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第三人: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站,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监狱第六监区,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法库县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和,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法库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中心”)、**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结案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该案实质上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2013年10月份,**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投资做土地开发生意,投入资金由**负责管理,用于土地开发项目使用,并于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股权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并对双方合伙开发土地项目进行明确的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同意投入资金由**负责支配,用于土地开发项目使用资金,双方合作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出影响工程进度,在项目完成,检验合格,资金结算后,即持股人按利润分配等条款。为此,以**名义对外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发了位于康平县西关乡农田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法库县***乡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两个标段的工程项目。可见,**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合同关系。本案中,***立案时的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结案时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为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就本案**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而言是合伙合同关系,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优先适用第三级案由即合伙合同纠纷,由此才能更准确处理**与***纠纷,进而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更准确作出判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结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错误,致使未能查清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020年3月3日,***用“《股权协议》、2015.6.23《同意书》(本案中一审法院简称为6.23承诺)”作为证据诉至一审院要求解除《股权协议》及合伙协议、判令2015年6月23日以后在***、***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施工工程回款共计120万元归***所有等诉请;一审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到贵院,贵院以(2020)辽01民终13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21年1月28日,***起诉**要求终止《股权协议》、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并归其所有等诉请,一审法院以(2021)辽0124民初37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的起诉。***以**、**为被告和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为第三人即本案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贵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其的再审申请。通过前述案件,尤其是(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案件,***用“《股权协议》、2015.6.23《同意书》(本案中一审法院简称为6.23承诺)”作为证据起诉,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初37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在前述案件中诉请的宗旨是要求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全部支付给***并归其所有。而在本案中,***的诉请“判决第三人将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为1,810,000.00元归***所有;并增加诉讼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据2015年6月23日形成的书面承诺,将剩余工程款1,810,000.00元给付原先,款项全部归***所有”,该诉请的依据为2015年6月23日形成的书面承诺(一审法院简称为6.23承诺),可见***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全部支付给***并归其所有,与前诉的实质内容(包括6.23承诺在内的证据)完全相符。就**与***之间的关系而言,双方系合伙合同关系,共做了康平县和法库县两个标段工程项目生意,均由**对外签订的合同,可见**与***之间属于内部的合伙关系,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而**对外通过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不属于任一合伙人的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而本案纠纷也是由合伙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焦点是合伙合同是否达到终止条件,如达到终止条件,应按合伙合同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宗旨进行清算,因此本案案由应是合伙合同纠纷。可见,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的起诉。
综上,1.本案应当是合伙合同纠纷;2.***本次起诉是重复诉讼;3.***存在恶意诉讼行为;4.如果***的本次起诉成立的情况下,不应当由**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本次***诉讼的诉请事实上是四项,一审法院只支持了***的一项,诉讼费我方应当承担1/4的诉讼费,***保全的不是**的财产,而是保全的天宇财产,保全费不应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已经通过补正裁定更改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是根据双方合伙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而作出的,**自愿承诺从201515年6月20日以后所有的工程款全部归***所有。一审法院基于**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合情合理。2.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495号案件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诉讼标的与请求有根本不同。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就存在明显的错误***已经向一审提供了自己投入的两项工程427万元的原始凭证。**为维修,一审法院提供出来履行出资的证据,又质证两项工程中双方共投资524万元,即便是**案审结时用的事实来认定,也足以看出**仅投资了97万。足以看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置495号判决书,非常偏袒**。3.我方完全按照工程款承诺办的,我方不存在恶意诉讼。4.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天雨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不认识,本案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诉讼181万。现在这工程来讲,审计还没有审计完,这数额不准;3.***从2022年1月11日通过法库法院冻结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又续封,为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我方申请尽快将我公司账户解封,如不能尽快解封这次判决以后我们将上述将这样提出***索赔。
