询问,港业公司对于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是向谁购买混凝土、是否已经付清货款、有无相关凭证等均未明确回答。 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1)桂06民终1341号案件的过程中,***向该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的《民事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一、防城港市上思县昌菱农场A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是港业公司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混凝土系*****日公司购买,与港业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二、港业公司从未委托*****日公司购买混凝土;***与旭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因此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工地的总承包人为港业公司,故旭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根据***的指示制订送货单及结算单时,凭自己的意愿在送货单上标明收货单位为港业公司,***所委托签收的人员也没有认真审查便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名;**是***雇请的人员,其主要负责项目的材料接收等工作,其工资由***发放,其不是港业公司的人员,其签收行为代表***,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由***负责。三、***已付清涉案货款,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旭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拖欠旭日公司款项。 旭日公司自认***已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262228元。经本院询问,旭日公司表示***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旭日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旭日公司与哪个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旭日公司和港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旭日公司向该院提供对账单、送货单、港业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主**日公司和港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对账单、送货单上并没有加盖港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港业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港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旭日公司和港业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旭日公司将混凝土送达至施工现场,用于案涉项目工程,而***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认定旭日公司和***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应由哪个被告**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旭日公司与***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旭日公司提供的多张送货单载明签收人为**,而**系***雇请的人员,其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受***的委托而为,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旭日公司向***供应了混凝土,***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对账单显示,涉案混凝土货款共计382228元,旭日公司自认***已付货款120000元,则***还应支付旭日公司货款262228元(382228元-120000元)。综上,对于旭日公司要求港业公司、***、**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26222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旭日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旭日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就是逾期付款损失。旭日公司和***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双方已就本案发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支付货款。因此,该院认定自结算之次日(即2018年1月5日)起,***即开始拖欠旭日公司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旭日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旭日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8年1月5日起算,计至***还清之日止。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旭日公司要求按照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尚未实行LPR,**日公司起诉时的LPR即3.85%低于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对旭日公司要求按照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1567元(362228元×3.85%÷365天×41天);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240元(262228元×3.85%÷365天×551天);则以上两段利息相加为16807元(1567元+15240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262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旭日公司要求港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2622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旭日公司货款2622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6807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262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旭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负担。 上诉人旭日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港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及肢解分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债务应由港业公司承担。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港业公司对旭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港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效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本院认为,旭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无证明作用,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旭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在(2021)桂06民终1314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该意见中**仅**受雇于他人,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港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1.会议签到表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2.在涉案工程同一时期***还挂靠其他公司承建项目及***给**发工资的事实;3.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除了***还有***;4.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7年11月19日至12月23日期间,而***的会议签到表发生在2017年10月23日前,即***在送货单上签字发生在签到表之后,与港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的答辩状属于个人**,其**意见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且一审未判决**承担本案义务的情况下,旭日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旭日公司的异议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关系不大,本院不再另查明。港业公司第1点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未予以查明并无不当;第2、3点异议属实,本院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一审认定本案中与旭日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旭日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港业公司,同时旭日公司仅对本案义务主体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未提出上诉,同时其余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港业公司还是***,旭日公司要求港业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旭日公司主张其与港业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旭日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供了有送货单和对账单,而送货单仅有**、***个人签字,对账单仅有**签字。旭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港业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授权或追认,即便**曾经以港业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会议,但也不能证明港业公司授权**购买涉案混凝土及与旭日公司结算。因此,旭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港业公司是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请求港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判令**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旭日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至于港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上诉人***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