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牛牌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1民初4346号
原告:重庆金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5405668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牛牌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金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雕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牛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牛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牛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234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1.以1011083.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以112342.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厂区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内容包括土建及绿化部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付完全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3426元。截止诉前,合同约定的各期应付项款项已届满,被告除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80000元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重庆牛牌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重庆金雕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重庆牛牌公司(发包人)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秀山县牛牌电器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秀山县牛牌电器厂区内。工程内容:土建及绿化部分。工程施工期限:90个工作日,自2014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5年2月18日全部完工。本工程以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以现场产生实际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付完全款。在工程施工中,发包人委托邹国成为现场施工代表,承包人指派***为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设计变更,现场地形、花台与设计不符,故绿化施工图纸作出变更,根据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现绿化部分预算价为414724.96元,结算时实行工程总包干价,总包干价为40万元。付款方式按《秀山县牛牌电器厂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执行。本协议生效后,成为《秀山县牛牌电器厂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秀山县牛牌电器厂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重庆金雕公司持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工程资质证书。本案工程于2015年5月2日竣工。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合计120342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现尚欠1123426元。
以上事实有《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牛牌电器厂区土建竣工图》、《牛牌电器厂区园林绿化工程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重庆金雕公司与被告牛牌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付完全款。本案工程于2015年5月2日竣工,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合计1203426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123426元。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3426元×90%-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1203426元-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牛牌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42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030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1123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0元,减半收取计7455元,由被告重庆市牛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