原审第三人自然资源中心辩称: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的是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是317万元,剩余工程款是结算审核工作没有完结,我们按照程序将剩余金额拨付给中标单位。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三人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及第三人辽宁天雨水务集团将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全部直接给付原告***;全部款项为1,81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8月16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据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23日形成的书面承诺,将剩余工程款1,810,000.00元给付原告,款项全部判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发包人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自然资源局)与承包人天雨水务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天雨水务对沈阳市法库县***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法库县***乡,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其他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521,909.2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开工后,根据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情况和已完合格工程量的进度拨付工程款。经由省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财政决算审计后拨付至审核定案金额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由**具体负责施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向**交管理费用900,000.00元,合同签订时现付800,000.00元,余下100,000.00元上级拨款时付清。2014年1月19日,**和***签订《股权协议》,约定:**和***合资做土地开发生意,先期需注入总资金为***拾万元,为基础资金。***先期投资贰佰陆拾万元,后期施工过程中,**投入同等资金,即贰佰陆拾万元。需要增加投资资金时,双方同样等量增加,属于共同投资。后期工程都是双方共同施工,投资方式也为双方共同投资,即股份各为50%,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在双方合作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出影响工程进度。双方协商后,经***同意,投入资金由**负责支配,用于土地开发项目使用资金。投入资金和支出资金必须有明确账目,**不得用于他用。项目完成,检验合格,资金结算后,即持股人按利润分配。双方自愿,本协议签字生效,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系稳定长期合作,也适合于做其他项目。
2015年6月23日,***与**达成协议(以下简称《6.23协议》),载明:***三标段和西关八标段工程回款必须两人亲自取款,款项全部付给***。以此为证,如违约**单独取款造成的后果在法库县人民法院解决。同意人:**。2021年3月4日,自然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天雨水务是2013年度法库县***乡高标准农田项目第三标段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4,521,900.00元,此项目施工已完成,并于2020年11月完成市级验收,未进行财政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我中心已拨付该单位工程款3,17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财政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后,按照财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金额予以拨付。***诉**及第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解除***与**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及合伙关系;二、请求判令***与**于2015年6月23日以后在第三人(***、沈阳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回款共计1,200,000.00元归***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30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现(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终止***与**签订的《股权协议》;2、**按照《股权协议》的约定进行公开账目、财物清算,并进行利润分配;3、**按照《股权协议》的约定提供注入同等资金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4、确认**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真实有效,并按其承诺事项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5、**返还其侵占的工程回款827,000.00元;6、**将剩余工程款2,200,000.00元归还***所有。一审法院以已告知***对(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起诉。
**诉天雨水务、**、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工程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了(2020)辽0124民初28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其起诉。**诉**就案涉工程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给付**工程款1,810,000.00元(该项工程款数额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具体数额为准),此款给付时间以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天雨水务时间为准。
***诉**、**及第三人天雨水务、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2、申请追加天雨水务、自然资源局为本案第三人;3、请求判令将案涉合同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一审法院以***为(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案件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理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辽01民终1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作出(2021)辽民申8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诉天雨水务、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初331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天雨水务支付工程款220,000.00元,2021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雨水务于2022年1月10日前在**向天雨水务提供相应发票的同时给付**工程款210,000.00元。后此款通过(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实际给付**。
天雨水务提供《工程名:沈阳市法库县***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载明:合同价款4,521,909.28元,其中2014年7月8日回款590,000.00元,账面转**卡533,538.00元;2015年9月17日回款900,000.00元,账面转**卡842,580.00元;2016年1月21日回款770,000.00元,账面转**卡721,490.00元;2016年11月29日回款680,000.00元,账面转**卡636,548.00元;2020年10月26日回款230,000.00元,账面转**卡210,100.00元,总计回款3,170,000.00元,总计账面转**卡2,944,256.00元,余额1,351,909.28元。2022年3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2014年年初我和**签定承包合同,***三标段总标价4,520,000.00元,转包价为900,000.00元,我当时给**800,000.00元,第一次拨款就把**的100,000.00元给**了,总共给**900,000.00元。活干完后,土地局拨款给天雨水务,天雨水务拨付给**,**就把钱转给我,我当时算出**给我一共2,710,000.00元,总价款4,520,000.00元-2,710,000.00元=1,810,000.00元,这个数最终以审计确定的数额为准。
