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第三人: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网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原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辽01民终1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裁定结果自相矛盾。一、二审裁定已对“***与**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二人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进行确认,但在论理中却剥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行使撤销权诉讼的权利,强迫***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一、二审裁定剥夺了***的选择权。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已提供足以证明调解书损害***实体权利的证据,一、二审裁定对此未予否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有“裁定不予受理”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处理结果,没有“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故一、二审裁定是违反法律的错误裁定。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关于***与**之间为合伙关系的认定,***对(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案涉争议的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在该案中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