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24民撤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法库县中心医院职工,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第三人: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网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2.申请追加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为本案第三人;3.请求法院判令将案涉合同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获悉**再次起诉**,法库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给付**工程款1,810,000.00元。(该向工程款数额以财政审计结算具体数额为准);此款给付时间以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时间为准。原告认为:一、经(2020)辽021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24民初2891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必须通知***参加诉讼;二、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也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其支付沈阳市***乡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第三标段欠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10,000.00元(该项工程款数额最终以财政审计结果具体数额为准);此款给付时间以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时间为准;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另,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协议》,约定**与***合资做土地开发生意,先期注入资金为5,200,000.00元,为基础资金。***先期投资2,600,000.00元,后期施工过程中,**投入同等资金,即2,600,000.00元。投入资金由**负责支配,用于土地开发项目使用资金。……***与**签订的《股权协议》系对各合伙人出资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关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上述事实表明,***与**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财产清算前,其二人对争议的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应为(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案件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丁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