另,2019年至2021年期间,***诉**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溪市平山区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均未支持***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2)辽0124民初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申请并提供担保,冻结天雨水务在鞍山市千山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1,810,000.00元。***支出申请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查,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此次起诉为依据其与被告**《6.23协议》的合意,被告**同意2015年6月23日以后工程回款由两人领取并付给***。由于**就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向**主张给付,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向**支付工程欠款1,810,000.00元(该项工程款数额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具体数额为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810,000.00元工程回款应付给***并归***所有,本案应为原、被告双方基于《6.23协议》的约定而产生的纠纷,就《6.23协议》来说,***与**应为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本案可否判决自然资源局、天雨水务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三、本案可否判决被告**按《6.23协议》将剩余工程款1,810,000.00元给付原告,款项全部判归原告所有。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合伙关系纠纷进行过多次诉讼,本次原告起诉后,被告辩解原告此次诉讼与(2020)辽0124民初495号案件、(2021)辽0124民初375号案件、(2021)辽0214民撤1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经查,上述三件案件诉讼请求中均有请求判令自2015年6月23日以后工程回款归***所有的诉讼请求,但(2020)辽0124民初495号案件请求为判令在“***、沈阳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回款归***所有”,与本案不是同事实、同一请求;(2021)辽0124民初375号案件诉讼请求为确认**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真实有效,并按承诺事项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此时(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案件尚未发生,工程余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属于重复诉讼;(2021)辽0124民撤1号案件系***基于其要求撤销(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在(2021)辽0124民撤1号案件中***虽有要求判令将案涉合同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的诉讼请求,因该案没有实体审理,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故亦不能认定(2021)辽0124民撤1号案件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21)辽0124民初375号案件、(2021)辽0124民撤1号案件裁判结果均为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应否判决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天雨水务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本案***与自然资源局、天雨水务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案涉工程未经工程审计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故***主张自然资源局、天雨水务将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全部直接给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判决依据原、被告双方《6.23协议》将剩余工程款181万元给付***,款项全部判归***所有。《6.23协议》约定“工程回款必须两人亲自取款,款项全部付给***”,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系《6.23协议》作出后**自行起诉转包人**并与**就工程欠款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81万元(该项工程款数额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具体数额为准),此款给付时间以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天雨水务时间为准,故在上述条件成就时或上述时间节点,(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的工程款应按《6.23协议》全部付给***。***主张将剩余工程款181万元(该项工程款数额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具体数额为准)付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将款项全部判决***所有,因***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并未进行合伙清算,且《6.23协议》仅约定“款项全部付给***”,并未约定款项全部归***所有,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解《6.23协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其在出具《6.23协议》时存在被胁迫行为,故**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辩解其与***系合伙关系,系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但双方达成的《6.23协议》所约束的双方为**与***,双方应按《6.23协议》履行,故**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已通过(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取得执行回款210,000.00元,该款项应按《6.23协议》约定付给***。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执行回款210,000.00元付给***;二、被告**将(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工程款1,600,000.00元(该项工程款数额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具体数额为准)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天雨水务时间)付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1,0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0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伙投资做土地开发生意,投入资金由**负责管理,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书面《股权协议》,该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合伙开发土地项目,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3.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将该争议问题列为争议焦点,并进行了充分阐述,一审认为本案不属重复诉讼,一审对此问题的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有权主张合伙收益,至于其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应当依据证据而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起诉维权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请求判令**支付款项1810000元,按金额计算诉讼费应为21090元,一审全部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由**负担全部诉讼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